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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即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林**诉即墨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青岛**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青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林**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3月17日去青丽**公司地址,要求世纪瑞丰啤**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停止犯罪行为,瑞**司撕毁多家法院封条,毁损多家法院查封的厂房、设备、设施等,已经触犯刑法。再审申请人要求搬离厂区。而第三人瑞**司买通被申请人即墨市公安局,仅凭三份内容不同,盖章不同,无法确认其真假合同复印件,对再审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且该合同从未履行交接付款义务,来源非法,该合同不成立。被申请人程序严重违法,笔录、口供漏洞百出、自相矛盾,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从未出庭,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和家属通知书,判令被申请人即墨市公安局赔偿各类损失32000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即墨市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与瑞**司签订协议后,对协议的效力产生歧义,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救济。然而,林**却伙同林**等十余人到现瑞**司正在建设施工的厂区,采取向外驱赶工人、在办公楼外吆喝、吵闹、将办公楼一楼部分房间上锁的行为,扰乱瑞**司正常秩序,被申请人即墨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再审申请人林**认为瑞**司存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亦应由有权机关对其依法进行处理,再审申请人并不能以此为由自行采取措施,扰乱社会正常秩序,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现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即墨市公安局程序违法、笔录、口供漏洞百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在即墨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即公(店)行罚决字(2014)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正确的前提下,再审申请人林**要求即墨市公安局赔偿各项损失32000元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被申请人法人出庭,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林**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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