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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历下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有限公司(简称省**司)因安监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历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苏**,被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简称历下区安监局)的单位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9日上午7:00左右,位于历下区趵突泉南路的金光旺角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工程工地拆卸塔机过程中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事故造成拆卸操作人员一死一伤。事故发生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组织成立了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将该起事故定性为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认定省**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事故调查组还建议历**监局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对省**司处以人民币10万元的罚款。2014年9月19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针对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作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关于省建设集团公司金光旺角建筑工地5.29起重伤害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的批复》(简称《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关于该起事故的处理意见。2014年10月8日,历**监局对该起事故予以立案。2014年10月10日,历**监局向省**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单位)》,告知省**司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历**监局向省**司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单位)》,告知省**司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书面申请听证。省**司提出听证申请后,历**监局于2014年10月23日依法组织了听证,省**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泽亮、韩**参加了听证。2014年11月5日,历**监局经调查核实,根据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报告、对庞**的笔录、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趵突泉派出所对韩幼男的询问笔录、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等材料,作出(历下)安监管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单位)》(简称2号处罚决定),并送达省**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历**监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省**司的违法行为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涉案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属于一般事故。对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经事故调查后作出《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关于省**司“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分析认定,并同意事故调查组对省**司处以10万元罚款的建议。2014年11月5日,历**监局经调查核实,根据《批复》、事故调查报告、询问笔录、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等材料,在履行法定程序后,作出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省**司要求撤销历**监局作出的2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省**司要求撤销历**监局作出的2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省**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对两个案件同时同地举行听证,并且听证笔录中也没有对两个案件合并听证或者加以区分,故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不合法。2、上诉人有充足的理由认为此次塔机拆卸工作是由汶上腾飞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称腾飞公司)具体负责拆卸,应由其承担备案告知和保证安全责任,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并仅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不正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依据充分,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了有关证据和依据(详见一审判决书)。上述证据和依据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同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听证程序是否合法;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听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上诉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单位)》,并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组织了听证会,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会参加了听证,充分发表了意见,听证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两个案件同时同地举行听证,并且听证笔录中也没有对两个案件合并听证或者加以区分,故作出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庞**的处罚,是对同一起安全生产事故中同一责任方不同责任主体的处罚,其作为一个案件进行立案,同时同地举行听证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且上诉人与其法定代表人庞**委托了共同的代理人参加听证,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施工总承包方在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拆卸过程中负有全面严格的监督管理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历下区人民政府的《批复》、调查组的事故调查报告和其他证据材料,认为上诉人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虚假办理塔机产权备案登记,在未接到塔机拆除告知备案手续的情况下,允许拆卸队伍进场拆卸;对拆卸人员的相关资质审查不够、把关不严;拆卸现场只安排了安全员维护秩序,未依法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对白先印等人违规进行拆卸作业未能有效制止;建筑工地安全管理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的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上诉人主张此次塔机拆卸工作是由腾飞公司具体负责拆卸,应由其承担备案告知和保证安全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告知备案的义务在安装单位,但是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作为总承包单位,在没有接到塔机拆除告知备案手续的情况下仍允许拆卸队伍进场拆卸的认定并无不当。另通过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实际参与拆卸工作的张*并未取得拆卸资格证,现场相关安全措施落实也并不到位。被上诉人作为总承包方,没有严格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设定的安全职责,故认定上诉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亦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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