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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简称长**安分局)行政处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诉被上**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赔偿一案曾于2015年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无正当理由,未经允许中途退庭。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长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因此,上诉人王**的起诉属重复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行政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违法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造成原告不能主张自己的基本权利。长**安分局严重违背职业道德、滥用职权,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请求:1、撤销(2015)长行初字第6、27号行政裁定;2、撤销被上诉人长**安分局作出的长清公(大学)刑罚字(2014)第0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3、判令长**安分局赔偿上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3.5万元;4、判令长**安分局向上诉人在相关知名媒体上公开道歉;5、判令长**安分局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被上**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赔偿一案,上诉人王**曾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公安分局作出的长清公(大学)刑罚字(2014)第0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长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5年6月4日,上诉人王**就同一事实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公安分局作出的长清公(大学)刑罚字(2014)第0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属重复起诉。本案中,上诉人王**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其关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相关赔偿请求,亦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案是上诉人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对于上诉人请求撤销(2015)长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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