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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荣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平因诉荣成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威海**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威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张*平不服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张**申请再审称:1、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局出具的训诫书没有说明再审申请人采取过激行为,或者是否扰乱中南海的办公秩序,被申请人荣成市公安局在没有任何现场证据的前提下对再审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2、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进行约谈,其目的是为了收集对再审申请人进行拘留的证据,其证据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因此,公安机关的行政拘留违反法律规定;3、训诫书只能证明上访人有上访行为,而不能证实有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训诫书来源不合法,训诫书应当是公安机关给上访人出具的,再审申请人质疑训诫书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训诫书上没有记载上访人有违法行为,没有违法就是合法,训诫书只能证明上访人到中南海去上访,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访人扰乱中南海的正常办公秩序;4、再审申请人即使上访违法,也应该由北京公安机关处罚,荣成市公安局没有处罚权,请求依法改判,还申请人公道。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荣成市公安局书面答辩称:1、被申请人认为四份训诫书记载的内容真实客观,完全可以证实再审申请人扰乱公共场所的违法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并未包括训诫。训诫是行政机关向行为人作出的告知某种行为可能会违法、违纪带有提醒性一种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训诫后给予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原则。再审申请人自2013年6月以来先后四次到中南海地区非访,并且四次非访行为都被北京警方训诫。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进行处罚合法、合理。3、被申请人属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再审申请人进行处罚,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申请人荣成市公安局作出荣公(治)行罚决字(2014)00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正确。二、关于荣成市公安局是否具有处罚权。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申请人荣成市公安局作出的荣公(治)行罚决字(2014)00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正确问题。根据被申请人原审中所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3年6月22日、6月25日、2014年10月1日出具的训诫书,能够证实再审申请人张**自2013年6月份以来多次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这一事实,且训诫书中明确记载张**属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荣成市公安局根据再审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证据扎实,法律依据充分。再审申请人认为训诫书不真实以及没有违法行为,不应行政处罚的再审申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荣成市公安局是否具有处罚权问题。**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均在荣成市,荣成市公安局根据其调查再审申请人陈述的事实,针对再审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治安处罚,符合上述规定。再审申请人认为荣成市公安局没有处罚权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荣成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并根据法定程序进行裁判,未违反审判程序,再审申请人该项再审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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