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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洛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因与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经最**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之规定,及2015年4月27日实施的《河南**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补充规定》之规定,本案应当有郑州**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郑州**民法院管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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