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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南市市区人民法院(2015)市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因房屋拆迁问题向有关部门信访,经有关部门答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复查、济南市人民政府复核后,复核机关出具了信访终结意见,李**对该意见仍不服,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先后多次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活动,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9月3日、12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训诫书予以训诫,并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后被相关工作人员接回济南。

2014年12月6日,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市中公(兴隆)行罚决字(2014)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市中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综上,本案被告作为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县,对原告的治安行政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

原告李**于2014年1月15日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控制、训诫,后经有关部门向被告报案,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进行了受案登记。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又先后于同年9月3日、12月5日,再次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并再次受到北京警方训诫。被告根据原告的上述三次非正常上访的行为,于2014年12月6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行政程序并无明显不当。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由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训诫书、有关部门的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因非正常上访被公安机关书面训诫后,仍坚持错误做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与原告行为相符,应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具有管辖权错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住所地”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居住地”并非同一概念,涉案行政处罚所涉行为发生地在北京,行为人居住地在济南市历下区,一审法院将“住所地”与“居住地”混为一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到北京上访已受到北京警方的训诫,从北京警方的训诫可以看出,上诉人的行为情节轻微,不足以行政处罚,并且,被上诉人在北京警方已对上诉人作出处理情况下,再次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依据有关部门的报案对上诉人的行为立案受理,表述不详,有关部门指向不明,并且,认定上诉人违法情节较重依据不足。上诉人到北京反映问题,并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依据违法行为人户籍所在地进行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没有撤销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上诉人作出的训诫。被上诉人依据接访工作人员的反映予以受案,程序合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上诉人李**反映的信访事项已经有关机关处理,李**的上访属于越级非正常上访,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及通知书;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审批表;5、市**(兴隆)行罚决字(2014)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报案笔录;7、对李**的询问笔录;8、对李**妻子房**的询问笔录;9、对接访人贾**的询问笔录;10、对接访人栾宏莲的询问笔录;11、对接访人张*的询问笔录;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工作说明及训诫书;13、济南市信访驻京工作组证明;14、信访事项答复文书;15、“市中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在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市中公(兴隆)行罚决字(2014)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市中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西*(2015)第6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案件的管辖由**安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李**的户籍在被上诉人的辖区内,其信访反映的问题也是发生在被上诉人辖区,被上诉人作为治安管理机关,对本案所诉治安处罚案件进行管辖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所诉治安处罚案件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我们国家有法定的上访救济渠道,足以保障上访人员正常反映诉求。上诉人清楚正常上访反映问题的机关和途径,并且,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上诉人仍多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以向地方政府施加压力。被上诉人提供的北京**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训诫书、对李**的询问笔录、对李**妻子房**的询问笔录、对接访人贾**的询问笔录、济**信访驻京工作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涉案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即上诉人于2014年1月15日、9月3日、12月5日等多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正常工作秩序的事实。至于上诉人提供的涉案西公(2015)第62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只能证明当地公安机关没有立案和移交,不能证明其未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因训诫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故上诉人认为北京**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与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的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一事二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的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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