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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历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山东**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郭**骑电动车到济南市**华联超市购物时,将电动车停放在超市门口,华联超市保安第三人王**发现后将电动车推放到规定位置,引起原告郭**不满,两人有肢体冲突,相互殴打。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所属姚*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后,当日受理该案。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所属姚*派出所对原告、第三人和证人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周边监控录像。2014年10月30日,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对原告郭**、第三人王**进行依法传唤,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当日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对原告和第三人作出历**(姚*)行罚决字(2014)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历**(姚*)行罚决字(2014)0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和第三人均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日,被告将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并将二人送济南市拘留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郭**有殴打第三人王**的事实,情节较轻。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对原告郭**的行政处罚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调解、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明显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历下公(姚*)行罚决字(2014)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的历下公(姚*)行罚决字(2014)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发现场录像,可以看出第三人王**殴打上诉人面部,上诉人没有还手。2、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三人王**的询问笔录中,第三人承认殴打上诉人,而其本人并未受伤害。3、上诉人被打后感觉头疼、耳鸣,后经武警医院诊治为耳外伤、面部外伤,也可以证实上诉人被第三人殴打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并未殴打第三人,违法的事实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以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抓获材料;4、综合材料;5、传唤王**审批表;6、传唤郭**审批表;7、对王**的传唤证;8、对郭**的传唤证;9、被传唤人王**家属通知书;10、被传唤人郭**家属通知书;11、王**案延长传唤时限审批表;12、郭**案延长传唤时限审批表;13、对王**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对郭**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姚*派出所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6、王**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7、郭**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8、历**(姚*)行罚决字(2014)0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9、历**(姚*)行罚决字(2014)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历**(姚*)行拘通字(2014)第55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1、历**(姚*)行拘通字(2014)第56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23、王**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4、郭**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5、历**(姚*)送回字(2014)00038号送达回执;26、历**(姚*)送回字(2014)00039号送达回执;27、治安调解协议书;28、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综合情况说明;29、电话查询记录;30、对王**所作询问笔录;31、对郭**所作询问笔录;32、对冯**询问笔录;33、监控录像(光盘)。

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被上诉人王**未提交证据。

上诉人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山**警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依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二审审理,本院认定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证据形式和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0王**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与郭**二人对骂过程中,王**用圆珠笔指郭**,郭**用右手抡了一下,打在了王**面部,王**打了郭**脸部左右各一拳,郭**未再动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1郭**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与王**二人对骂过程中,王**用圆珠笔指郭**,扎到了脖子,郭**用右手去挡,推王**下颚,没有推开,王**打了郭**脸部左右各一拳,郭**推着电动车去找超市领导。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3调取的事发现场周边监控录像,因拍摄距离较远,无法辨认出郭**对王**实施了殴打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郭**与王**相互殴打的证据不足,二人互殴的事实无法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除认定郭**、王**二人相互殴打以外,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0、31,仅能认定王**与郭**二人对骂过程中,王**用圆珠笔指郭**,郭**用右手挡开,之后王**打了郭**脸部左右各一拳,郭**未再动手。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3,因该监控录像拍摄距离较远,影像模糊,无法辨认出郭**对王**实施了殴打行为。综上,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的历下公(姚*)行罚决字(2014)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郭**与王**相互殴打的事实,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亦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历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的历下公(姚*)行罚决字(2014)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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