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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规划、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其诉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临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0年8月24日,王**与熬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荒山拍卖协议书,协议约定:王**购买敖溪镇的9亩山地,山地四至为:东至小坑,南至敖溪镇敬老院,西至乐安至抚州油路,北至稀有杉树齐*分水。2005年,乐安县城城市总体规划图将王**购买的6亩山地包含在县城的总体规划之中。

2014年6月,王**在购买的山地准备搭建一个钢棚(结构形式为二向无墙,有窗无门),并将山丘整平,整平后产生了余土,并向乐**管局缴纳余土费1000元。王**整平余土后就进行搭建钢棚,2014年9月1日,乐安**理局的陈**、游**对王**所建的钢棚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向王**作问话笔录,问话笔录中显示,陈**、游**告知王**,其现在正在建设的钢棚属于未审批的临时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王**在问话笔录中称其没有违规,所建钢棚不属于临时建筑,也不属于永久性建筑,属于不确定建筑物,无需批准,王**拒绝在问话笔录上签字。同日,乐安**理局向王**送达乐城停字(2014)第(000108)号《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明,你户于9月1日在县城东家岭苗圃基地未经县主管部门批准私自违建大型钢棚808.48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现责令你于2014年9月1日10时11分前停止上述违法建设。王**签收了该份通知书。乐安**理局于当日向乐安县住建局对王**违规建钢棚一案申请立案,乐安县住建局同意立案。2014年9月4日,王**向乐安县住建局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补办钢棚规划许可证,未得到答复。2014年9月30日,乐安县住建局向王**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王**拟作出限期拆除违法搭建的钢棚,同时告知王**可以到乐安县住建局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力,该文书由王**的丈夫董**签收。2014年10月10日,乐安县住建局向王**下达乐住建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王**于2014年9月1日在县城东家岭苗圃基地未经县主管部门批准私自违建大型钢棚808.48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现责令王**在十日之内自行拆除。同时告知王**有申请行政复议和向法院起诉的权利。王**签收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乐安**理局是2008年乐安县人民政府根据省市有关部门文件精神要求而成立的,为负责全县城市管理工作的县政府直属正科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之一是负责县城区市容市貌管理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乐安县住建局是乐安县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乐安**理局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是乐安县住建局委托授权机关,可以进行现场勘查、对王**作问话笔录及下达有关书面通知,且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是由委托授权的行政机关乐安县住建局作出。故乐安县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主体合法。本案行政处罚的标的物属于临时建筑的范畴。王**搭建临时建筑“大型钢棚”应经过乐安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现其没有被批准而自行建设的钢棚属于违法临时建筑。乐安县住建局以行政处罚决定书形式责令王**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无不当。乐安县住建局作出的乐住建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判决,上诉称:1、其所建简易结构钢棚不是相关法律规定的临时用地上的临时建设,只要不影响详细规划实施就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限期拆除”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被上诉人乐**建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2、乐安**理局无执法权,乐**建局单凭乐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乐府办发(2008)34号文件进行委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3、被上诉人乐**建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限期拆除的钢棚为808.48平方米,实际上是700余平方米,且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相关文书并未亲自送达给其本人,故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4、乐安**理局和乐**建局的领导曾在电话中口头答复其搭建钢棚不需审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乐**建局作出的乐住建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建局答辩称:1、上诉人王**在租赁的山地上未经审批,擅自搭建大型简易钢棚808.48平方米,属于临时建筑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具有违法性;其针对上述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作出责令上诉人王**限期拆除违法临时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既认定了上诉人违法建筑的事实,也规定了改正违法行为的具体期限,从程序上更有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其对上诉人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乐安**理局作为依法成立的在乐安县范围内负责县城区市容市貌管理工作的组织,可以成为其委托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3、上诉人王**违法搭建的808.48平方米大型钢棚的事实,经过了其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勘查确认,在其行政处罚决定中决定拆除的对象是明确的;且在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相关文书也均已依法送达给了上诉人王**或王**的丈夫董**,同时还进行了录像取证,故其不存在程序违法;4、上诉人王**称“乐安**理局和乐**建局的领导曾在电话中口头答复其搭建钢棚不需审批”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荒山拍卖协议书、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住建局行政执法委托书、乐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乐府办发(2008)34号文件、江西省行政执法证、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2张、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立案报告表、案情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乐住建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违法公告、限期拆除违建催告书、光盘、乐安县城市总体规划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上诉人乐安县住建局作为乐安县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对乐安县的城乡规划进行管理和对乐安县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王**于2000年8月购买的山地包含在乐安县城城市总体规划之中,其在该山地范围内搭建钢棚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

上诉人王**上诉提出,其所建简易结构钢棚不是相关法律规定的临时用地上的临时建设,只要不影响详细规划实施就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限期拆除”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被上诉人乐**建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和第六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上诉人王**所搭建钢棚是用工字钢和铁皮搭建的二向无墙,有窗无门的钢棚,符合临时建设的性质,应当经被上诉人乐**建局的批准才能进行搭建;而其未经批准便自行搭建钢棚,被上诉人乐**建局责令其限期拆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以行政处罚形式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更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乐**建局以行政处罚形式对上诉人王**违法搭建的钢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王**的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王**上诉提出,乐安**理局无执法权,乐**建局单凭乐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乐府办发(2008)34号文件进行委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经查,《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根据该规定,再结合被上诉人乐**建局提供的乐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乐府办发(2008)34号)、行政执法委托书和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乐安**理局作为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具有在乐安县辖区范围内进行城乡规划方面的综合行政执法权。故上诉人王**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王**还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乐**建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限期拆除的钢棚为808.48平方米,实际上是700余平方米,且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相关文书并未亲自送达给其本人,故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经查,被上诉人乐**建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中所述的限期拆除的钢棚为808.48平方米,是经过了乐安**理局的执法人员对上诉人王**所建的钢棚进行现场勘查确认所得。同时,被上诉人乐**建局提供的“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结合光盘可以证实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将相关文书依法送达给了上诉人王**或其丈夫董**,已给予上诉人王**被行政处罚前的陈述、申辩权。故对上诉人王**诉称“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采纳。另上诉人王**上诉提出乐安**理局和乐**建局的领导曾在电话中口头答复其搭建钢棚不需审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法律规定不符,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但原判未写明本案诉讼费用负担,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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