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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济**下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29日上午7:00左右,位于历下区趵突泉南路的金光旺角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工程工地拆卸塔机过程中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事故造成拆卸操作人员一死一伤。事故发生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组织区安监局、区检察院、区监察局、区建委等部门成立了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将该起事故定性为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认定山东**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虚假办理塔机产权备案登记,在未接到塔机拆除告知备案手续的情况下,允许拆卸队伍进场拆卸;对拆卸人员的相关资质审查不够、把关不严;拆卸现场只安排了安全员维护秩序,未依法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对白先印等人违规进行拆卸作业未能有效制止;建筑工地安全管理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山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未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严格管理并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事故调查组还建议济南市**监督管理局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对庞**处以上一年度收入30%的罚款,计人民币18886.14元整。2014年9月19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针对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作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关于山东**有限公司金光旺角建筑工地5.29起重伤害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关于该起事故的处理意见。

2014年10月8日,被**监局对该起事故予以立案。2014年10月10日,被**监局向原告庞**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个人)》,告知原告庞**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被**监局向原告庞**送达了《听证告知书(个人)》,告知原告庞**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书面申请听证。原告庞**提出听证申请后,被**监局于2014年10月23日依法组织了听证,原告庞**委托代理人于泽亮、韩**到会参加了听证。2014年11月5日,被**监局经调查核实,根据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报告、对庞**的笔录、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趵突泉派出所对韩幼男的询问笔录、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等材料,作出(历下)安监管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并送达原告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该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依照上述规定,涉案违法行为发生在济南市历下区辖区范围内,被告区安监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违法行为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本案中,涉案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属于一般事故。对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经事故调查后作出《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关于山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分析认定,并同意事故调查组对庞**处以上一年年收入30%罚款的建议。被告区安监局经调查核实,根据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报告、对庞**的笔录、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趵突泉派出所对韩幼男的询问笔录、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等材料,在履行了立案审批,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申请听证并组织听证等法定程序后,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历下)安监管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庞**要求撤销被告区安监局作出的(历下)安监管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历下)安监管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庞**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不当。被上诉人对两个案件同时同地举行听证,并且听证笔录中也没有对两个案件合并听证或加以区分。2.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不正确。根据**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安装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据此安装单位应负备案告知之责任。《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都明确了安装单位应保证安全责任,而非我方承担事故的安全生产责任。而塔机拆卸协议、安全协议、告知书,还有白先印等人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都盖有汶上县腾飞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腾飞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具体负责拆卸。据此,认为上诉人庞**负有领导责任,并对其进行处罚是错误的。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确实充分。根据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历下政字(2014)46号《关于山东**有限公司金光旺角建筑工地5.29起重伤害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的批复》及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报告》,山东**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并建议由被上诉人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条例》对庞**处以上一年度收入30%的罚款,计人民币18886.14元。《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及各事故责任方的认定客观公正。2.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处罚过程中,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监总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立案、告知、听证、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送达法律文书、结案等法定程序,执法人员均持有行政执法有效证件,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山东**有限公司和庞**在本案中不存在利益冲突,对举行听证的时间安排并没有提出不同意见,在听证程序中,山东**有限公司和庞**委托共同的代理人参加听证,对处罚依据的事实进行了申辩,听证程序合法合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维持判决。

被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山东**有限公司金光旺角建筑工地5.29起重伤害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的请示;2.山东**有限公司金光旺角建筑工地5.29起重伤害一般事故调查报告;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关于山东**有限公司金光旺角建筑工地5.29起重伤害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的批复(历下政字(2014)46号);4.(历下)安监管立(2014)2号《立案审批表》;5.(历下)安监管罚告(201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个人)》;6.(历下)安监管听告(2014)2号《听证告知书(个人)》;7.听证申请;8.听证会通知书,证明被告给原告送达了听证会通知;9.听证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情况证明两份;10.原告所在单位提交的申辩材料和证据目录;11.听证笔录;12.听证会报告书;13.(历下)安监管处呈(2014)2号《案件处理呈批表》;14.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15.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16.(历下)安监管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17.文书送达回执四份;18.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罚没收入;19.结案审批表。被告提交上述1-19号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20.关于金光旺角建筑工地高空坠落事故的情况汇报;21.济南市历下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请成立区政府“5.29”金光旺角建筑工地施工人员坠落事故调查组的请示;22.济南市历下区人民府关于同意成立5.29金光旺角建筑工地施工人员坠落事故调查组的批复;23.山东**有限公司金光旺角建筑工地5.29塔机拆卸工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24.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25.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26.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4张,证明事故发生现场;27.金光旺角塔吊事故报告;28.2014年6月20日卢彦山家属的情况反映;29.事故善后处理协调会签到表和会议记录、协议书;30.2014年5月31日询问笔录(庞**);31.2014年6月10日询问笔录(庞**);32.2014年5月29日询问笔录(丁**)及身份证复印件;33.2014年6月10日询问笔录(丁**);34.2014年6月6日询问笔录(于**)及身份证复印件;35.2014年6月10日询问笔录(于**);36.询问笔录(王*)及身份证复印件;37.询问笔录(刘**)及身份证复印件;38.询问笔录(李**)及身份证复印件;39.2014年5月30日询问笔录(韩**)及身份证复印件;

40.2014年5月31日询问笔录(韩**);41.2014年6月19日询问笔录(韩**);42.询问笔录(魏**);43.询问笔录(张**);44.询问笔录(韩**)及身份证复印件;45.询问笔录(孙**)及身份证复印件;46.询问笔录(邵长春)及身份证复印件;47.询问笔录(卢**);48.询问笔录(卢**);49.询问笔录(张*)及身份证复印件;50.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趵突泉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韩**);51.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起重机械监督科说明两份;52.山东**公司企业变更申请;53.山东**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54.济南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复印件;

55.济南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复印件;56.产品合格证复印件、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复印件;57.汶上县腾飞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副**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58.特种作业人员一览表;59.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2份复印件;60.方案审批表复印件及塔式起重机拆除施工方案复印件;61.山东**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发票8份复印件;62.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63.塔机拆卸协议复印件、安全协议书复印件、技术交底记录2份复印件、设备安拆运输合同复印件、塔机租赁合同复印件、塔式起重机基础验收表复印件、山东**有限公司建筑设备、机具管理制度复印件;64.汶上县腾飞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员工考勤表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共27页;65.济南艾**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印件、税务登记证(副**印件;66.济南**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印件及资质证书复印件;67.关于申请金光旺角建筑工地“5.29”一般事故调查延期的请示;68.关于同意金光旺角建筑工地“5.29”一般事故调查延期的批复。被告用上述20-68号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行为的事实证据充分。被告区安监局还提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作为法律、法规依据。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济南**委员会关于对金光旺角幼儿园起重伤害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通报》复印件作为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该通报认定汶上县腾飞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区安监局向山东**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庞**分别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单位)》、《听证告知书(单位)》和《行政处罚告知书(个人)》、《听证告知书(个人)》,庞**提出听证申请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3日依法组织了听证,山东**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庞**委托了共同的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据此可以断定,被上诉人庞**事先已知悉单位和个人是同时、同地进行听证,而且《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对此类情况并未要求分开听证。且对同一起安全生产事故中同一责任方的不同责任主体的处罚,同时同地举行听证更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履行了立案、告知、听证、处罚、送达等程序,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根据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报告》、历下区人民政府的《批复》、对上诉人庞**的询问笔录、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趵突泉派出所对韩幼男的询问笔录、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产权备案证复印件、特种作业人员一览表等材料,被上诉人依据**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山东**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没有履行相关安全职责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认定上诉人庞**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亦无不当。据此,被上诉人根据**务院《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庞**所作出的(历下)安监管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上诉人庞**的诉讼请求均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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