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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2007年1月23日对上诉人刘**作出天**(治)决字(2007)第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刘**行政拘留十日。上诉人刘**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济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济南**民法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7)天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刘**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济行终字第15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刘**提起本次诉讼称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以内容、日期一样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实施两次拘留,但上诉人刘**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经过两级法院终审判决,上诉人刘**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并驳回刘**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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