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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昌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伟诉被告昌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伟及委托代理人宿秀兰、曾**,被告昌乐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丁*、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9日,昌乐县公安局以原告苏**于2014年1月16日18时许,在昌乐县步行街张**经营的亚太中慧产品专卖店内,用手打了张**面部,后用脚踹了张**腹部,致使张**的腹部等处受轻微伤为由,作出乐公(西)行罚决字(2015)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1、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2、对受害人张**的询问笔录一份。3、对嫌疑人张*的询问笔录一份。4、对证人沈*的询问笔录一份。5、对证人苏*的询问笔录一份。1-5号证据证明苏**与张**、张*相互殴打的事实。6、公(乐)伤鉴(法)字(2014)045号、0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证明苏**与张**的伤情。7、受案登记表一份。8、传唤审批表、传唤证各两份。9、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一份。10、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6-11号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受理该案,且办案程序合法。1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该案进行了处理。1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14、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苏**与张**、张*相互殴打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2014年1月16日18时许,因张**欠原告货款,原告到昌乐县步行街张**经营的亚太中慧产品专卖店内要货款。张**不但不还钱,还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打了原告的眼睛,后又不停打原告的头部。原告出于本能用手拨拉张**,纯粹是自卫,张**被拉开后,原告也随即停止,不存在任何追打张**的情形。此外,张**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疑点重重,事发在1月16日,但张**的病历是1月17日;尿检是1月18日作的,且样本不能确定;直到1月24日才去做鉴定,时间跨度太大。事实上,张**不可能达到轻微伤的程度。被告不考虑事实真相,作出乐公(西)行罚决字(2015)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昌乐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2014年1月16日18时许,原告与张**在昌乐县步行街张**经营的亚太中慧产品专卖店内发生了争吵,双方互相用手指对方,后张**殴打了原告,原告也殴打了张**,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张**、苏*、张*的询问笔录、现场监控录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做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二、原告实施了主动的殴打行为。原告与张**发生争吵后,原告被张**殴打面部,原告被殴打后,主动实施了殴打张**面部的行为,后原告的哥哥苏*与一名店内购物的女消费者共同为其拉架,原告在被劝架的过程中仍有踢踹的行为。三、被告出具的公(乐)伤鉴(法)字(2014)0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平公正,合法合规。被告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室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张**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依法作出了公(乐)伤鉴(法)字(2014)0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定张**的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被告调取证据,因被告无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遂出具相关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是完整的,未经技术处理的。

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求和起诉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实施了殴打张**的行为;张**是否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之规定,合议庭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具体包括两个方面: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和审理重点,合议庭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

关于被告提交的14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是事发当天16时到了张**店里,18时才发生被打的事实,说明原告没有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一直在店里等待要款;原告被打时也出于防卫,而且是在被打掉眼镜看不清的情况下本能的防卫;被拉开后又继续在店里等待,没有实施其他侵害行为。对2号证据有异议,张**的陈述与事实及监控录像不符,她报假警,称丢失1万元欺骗警察,张**的询问笔录与张*的询问笔录相矛盾,她与张*都打了原告。对3号证据有异议,对张*的询问是在2014年1月22日,一天之内询问三次,三次陈述前后矛盾,反差非常大;而且事发是在2014年1月16日,在1月17日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询问,1月18日对张**进行询问,二人均提到张*殴打他人的事实,但对张*却在1月22日进行询问,程序不合法;同时张*的陈述与张**的陈述矛盾,张*先是说张**拿棍子打了原告,第二次询问时张*陈述不是张**拿棍子打了原告而是张*拿棍子打了原告,还陈述之所以撒谎是因为张**是女的,可以从轻处理,主观故意性比较大。对4-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6号证据中张**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事发是在2014年1月16日,张**的病历却是1月17日,尿检是1月18日,尿检的样本没有留存和提供,不能确定;1月24日作出的CT,时间跨度太大;病历中没有提到腹部受伤的情况,但在鉴定意见中记载腹部受到打击,不符合事实;这些都是根据医院病历作出的,没有法医本人当面鉴定。对7号证据没有异议。对8号证据的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有异议,这上面记载延长的事实与证据为张**伤情为轻微伤,为什么说还没有拿到鉴定结论呢。对9号证据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有异议,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为30日,申请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处罚结论是2015年2月9日,为什么拖了一年,严重违反程序。对10号证据违法事实及证据有异议,在违法事实部分记录与事实不符。对1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2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对13号证据有异议,法律依据中明确规定是殴打他人,原告不存在殴打他人情形,在被殴打时只是出于本能的自我保护,而且当时原告被打掉了眼镜,什么也看不清,这从录像上看得很清楚,因此被告依据该条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不正确;殴打他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原告不存在这种主观故意。对14号证据有异议,张*进入店门口打我的那一部分被修饰了,录像不全,室外还有一个监控头,张**、张*对我用铁棍殴打的情形监控中记录的非常清楚。

关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监控录像不完整,在被告处曾见过完整的录像,但被告没有提交。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5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询问的过程;同时,对该组证据进行比对,并结合14号证据视频资料能够确定原告与张**、张*之间相互殴打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6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和张**的伤情情况;原告虽对张**的鉴定结论不服,但无有效证据支持,也不具备重新申请鉴定的条件,确认为有效证据。7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案的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8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虽存在补签时的个别瑕疵,但不能完全否定该证据的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传唤,确认为有效证据。9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延长办案期限,确认为有效证据。10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对该行政处罚按照程序依法进行审批,确认为有效证据。11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罚前依法予以告知,确认为有效证据。12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按照程序作出最后的行政处罚决定,确认为有效证据。13号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法律,系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适用于本案。14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直观的再现事发时原告与张**、张*相互殴打的情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也未申请相关鉴定,确认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监控录像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6日18时许,原告苏**与张**在昌乐县步行街张**经营的亚太中慧产品专卖店内因索要货款发生争吵并厮打,后张**之兄张*也参与厮打。事发后,被告接到报警,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经法医学鉴定,原告苏**和张**均构成轻微伤,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被告作出乐公(西)行罚决字(2015)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不服,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乐公(西)行罚决字(2015)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查明

另查明,昌乐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9日,对张*、张**分别作出乐*(西)行罚决字(2015)0034号、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原告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现场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原告与张**相互厮打,张**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的事实。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接到报警受案后,凭传唤证依法对原告及相关人员进行了传唤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根据案情需要依法延长了询问查证时间,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因案情复杂,该案办案时间被依法延长。被告根据相关证据,在联系到原告后,于2015年2月6日对其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2月9日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被告昌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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