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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不服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的高公(金)决字(2015)第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29日向南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高公(金)决字(2015)第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姜**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决定给予姜**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姜*政诉称:2015年2月9日10时,原告姜*政到抚州**民法院传达室申诉,饶XX接待几分钟就离开了,原告没有大喊大叫。2月10日10时40分,原告到中院申诉,由张X接待,原告没有大喊大叫、拍桌子,且在11时23分离开了中院。下午2时,原告确实想跳楼自尽,来到华**区跳楼,但该小区离法院办公地点相隔几百米,原告也没有干扰任何人上楼。下午6时许,金**出所将原告带到所里调查,后将原告带往医院体检,对原告违法使用手拷警械。被告对原告作出高*(治)决字(2015)第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高*(治)决字(2015)第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抚府复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章XX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王*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姜**是正常去抚州**民法院上访。2、抚州**民医院与抚州**健院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姜**在该医院体检的监控记录已超过保存期限,故医院未能提供有关视频资料。

被告辩称

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辩称:2015年2月10日下午2时11分许,被告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称有人在抚州**民法院内跳楼。经了解,姜**以两起案件法院判决不公为由,于2月9日、10日到抚州**民法院接访室采取大喊大叫、拍桌子及威胁接访人员等方式闹事扰乱抚州**民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2015年2月10日14时许至抚州**民法院宿舍南面第一栋的14楼楼道窗户口扬言跳楼。以上事实有对姜**、邹XX等人询问笔录及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2月10日18时许,被告民警口头传唤姜**至办案中心接受调查,于2月11日依照审批程序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姜**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姜**有扬言跳楼等自杀、自残行为,为防止危险行为发生,被告民警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依法对姜**使用手铐的行为是合法的。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作出的高公(治)决字(2015)第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

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姜**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张X询问笔录原件一份、饶XX询问笔录原件一份、邹XX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视频资料四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2月10日在中院接访室拍桌子、大喊大叫,扰乱了法院正常的工作秩序。2、行政案件处罚审批表原件一份、受案登记表原件一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原件四份、告知笔录原件一份、执行回执原件一份、姜*收条原件一份、姜**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3、遗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姜**在抚州**民法院扬言自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中饶XX询问笔录、邹XX询问笔录及2015年2月9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大喊大叫,该视频资料中没有显示一同信访的章XX;对其他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遗书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日。

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第2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因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未提供证人身份信息,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以要求抚州**民法院对涉及姜**的两起民事、刑事案件进行再审为由,于2015年2月9日、10日到抚州**民法院信访。由于信访接待室正在建设装修,抚州**民法院信访接待室放在审判区的门卫室。2015年2月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到抚州**民法院信访,饶XX在门卫室负责接访。饶XX告知原告其申诉已经中院、省高院审查,不符合再审条件,反复劝说原告服判息诉并做好解释工作。之后,原告仍然继续缠访致使饶XX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并在信访过程中大喊大叫,扬言跳楼自杀和炸法院,威胁说:“如果你们法院不改判,我就死在你们法院,你们法院就别想过一个好年”,造成其他上访人员不能正常上访。11时30分左右,原告留下遗书扬言自杀,饶XX收到后交给公安机关。2015年2月10日上午10时半,原告到抚州**民法院信访,张*在门卫室负责接访。张*多次告知原告其申诉已经过相关程序并反复劝原告息访,原告在信访过程中大吵大闹,辱骂法院工作人员,并威胁说:“你们要逼我跳楼是吗?你们是要逼我炸法院是吗?我弄到一个够本,弄到两个我赚到一个”,造成法院工作人员、上访人员甚至路过群众围观。当天14时,原告又到抚州**民法院信访,以中院无人接待为由走到中院宿舍南面第一栋顶楼的14层楼的楼道口,并报警称:“中院逼我跳楼,我要跳楼”,准备实施跳楼,造成法院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工作及附近居民围观。2月10日14时11分许,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接到报警称有人在抚州**民法院内跳楼。18时许,被告民警将原告姜**劝下楼并口头传唤至公安派出所。被告发现原告涉嫌扰乱了抚州**民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决定立案受理姜**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案件,并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口头传唤并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当日晚上,被告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时对饶XX、张*、邹XX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调取现场视频资料。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高*(治)决字(2015)第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以扰乱抚州**民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为由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高*(治)决字(2015)第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扰乱单位的正常秩序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故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被告提供姜**、张X、饶XX、邹XX等四人的询问笔录、现场视频资料及姜**遗书,能证明原告姜**在抚州**民法院审判区的门卫室(即信访接待室)大喊大叫,辱骂、威胁法院工作人员,扬言跳楼自杀和炸法院,造成抚州**民法院的信访接待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原告采取扬言跳楼自杀和炸法院的方式扰乱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负面影响较大,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符合情节较重的裁量范围并无不当。因此,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认定原告姜**存在扰乱抚州**民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且情节较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制作了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本案中,原告姜**屡次扬言跳楼自杀,并在抚州**民法院宿舍南面第一栋顶楼准备实施跳楼,被告在了解情况后对姜**采取手铐进行约束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表现。原告提出被告对其使用手铐违法的主张,因被告对其使用手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高*(治)决字(2014)第0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要求撤销高*(治)决字(2014)第0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抚府复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抚州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被告,其作出的抚府复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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