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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委托代理人师宏伟、营赫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4日,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对原告郭*作出郑**(交)行罚决字(2014)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郭*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10接处警记录;2、事故现场照片;3、2014年6月17日京广路新浦街监控视频1;4、2014年6月17日京广路新浦街监控视频2;5、2014年6月17日豫BGC309在淮河路与交通路交叉口的卡口监控照片;6、豫BGC309小型客车查获后拍摄照片;7、索某某第一次、第二次询问笔录;8、张*询问笔录;9、张*某第一次、第二次询问笔录;10、马某某询问笔录;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郑公交决字(2014)第410103-29000345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3、邮寄送达证明;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郑**(交)行罚决字(2014)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6、送达回执;17、(2014)第310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8、送达回执;19、挂号信查询单;20、郭*第一次、第二次询问笔录;21、田*第一次、第二次询问笔录;22、崔某某询问笔录;23、郭*第三次询问笔录;24、荆*询问笔录;25、郑**决字(2014)121号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6、(2014)二**一初字第2254号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认定原告在2014年6月17日22时10分许驾驶豫BGC309轿车在京广路与新圃街口处与索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对原告作出郑**(交)行罚决字(2014)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15日拘留。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原告驾车逃逸缺失足够的证据,郑州市**路分局在没有调取巴五烩面馆及周边监控的情况下,未对暂扣车辆作出痕迹检验、鉴定的情况下,未排除现场勘查笔录、受害人索某某陈述及监控、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存有疑点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公民人身自由,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郑**(交)行罚决字(2014)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辩称,2014年6月17日22时10分,郭*驾驶豫BGC309小型客车(北京现代,白色)沿京广路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广路与新圃街口时,和相同方向行驶驾驶二轮电动车的索某某相撞,致使索某某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郭*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逸。我分局辖区交警三大队执勤民警接110指令后,立即赶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经现场勘查、走访群众、调取监控等一系列工作,于2014年7月1日将违法嫌疑人郭*和其驾驶的豫BGC309小型客车查获,郭*为逃避法律责任拒不承认违法事实,面对办案民警的询问,多次虚假供述,因内容前后矛盾,始终无法自圆其说。2014年7月14日我分局辖区交警三大队办案民警营赫铭、李**对郭*告知了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拟作出处罚的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听取了郭*的陈述和申辩,因其提出理由与事实不符,未予采纳,最后决定对郭*处十五日行政拘留,开具郑**(交)行罚决字(2014)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给郭*本人。2014年7月22日我分局辖区交警三大队做出(2014)第310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按规定送达给郭*和索某某,双方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郭*造成交通事故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分局辖区交警三大队办案民警营赫铭、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处以十五日拘留。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对郭*造成交通事故逃逸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罚,告知,送达的事实情况。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郭*造成交通事故逃逸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多次虚假自述,始终无法自圆其说的真实状况。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郭*不服郑**(交)行罚决字(2014)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经听证会后,维持了该处罚决定;2014年12月22日,郑州**民法院就民事原告索某某起诉被告郭*、范**、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因郭*驾驶豫BGC309现代牌小轿车与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郭*负担案件受理费。综上,原告郭*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分局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郭*的起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维持维持我分局郑**(交)行罚决字(2014)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监控视频显示的肇事司机不是郭*。被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第一次笔录无异议,对第二次笔录有异议,是在行政处罚后。证据8不能证明郭*驾驶车辆逃逸。证据9不能证明该证人系在场群众。对证据10有异议,是指行政处罚作出后形成的笔录。证据11、12、13与本案行政处罚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14、15、1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7、18、19与本案行政处罚无关,不予质证。证据20、21、22、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在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形成。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判决做出的日期是2014年12月22日,本案行政处罚做出的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并且该判决书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上诉,该判决书并未生效。

综合以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向**提供的证据1-6、8、9、11-23、24、25、26,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第一份笔录无异议,原告称第二份笔录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形成理由不成立,该笔录制作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0是在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形成,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从被告处调取了18039577605号码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通话记录,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通话记录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7日22时10分,郭*驾驶豫BGC309小型客车(北京现代,白色)沿京广路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广路与新圃街口时,和相同方向行驶驾驶二轮电动车的索某某相撞,致使索某某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郭*驾车离开现场。被告辖区交警三大队执勤民警接110指令后,赶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进行了现场勘查、走访群众、调取监控工作。2014年7月14日,被告作出郑**(交)行罚决字(2014)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6月17日22时10分许,郭*驾驶豫BGC309号白色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京广路与新圃街口处,遇索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同向行驶时,双方相碰,造成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郭*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郭*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原告当日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郑**决字(2014)121号,决定维持郑**(交)行罚决字(2014)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郑**(交)行罚决字(2014)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另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22时10分驾驶豫BGC309小型客车(北京现代,白色)沿京广路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广路与新圃街口时,和相同方向行驶驾驶二轮电动车的索某某相撞,后驾车逃逸,该事实由监控录像、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原告陈**印证,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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