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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因原审原告张*博诉其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菏牡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下午,原告张**与本村村民张**协商解决宅基地纠纷时,张**的弟弟张**到场与张**发生口角。张**称被张**打伤,2014年11月16日,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何楼派出所依法受理。2014年11月24日,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菏)公(牡丹)鉴(法)字(2014)1944号}。鉴定意见为张**的损伤属轻微伤。后何楼派出所向分局汇报并经法制科审核,经局领导审批,作出菏公牡丹(何楼)行罚字(2014)0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给予张**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该决定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4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辖区内的治安行政案件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依法受理了该案,并对第三人张**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出具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案件的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被告认定第三人张**在事发现场受到伤害系原告造成。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6日,而治安处罚决定书的制作时间是2014年10月4日,违反了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属程序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应予支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作出的菏公牡丹(何楼)行罚字(2014)0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上诉称:2014年11月16日下午,被上诉人张**与本村村民张**在商议宅基纠纷时,张**之弟张**到场与被上诉人张**发生口角,被上诉人张**将原审第三人张**殴打致伤,后经法医鉴定张**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2月4日,何**出所向上诉人汇报,经法制科审核,张**殴打张**的事实证据充足。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给予张**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从实体到程序都是合法的。但是在制作处罚决定书时,因为技术原因,导致落款时间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中的“二”未打印出来,仅此原因,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先取证,后裁决”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菏公牡丹(何楼)行罚字(2014)0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二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提供的证据与原审相同。被上诉人张**、原审第三人张**二审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与原审相同,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对本辖区内的治安行政案件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其在2014年11月16日受理该案后,对案件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又收集了证人证言,并结合原审第三人张**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给予被上诉人张**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制作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署的时间为“二〇一四年十月四日”,为此,西南政**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在原审时已经三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上诉称是在制作处罚决定时因为技术原因导致“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中的“二”未打印出来,但其在发现时间错误后,没有采取相应的补正措施,显属程序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但认定上诉人办理该行政处罚案件违反“先取证,后裁决”的理由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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