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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特**有限公司与威海市**登区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威**料有限公司不服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消防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威海**登区大队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威公文(消)行罚决字(2015)2-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威海特**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安全出口处及办公楼一层至二层楼梯间处疏散指示标志缺少、应急照明灯缺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罚款人民币9000元的处罚。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对马宣团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马宣团常驻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及现场照片四张;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根据充足。

2、受案登记表、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威**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现有厂房及办公室于1995年建设,原告于2008年6月承租,2015年1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单位进行消防检查,当天给原告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未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积极整改,制定了消防安全制度、配备了消防设施等,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了威**(消)行罚决字(2015)2-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2015年1月21日被告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后,原告次日即整改完毕,被告未经再次检查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不合理的。

被告辩驳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该条款并未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予以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对原告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原告生产车间安全出口处及办公楼一层至二层楼梯间处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灯缺少,于当日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15年1月22日,被告予以立案,并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2015年1月22日,被告作出威公文(消)行罚决字(2015)2-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人民币9000元。原告不服,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有权对原告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该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本案中,原告未按照上述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及设置消防安全标志,被告对其处以9000元的罚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处罚适当。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威海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威**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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