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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平度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平公(泰)行罚字(2014)0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平度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雍**、滕喜泽,第三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协调于2014年11月3日中止诉讼,于2015年7月13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平公(泰)行罚字(2014)0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26日10时许,徐*在开发区东宁园小区与王*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徐*用手将王*的左胳膊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徐*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

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送达回证,证明作出处罚决定分别送达给原告、第三人。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报案记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接到报警人王*报警。4、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根据双方的违法事实及证据,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第三人分别作出处罚。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处罚前对双方当事人的处罚进行告知,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告知的事项均无提出申辩和陈述。6、第三人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打架的时间、起因及过程,徐*称王*先打了徐*一巴掌,徐*抓了王*胳膊一下。7、原告王*询问笔录,证明王*称,徐*先用巴掌打她脸,她才打徐*几巴掌。当时徐*的母亲、表弟也在场。8、证人王*的询问笔录,证明于2014年6月26日上午在家发现王*和徐*吵架,王*朝徐*脸上打了一下,后徐*又打了王*,后被拉开。9、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经平度市公安局鉴定,王*的伤情构成轻微伤。10、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和8月5日送达双方当事人。11、行政案件备注表;12、原告、第三人的个人信息,证明原告和第三人身份情况。13、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已缴纳罚款。14、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第三人殴打,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所受伤害为三处:左眼外角软组织肿胀,肩部压痛,左上臂外侧明显伤痕。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仅仅认定徐**原告左胳膊抓伤。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违法行为人,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畸轻,被告对第三人徐*作出的处罚是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原告在受伤害时系孕妇,并且因为原告的殴打,导致流产的结果。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的受伤害情形符合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对第三人徐*的处罚应当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平公(泰)行罚决字(2014)0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加重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三份;2、住院病历;3、超声医学诊断报告单四份及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据。以上证据证实2014年6月26日原告被第三人打伤;2014年7月25日至7月31日在平**民医院住院做流产手术,病历证实原告已经怀孕67天,受伤害时间是6月26日,原告受伤害时已经怀孕37天。2014年8月5日被告对原告做第二次笔录时原告已做完流产手术出院,去做笔录时原告带着有关病历材料,公安机关称要给双方调解。

被告辩称

被告平度市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对第三人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6月26日10时许,徐*在开发区东宁园小区与王*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徐*用手将王*的左臂部抓伤。经法医鉴定王*左臂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报案记录、原告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证实。

二、我局对第三人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量裁得当,适用依据正确。针对第三人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及情节,我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申辩权后,我局于2014年8月19日对第三人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日我局向第三人徐*宣布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理由不成立。

1、2014年6月27日经我局法医检验所见:青年女性,神志清,左上臂外侧见皮肤挫伤二处,分别为4.52cm,3.82.8cm,局部青紫,四肢活动可,余未见异常。并无原告所称的所受伤害为三处。

2、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原告王*在询问笔录中未提到其怀孕的事实,也未提供相应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因此无法认定原告怀孕,因此原告所称的适用法律错误不成立。

综上所述,我局对第三人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裁得当,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徐健述称,原告称没有打我不是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3号、10-1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对4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审批没有提到原告怀孕的事实,8月19日原告已经做了流产手术出院,怀孕的事实被告知道,当时被告给调解的时候流产的费用就作为调解内容。对5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原告签字的时候公安机关要求其写“我不陈述和申辩”,当时原告提出很多问题公安机关并没有记录,只让她在笔录签字不让她看内容。对6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第三人陈述与事发经过不相符,与查清的事实也不完全相符。徐*事后没有做法医鉴定,证明徐*没有危害后果。对7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王*的笔录有三次,都是不一致的,6月2日事发当天公安机关做的笔录中“我就用手朝徐*脸上掐了一下”,这个笔录比较接近事发过程的,应当采信事发当天的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对8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原因是二人系男女朋友,因为彩礼问题闹翻分手,事发当天原告到第三人家取东西时发生争执。王*是第三人的母亲,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王*也在场,公安机关没有调查王*。对9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资料摘要日期是2014年6月27日,实际是6月26日,导致检验的左眼外表软组织肿胀没有被认定。对被告适用法律依据提出质疑,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被告选择了适用对原告较重的处罚依据。

庭审中,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13号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发生殴打时,已经怀孕,彩超报告单是7月份,并非诊断原告怀孕的事实。询问王*时,其没有提过怀孕的事,也没提交相应的检验报告。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原告所说不真实,事发当天是因为原告非要推走我的电动车,我不给她就发生争执了。在派出所不是协调医疗费,原告从未提到过协调医疗费。她想要五百块钱,不是原告所说的要一万块钱医疗费。打架的时候原告没怀孕,在派出所并没说怀孕的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怀孕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平度市公安局提交的1号证据系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异议不成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知道自己怀孕的事实。对5-7号、9号证据异议不成立,对8号证据异议成立。对被告适用法律依据的异议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第三人徐*原系恋爱关系,二人因彩礼问题分手。2014年6月26日上午10时许,二人因电动车发生争吵,徐*用手打王*的脸部,还用手将王*的胳膊抓伤。王*提交的平**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左眼外角软组织肿胀,肩部压痛,左上臂外侧明显伤痕。诊断为头、肩、左上臂软组织损伤。

2014年6月27日平度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见:青年女性,神志清,左上臂外侧见皮肤挫伤二处,分别为4.52cm,3.82.8cm,局部青紫,四肢活动可,余未见异常。鉴定意见:因左上臂外侧皮肤挫伤,面积超过15cm,损伤为轻微伤。事发后徐*未做伤情鉴定。

王**事发当日上午11时报警,被告予以受理。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第三人徐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同日告知了第三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第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人表示不陈述和答辩,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

另查明,原告王*于2014年7月25日到平**民医院住院,经检查,已停经67天,异位妊娠,失血性休克,做了流产手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交的平度市人民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实2014年6月26日王*与徐**打时已经怀孕37天。王*称被告于2014年8月份给双方调解时,已经知道其怀孕流产的事情,但从被告提交的2014年8月5日和8月19日的两次询问笔录看,王*均未提到流产的事情,且王*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按手印,并未提出异议,为此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证人王**第三人徐*母亲,与徐**利害关系,其陈述王*先打徐*,徐*才动手打的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均称对方先动手,因只有各自陈述,本院均不予认可。根据双方陈述、病历、法医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徐*用手将王*左胳膊抓伤,用手打王*的脸部。

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平公(泰)行罚字(2014)0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原告王*未提交自己怀孕的证据材料,为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现已查明第三人徐*殴打原告王*时,王*确实已经怀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殴打孕妇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被告对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应再继续维持,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平公(泰)行罚字(2014)0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度市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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