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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干**管理局与邓**行政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新干**管理局与被执行人邓**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干工商商处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干工商商处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的规定,属于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50000元。该决定书同时告知了被执行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被执行人收到上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干工商商处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新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干工商商处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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