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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来洪、日照亿大制衣有限公司与山东红**限公司、于**等委托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于来洪不服日照**民法院(2015)日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照**民法院(以下简称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日照亿大制衣有**(以下简称亿大制衣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红太阳进出口有**(以下简称红**公司)、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3)日执字第25-2号执行裁定,追加于**、唐**、莫**为被执行人。于**不服,向日**院提出异议称,一、日**院认定债务主体错误。(2013)日执字第25-2号执行案件的债务主体是红**公司和于**,而不是异议人于**。二、日**院认定事实错误。1、日照**管理局(以下简称日照市工商局)作出的日工商罚字(2006)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股东于**、股东莫**、于**、唐**虚假出资,而不是认定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资金,日**院认定股东抽逃资金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以工商机关认定的事实为准。2、工商机关查明,于**以个人名义向日照**公司借款518万元,并按照出资比例分四笔存入验资账户,而后又将518万元归还日照**公司。异议人对此毫不知情更没有参与,不应对于**的借款、还款承担责任。法院对该事实没有查明。3、工商机关处罚决定第一项“责令改正”的内容是于**个人实施的借款还款行为,而没有要求异议人改正或补交出资款,不能以该处罚决定认定异议人抽逃资金的事实存在。4、异议人不是红**公司的股东,也没有签署任何股权出资文书,是于**使用了异议人的身份证在工商机关进行的股东身份及工商登记,异议人实际不具有股东身份。

日照中院查明,2006年12月22日,日**商局作出的日工商罚字(2006)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以下认定:“该当事人(红太阳公司)在2001年12月申请办理公司登记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验资报告(莒永会验字(2001)19号)中称,公司注册资本为518万元(其中:于**出资188万元,莫**出资118万元,于**出资112万元,唐**出资100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经查,该当事人用于验资的518万元,是于**2001年12月7日以个人名义从日照中**限公司借的款,于**按出资比例(于**188万元,莫**118万元,于**112万元,唐**100万元)分四笔存入在中国农**行营业部设立的验资账户,在银行出具进账单,经莒县**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于2001年12月10日在登记核准前将518万元验资款用转账支票转出,归还给日照中**限公司。公司成立后,于**个人投入89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同时为掩盖还款事实在2002年12月虚构了三笔金额为429万元的假支付业务记账处理至今。于**、莫**、于**、唐**采取虚假出资的方式骗取公司登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已构成虚假出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经研究决定作如下处罚:一、责令改正;二、对于**虚假出资的违法行为罚款4.95万元,莫**虚假出资的违法行为罚款5.9万元,于**虚假出资的违法行为罚款5.6万元,唐**虚假出资的违法行为罚款5万元,共计21.45万元,上缴国库。2014年8月8日,日照中院作出(2013)日执字第25-2号执行裁定,认定于**抽逃注册资金112万元,唐**抽逃注册资金100万元,莫**抽逃注册资金118万元,裁定追加于**、唐**、莫**为案件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于**向申请执行人亿大制衣公司清偿债务112万元及利息,唐**清偿债务100万元及利息,莫**清偿债务118万元及利息。

日**院认为,被执行人红太阳公司股东莫**、于**、唐*合虚假出资的事实,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被处罚,依法应予认定。于**称其未参与公司出资和经营,不是公司股东的理由与红太阳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不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被执行人红太阳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莫**、于**、唐*合作为股东在开办时投入资金验资,取得验资报告后,在公司成立前又将资金撤回,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依法可以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日**院作出的(2013)日执字第25-2号执行裁定,认定三人的行为系抽逃注册资金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不符,应予纠正。日**院遂于2015年5月2日作出(2015)日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变更(2013)日执字第25-2号执行裁定的内容为:追加于**、唐*合、莫**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于**、唐*合、莫**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亿大制衣公司清偿债务112万元及利息,唐*合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亿大制衣公司清偿债务100万元及利息,莫**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亿大制衣公司清偿债务118万元及利息。

于来洪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日**院(2015)日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理由如下:一、日**院异议裁定认定申请复议人为红**公司的股东,与事实不符。申请复议人从没填写股东登记表,没有出资,没参加股东会议等公司任何事务,也没有分红及收益,申请复议人是被他人冒用名义进行的股东登记。对此,申请复议人已在日**院执行听证中提交了红**公司的《公司自然人股东简历表》、股东情况证明等相关证据,但日**院无视上述证据,异议裁定中仍认定申请复议人未提供证据。二、申请复议人通过调查得到新证据,证明红**公司早已把当年其他股东出资不足的部分补充了,并且通过了此后工商机关的历年年检,红**公司没有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仍正常经营,这说明以出资不足为由追加其他股东为被执行人,证据不充分。三、因申请复议人是被他人冒用名义登记为股东的,日**院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违反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本院经阅卷查明以下事实:1、本案执行依据日照中院(2012)日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于来军在注册成立红太阳公司后,抽逃资金被日照**管理局处罚款4.95万元,其出资额为188万元,抽逃出资额为99万元。于来军被判决在抽逃出资99万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日**商局作出的日工商罚字(2006)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最后告知:“对以上处罚当事人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东**管理局或日照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日照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日**院(2015)日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以股东投入注册资金不实为由追加于来洪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是否正确。

本案中,日**院(2015)日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认定于来洪投入注册资金不实的依据是日**商局作出的日工商罚字(2006)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日**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及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对公司股东行为构成虚假出资的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在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经法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该认定可以作为于来洪投入注册资金不实的依据。因投入注册资金不实本身就是虚假出资的一种表现形式,日**院(2015)日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以股东投入注册资金不实为由追加于来洪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于来洪在执行异议及复议过程中主张其被他人冒用身份进行股东登记,并提交了红太阳公司出具的《于来洪不是公司真正股东情况证明》,以证明自己不具有股东身份。本院认为,于来洪的股东身份已经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且该处罚决定对股东于来洪虚假出资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因于来洪和红太阳公司具有特殊关系,红太阳公司出具的上述情况证明,证明力较差,不足以推翻日**商局日工商罚字(2006)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况且,于来洪并未以其不具有股东身份为由,在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于来洪主张其不具有股东身份,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于来洪以红太阳公司通过工商机关的历年年检且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主张红太阳公司已把其他股东的出资补足,其应当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负有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应由股东履行,如果股东主张已将其认缴出资补足,股东应当提交相关出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公司通过工商部门年检以及未被吊销的事实,不能作为股东补足出资的证据。因此,于来洪的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复议人于来洪的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于来洪的复议申请,维持日照**民法院(2015)日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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