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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铅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英不服被告铅山县公安局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铅公(鹅)决字(2014)037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铅山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万**、廖单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9日,被告铅山县公安局以原告在2014年7月22日至25日在北京相关单位越级上访,造成鹅湖镇政府相关干部正常工作受到干扰,扰乱鹅湖镇政府工作秩序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铅公(鹅)决字(2014)037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江茶英行政拘留八日。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英诉称: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结果显失公平公正,要求撤销铅山县公安局铅公(鹅)决字(2014)0377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撤销上饶市公安局饶公复决字(2014)30号维持铅山县公安局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铅山县公安局返还其于2014年7月24日至28日期间两次共被非法抢夺的手机一部、身份证、火车票、信访通讯录、药品等私人物品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理由如下:

本院认为

1、铅山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江*英在北京上访,鹅湖镇政府相关干部正常工作和鹅湖镇政府工作秩序是怎么受到干扰的和干扰后果的证据有哪些,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来源,究竟如何?原告江*英在北京上访,证据材料都来源于鹅湖镇,与案件发生地毫不相关,鹅湖镇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所谓证明和证言,充其量只能说明他们的心理状态,一个公民去北京上访,远隔千里之外的鹅湖镇政府及其工作人员都不能正常工作了,岂不是笑话,根本不能作为处罚证据使用,原告江*英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审理查明。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案中铅山县公安局提供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收集的证据,具体的说就是原告江*英于2014年7月22日到北京,24日早上到国**访总局,下午到国土资源部反映问题,之后被截访、监禁。第二次原告江*英是于2014年7月27日到北京进行上访,再次被截访、监禁。《信访条例》作为原告江*英进行上访事实的法律依据,行为合法,原告江*英不知道自己违反了什么条款。原告江*英去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是事实,但是被告铅山县公安局没有证明原告江*英违法和扰乱事实行为合法来源的书面材料,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得到确认,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江*英所谓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对照原告江*英的行为,根本够不上。所以,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江*英属违法行为的定性是错误的。鉴于处罚决定对原告江*英行为的定性错误,原告江*英根本没有任何扰乱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所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进行处罚在根本上也是错误的。2014年7月29日被告铅山县公安局对原告江*英进行治安行政处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尽力改正”。上饶市公安局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没有经过认真审查,错误的维持了被告铅山县公安局对原告江*英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一并撤销。

2、被告铅山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江*英在北京上访,依照的是信访条例,按照规定程序,正常反映问题,有问题也是在北京,现北京方面没有提出扰乱秩序问题。鹅湖镇政府相关干部正常工作是在鹅湖,鹅湖与北京相隔几千里,怎么会受到干扰?实在是令人费解。再次,原告江*英在北京上访,鹅湖镇政府与北京相隔几千里,硬说原告江*英扰乱鹅湖镇政府的工作秩序,太不可思议了吧。一个公民去北京上访,远隔几千里之外的鹅湖镇政府及其工作人员都不能正常工作了,岂不是笑话。

3、铅山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的其他程序都合法,其行政行为同样属无权管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即使原告江*英确实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并需进行处罚,而所谓的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无论行为地还是结果地都在北京,应当由北京公安机关管辖,要处罚只能由北京公安机关处罚,铅山县公安局无权在北京将原告江*英带回原籍后再立案处罚。铅山县公安局对本案的管理行为有滥用职权之嫌。

4、被告铅山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支持,程序违法,必然导致其适用的法律错误,本事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只有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才能适用。《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明你于2014年7月22日至25日,在北京相关单位越级上访。法律并没有规定越级上访可以进行行政处罚,越级上访由接访机关处理时予以解决和说明,并不在行政处罚之列。

5、被告铅山县公安局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损失。被告铅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4日至28日期间两次共非法抢夺原告江**手机一部、上访通讯录、火车票、长途汽车票、身份证等私人物品,被告应当返还并赔偿损失。

原告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铅山县公安局2014年7月29日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上饶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1-3项用于证明原告对铅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不服的主体资格及其起诉在起诉期限内。4、江**同志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5、铅山县公安局铅公(鹅)决字(2012)第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国家信访局访复字(2012)2361号告知函;7、铅山县鹅湖镇关于请求确定上武高速拆迁安置宅基地户认定标准的报告;8、上武高速铅山段指挥部关于上武高速鹅湖镇拆迁安置宅基地分户认定标准确认的函;9、一件离奇的拆迁案--江西上饶江**案件调查光盘一张。4-9项证据证明原告是合法上访并且曾经被行政处罚过。

被告铅山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铅山县公安局对原告江**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11年7月11日,原告江**伙同李**等人因房屋拆迁纠纷一事到铅山县鹅湖镇上武高速S9标段工地阻止工人施工,后将随身携带的一瓶汽油泼到在进行现场调解工作的鹅湖镇政府工作人员周**身上,并欲用打火机予以点燃,后被旁人制止。2011年11月28日,铅山县人民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原告江**拘役五个月,原告江**对该判决不服。此后,原告江**以不服判决、征地补偿和房屋因高速公路施工被震裂等为由,多次到江西省及北京有关部门信访,且在有关部门作出答复后仍多次赴省、赴京信访。2014年7月22日,原告江**以对征地拆迁及对判决不服为由再次赴京信访,在京期间,原告江**到国家信访局和国家土地资源部信访,后被有关人员送回铅山县鹅湖镇。2014年7月28日,原告江**从铅山县鹅湖镇出发再次赴京进行信访,在北京市北京西站下车时被有关信访维稳工作人员发现后被送回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后由铅山县鹅湖镇政府派出工作人员将其接回铅山县鹅湖镇。

2014年7月29日,铅山县公安局鹅湖派出所接到铅山县鹅湖镇政府报案,及时受理案件并开展调查。在调查中,派出所依法询问了原告江**、徐**等人,调取了原告江**的刑事判决书、有关部门对原告江**信访事项调处情况、原告江**因非法信访被处罚的情况和江**赴京的乘车票证,铅山县鹅湖镇政府及镇政府工作人员出具的自述材料。2014年7月29日,被告认为原告江**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江**作出了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决定。

在本案中,原告江**在有关信访事项得到了相关部门的解决或答复后,仍多次赴京进行信访,其明知其行为可能扰乱单位秩序,但原告江**却放任后果的产生,主观具有扰乱单位秩序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原告江**的多次赴京信访,迫使铅山县鹅湖镇人民政府每次不得不打乱正常的工作布置,派出工作人员将其安全接回,其行为客观上已严重扰乱了铅山县鹅湖镇人民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原告江**应该按照正当的方式和途径去反映自身的诉讼,而不应采取非法信访的手段,且在反映诉求的同时扰乱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损害公共法益,其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行政案件审批表;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送达回证;1-7项证据系法律文书,用于证明被告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是符合法定程序的,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8、原告江**的询问笔录;9、徐**的询问笔录;10、鹅湖镇双合村出具的情况说明;11、李**自诉材料;12、方**自诉材料;13、叶**自诉材料;14、鹅湖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8-14项证据证明原告两次去北京越级信访的事实,并且造成鹅湖镇政府、村委会工作人员原本安排的工作无法正常开展;

15、前科证明,该项证据证明原告曾受到刑事拘留,在此之前为同样的诉求越级信访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16、刑事判决书;17、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18、劝返接离单;19、信访打印表;20、2012年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1、关于江茶英信访事项的调处情况;22、江茶英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3、关于鹅湖镇江茶英信访问题的调处情况汇报;16-23项证据用于印证第15项证据;

24、江*英常住人口信息。该项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6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7-8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9项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7项、第19项、第20项、第24项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第8项证据,即江**的询问笔录没有江**的签名,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0、11、12、13、14系证人证言,是在鹅湖镇政府授意下写的,真实性可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16、17、18、21、22、23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方质证意见,被告方提出如下反驳意见:证据8无原告本人签名是因为原告拒绝签名,该情况在询问笔录中有说明,并有录音录像可证实;证据9、10、11、12、13、14系证人证言,无任何单位或个人授意;证据15、16证明原告以前受过处罚,这次越级信访的诉求与以前一样,应从重处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7-8项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9项证据的真实性缺乏佐证,不足采信。

被告证据8虽无原告签名,但已作拒绝签名处理,制作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9、10、11、12、13、14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异议主张,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证据15、16、17、18、19、20、21、22、23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2日因非法信访被训诫、劝离和被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上武高速建设期间原告被征用土地0.403亩,征地款4,961元已发放。2011年11月,原告多次到上武高速S9标段阻止工人施工,后被本院以妨害公务罪被判拘役5个月。2012年元月后,原告江*英多次赴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2012年11月2日被铅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22日,原告以对征地拆迁及法院刑事判决不服为由赴京信访,在京期间,原告到国**总局和国家土地资源部信访,并准备去国**设部和**安部,后被维稳人员送回鹅湖镇。2014年7月27日,原告从铅山县鹅湖镇出发再次赴京进行信访,在北京西站下车时被有关信访维稳人员送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后由铅山县鹅湖镇政府工作人员将其接回。2014年7月29日,被告铅山县公安局以原告在北京相关单位越级上访,造成鹅湖镇政府相关干部正常工作受到干扰,扰乱鹅湖镇政府工作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江*英不服,向上饶市公安局提出复议,上饶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庭审中原告对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表示不在本案中提出。

本院认为,治安行政案件依法应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江**的居住地系铅山县鹅湖镇,其信访事由主要与铅山县鹅湖镇有关,因此,被告铅山县公安局对原告江**在信访过程中实施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管辖。2014年7月29日被告铅山县公安局以原告江**扰乱鹅湖镇政府工作秩序为由作出对原告江**行政拘留八日的现有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铅山县公安局2014年7月29日铅公(鹅)决字(2014)0377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铅山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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