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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淮滨**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春市**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滨**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春市**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谢*、钟*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谢*、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淮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宜春市**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彭*,第三人谢*、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淮滨**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告将第三人谢*、钟*订购的u0026ldquo;至尊六个核桃u0026rdquo;饮品发往宜春时,被宜春市**政管理局扣押,2015年3月6日宜春**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参照《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作出了袁区工商公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在处罚前没有依法告知当事人,扣押产品没有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和清单;实施强制措施前未经机关负责人批准;扣押期限违法,未及时告知原告;处罚决定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救济权利,只给当事人15天诉讼期限。且被告无资格无权利认定商标的近似性,做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故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宜春市**政管理局作出的袁区工商公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淮滨**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生产许可证;2、营业执照;3、商标局受理通知;4、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淮滨**有限公司是合法经营的企业。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1、刘**的授权委托书和刘**的离职材料。证明被告宜春市**政管理局送达听证通知书的时间不在委托人刘**的授权委托期内,当时刘**已经从原告单位离职,所以被告的送达手续不合法,视为未送达。被告宜春市**政管理局刘**的离职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听证材料写明收件人是刘**,但快递邮寄的地址是原告淮滨**有限公司的地址,处罚决定书也是同样邮寄,网上查询结果均为确定送达。处罚决定书原告事实上已经收到,说明送达程序没有问题。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宜春市**政管理局辩称:2015年1月25日,我局接他人举报,查处了一批仿冒的u0026ldquo;六个核桃u0026rdquo;饮品。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该批产品为淮滨**有限公司生产的至尊六个核桃花生露(以下简称u0026ldquo;至尊六个核桃u0026rdquo;),共计2399件。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后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发现该批产品的包装装潢与河北养**有限公司生产的u0026ldquo;六个核桃u0026rdquo;核桃乳饮品(以下简称u0026ldquo;六个核桃u0026rdquo;)的包装装潢近似。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根据现场情况,经请示领导,执法人员依据《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规定对该批物品进行了扣押,并向谢*开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袁区工商强扣字(2015)0120227号)。该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且该批产品原告已销售出去,所有权已发生了转移,因此答辩人无需向原告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月25日扣押谢*的物品u0026ldquo;至尊六个核桃u0026rdquo;2399件,答辩人已于2月13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对该批物品予以没收,3月6日作出了处罚决定。答辩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合法律法规正确、程序也合法,有微小瑕疵也未影响原告正常行使其合法权益,处理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春市**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宜春市**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扣押清单;3、立案审批表;4、货车司机的行驶证、驾驶证及委托运输协议书;5、现场扣押的照片及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公司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类似的名称及包装,装潢的违法事实进行立案、报批及实施强制措施的基本情况。原告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1、举报人河**份有限公司的投诉信和情况说明及委托手续;2、河北养**有限公司的六个核桃饮品和原告淮滨**有限公司的至尊六个核桃饮品的包装、装潢的对比照片;3、注册总局和工商总局商标局的注册申请受理书4、河北u0026ldquo;六个核桃u0026rdquo;饮品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文件;5、河北养**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六个核桃饮品装箱,核桃露瓶和包装及手提袋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材料;证明河北养**有限公司举报原告淮滨**有限公司的至尊六个核桃饮品的包装、装潢仿冒其六个核桃的包装、装潢的违法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生产的u0026ldquo;至尊六个核桃u0026rdquo;与河北养**有限公司的u0026ldquo;六个核桃u0026rdquo;包装、装潢有明显区别,不存在仿冒,第三人表示对具体情况不了解,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1、刘**的询问笔录;2、第三人谢*的询问笔录;3、第三人钟*的询问笔录;4、货车司机彭XX的询问笔录;5、扣押物的委托保管书和行政处理告知记录;6、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品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杨**和委托代理人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7、第三人钟*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和第三人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宜春市**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充分。原告和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四组证据:1、听证告知书;2、限期补齐证据通知书;3、授权委托书;4、案件来源登记表;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书、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被告宜春市**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原告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单位的内部流程,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送达相关材料的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的邮寄情况的网络截图查询证明;证明宜春市**政管理局的听证程序及处罚决定书均按要求送达。原告对其中听证程序送达原告淮滨**有限公司的送达程序有异议,认为听证材料是送达给委托代理人刘**,当时刘**的代理时间已经超出委托代理的期限,所以被告的送达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淮滨**有限公司听证材料和处罚通知书的材料的邮寄送达的地址均为淮滨**有限公司的所在地址,公司名称也明确写明淮滨**有限公司,收件人为刘**。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人谢*、钟*认为自己购买的商品有加工、销售许可证,被告扣押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三人谢*、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原告淮滨**有限公司将第三人谢*、钟*订购的u0026ldquo;至尊六个核桃u0026rdquo;饮料发到宜春,河北养**有限公司向被告宜春市**政管理局投诉,称原告单位刻意仿冒其公司u0026ldquo;六个核桃u0026rdquo;知名商品的特有的包装、装潢、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了误认、误购,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被告宜春市**政管理局的执法人员经检查,发现该批产品为河南省淮滨**有限公司生产u0026ldquo;至尊六个核桃u0026rdquo;花生露(以下简称u0026ldquo;至尊六个核桃u0026rdquo;),共计2399件。该批产品的包装装潢与河北养**有限公司生产的u0026ldquo;六个核桃u0026rdquo;核桃乳饮品(以下简称u0026ldquo;六个核桃u0026rdquo;)的包装装潢近似。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根据现场情况,经请示领导,并依据《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规定对该批物品进行了扣押,向谢*开具了袁区工商强扣字(2015)012022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于2015年2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和谢*等人送达了袁区工商公听告字(2015)1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对原告以及第三人拟作出处罚的内容和依据。2015年3月6日被告宜春市**政管理局作出了袁区工商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淮滨**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对淮滨**有限公司没收违法所得100758元,并处罚款201516元,罚没合计302274元上缴国库;对侵权物品2399件u0026ldquo;至尊六个核桃u0026rdquo;饮料予以没收。被告将处罚决定书邮寄至原告淮滨**有限公司,原告淮滨**有限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淮滨**有限公司生产的u0026ldquo;至尊六个核桃u0026rdquo;包装装潢在图案色调及布局上与河北养**有限公司生产的u0026ldquo;六个核桃u0026rdquo;包装装潢存在近似,原告在所生产的u0026ldquo;至尊六个核桃u0026rdquo;与在河北养**有限公司所在u0026ldquo;六个核桃u0026rdquo;的标注商标u0026ldquo;养元u0026rdquo;的位置上,原告淮滨**有限公司标注u0026ldquo;新装上市u0026rdquo;或u0026ldquo;奖u0026rdquo;、u0026ldquo;再来一瓶u0026rdquo;的标注,容易让消费者产生u0026ldquo;至尊六个核桃u0026rdquo;饮品是u0026ldquo;六个核桃u0026rdquo;的升级版的误解。被告宜春市**政管理局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u0026ldquo;第四条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相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为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第五条对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可以根据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综合分析认定。第六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u0026rdquo;等规定,认定u0026ldquo;六个核桃u0026rdquo;为知名商品属有权认定。被告宜春市**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袁区工商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决定书中给原告的诉讼期限为15天,违反法律的规定,但被告已纠正且未影响原告正常行使其应有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和处理。将货物予以扣押后及时通知了货物的所有人谢*、钟*,扣押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将举证通知及处罚决定书均邮寄至原告单位地址,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淮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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