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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姜**与山**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总队第五支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姜**因诉人山东省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总队第五支队(以下简称第五支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青**法院(2014)青海法行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第五支队的法定代表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鲁龙渔70047船,船体材料木质,主机功率140千瓦,20总吨,船长14米,船宽4.2米,2003年4月建成,登记船舶所有人为原告姜**。原告姜**系该船的船长,负责船舶的经营管理。

2013年1月,该船依法进行了产权登记,并取得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颁发的编号为鲁(龙)船捕(2013)HY/TF-0028号特殊渔业船舶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确定的该船作业方式为流刺网,作业场所为本县(市、区)A类渔区,作业时限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禁渔期除外)。船舶检验证书载明,允许该船在距庇护地不超过20海里,从事流刺网作业。

2013年8月13日早3时左右,原告姜**驾驶鲁龙渔70047船从央格庄渔港出海,上午7时左右到达63/5渔区,从事捕鱼作业。9时许,被告所属的中国海监4009船在巡航检查中,发现该船正在进行拖网作业,经登临船舶检查,发现拖网及渔获物10公斤。船上未携带船舶相关证书。执法人员遂将该船押回渔港,并对原告姜**进行了询问。

当日,被告第五支队作出鲁省(龙)渔(渔政)封扣(2013)0007号查封(扣押)决定书,以鲁龙渔70047船涉嫌违反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龙渔70047予以查封(扣押)30日。决定书告知了两原告就该决定进行复议、诉讼的权利。

鲁龙渔70047船被扣押后,停泊于龙口渔港码头,系泊在渔监37161船舶旁边的一艘小钢壳船上。2013年8月19日下午3时50分许,被告发现鲁龙渔70047船迅速下沉。经查,下沉的原因为渔船海底阀门打开所致。被告调取了龙口渔港监控视频,发现姜**于当日下午3时20分许登上过该渔船。此后,无其他人接触该船。被告据此认定姜**打开海底阀门,将该船沉没。庭审中,姜**称其并未实施上船打开海底阀门的行为。被告就鲁龙渔70047船舶沉没一事向龙**派出所报案。

8月27日,被告以鲁龙渔70047船下沉后存有危险,**口港已不再适合停靠被扣押渔船为由,将该船拖至莱州市三山岛南海船厂继续扣押并通知两原告。两原告对此表示反对。

2013年9月2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作出没收鲁龙渔70047船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两原告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9月5日,两原告要求行政处罚听证。

9月11日,被告向两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定于9月18日举行听证会。当日,被告作出延长扣押决定书,决定对鲁龙渔70047予以延长查封(扣押)30日。

9月18日,被告召开听证会,两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参加了听证会。两原告对于非法捕捞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所陈述的“拒不配合调查”、“涉嫌故意损坏已扣押渔船”、“对行政执法人员言语威胁,扰乱执法人员办公秩序,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并不成立,原告的行为并不构成《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因此被告不应作出没收渔船的处罚决定。

10月13日,龙口市公安局向被告第五支队送达查封决定书,以“我局在侦查鲁**70047渔船被故意损毁案件中,发现你单位持有的下列财务可以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为由,决定查封鲁**70047船,查封地址为莱州**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分公司。10月28日,龙**派出所对鲁**70047船被故意损毁一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调查。该边防派出所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证明称案件正在侦查办理中。

2014年1月17日,龙口市公安局解除了对鲁龙渔70047船的查封。该船现仍存放于莱州**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分公司。

2014年1月22日,被告第五支队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鲁省(龙)渔(渔政)罚(2013)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姜**所有的鲁**70047渔船违反禁渔期的规定,于2013年8月13日09时02分在63/5渔区从事拖网作业,捕捞杂鱼10公斤。在渔船扣押龙口渔港期间,姜**拒不配合调查,姜**、姜**对渔政执法人员言语威胁,扰乱执法人员办公秩序,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属情节特别严重。依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没收鲁**70047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一)两原告是否实施了违法捕捞的行为。

《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本案中,两原告作为鲁龙渔70047船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渔具从事捕捞作业,是违法行为。

(二)被告的调查、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渔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第五支队受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委托,有权对鲁龙渔70047船违法捕捞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被告在海上巡航过程中发现鲁龙渔70047船非法捕捞,当场不能做出处罚决定,将该船押回渔港后,实施扣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对鲁龙渔70047船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将拟作出的处罚决定通知两原告,告知其相关的权利义务,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举行听证等。被告做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三)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所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鲁龙渔70047船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可根据其情节处以不同的处罚。由于《渔业法》并未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出明确的规定,被告依据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对查处的违规渔船一律按《渔业法》和《山东省实施渔业办法》确定的处罚标准的最高限处罚”原则,根据《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作出没收鲁龙渔70047船的处罚决定,未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两原告提出的被告认为两原告“拒不配合调查”、“涉嫌故意损坏已扣押渔船”、“对行政执法人员言语威胁,扰乱执法人员办公秩序,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以及被告执法尺度等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是否得当并不影响其作出该具体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因此两原告以被告未对其他违法渔船作出没收的处罚决定为由提出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两原告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禁渔区禁渔期用禁用网具是事实,但同样在禁渔区禁渔期用禁用网具的拖网渔船,被上诉人并未作出如此严重处罚;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强行拖走鲁龙渔70047船,造成船上的物资丢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合理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第五支队答辩称:答辩人对其他违法渔船的处罚尺度并不影响本次处罚的合法性、正确性;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补偿损失无事实依据。

本院二审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作出将鲁龙渔70047船予以没收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否正确。

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语言威胁,扰乱执法认定“情节严重”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行为如果属实,也应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条例处罚,被上诉人将该行为按照《渔业法》相关条款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超越、滥用职权,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禁渔期、禁渔区进行非法捕捞作业,对此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表示认可,这一事实理应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根据《渔业法》以及《山东省实施渔业办法》进行处罚,处罚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姜**作为鲁龙渔70047船的经营管理人,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渔具从事捕捞作业,对以上事实上诉人并未否认。因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该法的规定,而该法并未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出明确的规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作出没收鲁龙渔70047船的处罚决定,不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其处罚决定中关于上诉人“拒不配合调查,对渔政执法人员言语威胁,扰乱执法人员办公秩序,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的相关认定是否得当不影响到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上诉人以该认定不当为由主张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违法,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对于其他渔船的处罚标准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影响本案被上诉人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违法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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