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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章*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胶*监管罚字(2015)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一案,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5年1月4日,由张**副市长带队组织液氨制冷企业进行专家查隐患专项检查。检查过程中专家提出被申请执行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北**限公司液氨制冷机房与相邻居民小区安全距离不够。2015年1月6日,执法人员携带激光测距仪对安全距离进行了测量,经现场测量,被申请执行人单位液氨制冷机房与相邻小区距离为23米,不符合《冷库设计规范》(GB-50072-2010)4.1.1第2款要求。执法人员当即下达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执行人的单位暂时停产停业整顿,并在15日内抽离储罐内制冷用液氨。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30日执法人员两次对该单位执行《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单位未暂时停产停业,抽离储罐内液氨。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决定给予处人民币叁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胶安监管罚字(2015)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已于2015年4月21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胶安监管罚字(2015)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行政程序等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胶*监管罚字(2015)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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