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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朱**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1月20日、3月13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以下简称府**出所)查获并训诫,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对案件予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对证人崔**、朱**进行了询问,证人证实原告朱**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1月20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对证人韩*进行了询问,证人韩*证实原告朱**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1月20日、3月13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府**出所查获并训诫。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将原告朱**传唤至被告处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被告作出天桥公(大)行罚决字(2015)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向原告朱**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已报告完毕。原告朱**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权限。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作为原告朱**居住地公安机关享有管辖权。原告朱**认为其上访的行为地在北京,依法应由北京市公安机关管辖,被告无权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朱**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1月20日、3月13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府**出所查获并训诫,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对该案予以立案,通过询问证人崔**、朱**、韩*后对原告朱**依法进行了传唤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向原告朱**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向原告朱**进行了送达,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原告朱**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府**出所查获并训诫,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作出天桥公(大)行罚决字(2015)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要求确认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的天桥公(大)行罚决字(2015)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违法、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公安机关长期未作出处理。上诉人到相关部门反映上述问题均无结果,无奈到北京去信访。按规定国家有关机关及信访机关有义务接待来访人员,倾听反映的问题。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从北京接回属于其本职工作,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去北京信访为非正常上访。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去北京信访的行为扰乱了当地的公共秩序,上诉人作为一个合法的公民,有权利自由出入任何公共场所包括北京中南海周边。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去北京信访系非正常上访并扰乱了当地的公共秩序依据不足。另外,上诉人信访的行为地在北京市,北京市公安机关并没有向被上诉人移交相关手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北京信访的行为无权进行处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天桥公(大)行罚决字(2015)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无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答辩称,上诉人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到案经过;3、传唤证;4、朱**询问材料;5、崔**询问材料;6、朱**询问材料;7、韩*询问材料;8、朱**身份信息;9、府**出所工作说明;10、府**出所训诫书(2份);11、告知笔录;12、行政处罚审批表;13、行政处罚决定书;14、执行回执;1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6、综合材料等。被上诉人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上诉人朱**在本案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天桥公(大)行罚决字(2015)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2、济**(2015)810号《解除拘留证明》;3、《中**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2012年2月4日);4、朱**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依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案件的管辖由**安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居住地在被上诉人的辖区内,被上诉人作为治安管理机关,对本案被诉治安处罚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

《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我们国家有法定的上访救济渠道,足以保障上访人员正常反映诉求。上诉人朱**清楚正常上访反映问题的机关和途径,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仍多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以向地方政府施加压力。被上诉人提供的府**出所工作说明、府**出所训诫书、询问证人崔**、朱**、韩*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朱**存在天桥公(大)行罚决字(2015)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即上诉人朱**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1月20日、3月13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府**出所查获并训诫,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正常工作秩序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天桥公(大)行罚决字(2015)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朱**认为被上诉人对其进京信访的行为无权管辖、认定其进京信访系非正常上访且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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