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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承宗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历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5月20日,上诉人常承宗以“发生交通事故需住院治疗,且上诉人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时间无法确定”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案件审理,2015年11月2日,中止事由消除,本案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因为反映工龄和待遇问题近年来多次来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非正常上访,扰乱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多次被北京警方训诫。2014年4月29日、4月30日、6月28日、8月21日、8月22日、8月28日、8月29日、8月30日、8月31日、9月1日原告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分别予以训诫。2014年9月3日,趵突泉办事处工作人员向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以下简称历下分局)趵**出所(以下简称趵**出所)报案。被告受理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将原告传唤到趵**出所进行询问。2014年9月4日,被告历下分局作出历下公(趵)行罚决字(2014)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0013号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00013号决定处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常**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相关程序。原告常**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00013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00013号决定的请求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历下分局作出的00013号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常承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法规适用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京维权过程中没有任何非访行为,更没有受到北京警方的处罚和训诫。被上诉人以不存在的事实将其强行拘留十日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因为济南市办案人员私自改变其档案中的教师身份和退休时间,自2009年至今不断进京上访,期间两次上访受到北京警方的行政处罚,这说明上诉人如果在北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北京警方会作处罚,这也从反面说明被上诉人这次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在一审开庭审理前上诉人曾经两次向历下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既没有调取相关证据,也没有向本人作任何说明解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相关要求,系无效证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历下分局辩称,上诉人提及的诉讼理由一是上诉人并未受到北京警方的训诫;二是北京警方并未出具将案件移送我局的手续,我局对上诉人的案件没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理由,我局认为:一、由于近年来北京非正常上访的人员越来越多,北京警方在查获此类人员后采取的是展板告知,广播告知,电子滚屏告知等训诫方式;并且北京警方出具的训诫书中明确写明了对上诉人的训诫情况。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作为上诉人居住地所在的公安机关,我局有权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管辖并作出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办理的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案件的管辖由**安部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居住地在被上诉人的辖区内,被上诉人作为治安管理机关,对本案被诉治安处罚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

《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我们国家有法定的上访救济渠道,足以保障上访人员正常反映诉求。上诉人清楚正常上访反映问题的机关和途径,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仍多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以向地方政府施加压力。被上诉人提供的群众进京上访问题告知函、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10份、趵突**事处对上诉人相关情况的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00013号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即上诉人于2014年4月29日、4月30日、6月28日、8月21日、8月22日、8月28日、8月29日、8月30日、8月31日、9月1日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正常工作秩序的事实。至于上诉人提供的第3629号登记回执和第3628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只能证明当地公安机关没有立案和移交,不能证明其未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

综上,被上诉人历下分局作出的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承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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