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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王**等与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王**、王**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洛龙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王**、王**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彭**,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李**,第三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上午9时左右,洛龙分**队民警接到洛龙**大队移交案情报告,洛阳市洛龙区龙瑞B区2号楼3单元前发生打架。经洛**局民警调查取证询问,查明案情缘由系因楼前树上挂绳问题,居住在龙瑞B区2号楼3单元楼上楼下的潘**和王**发生争吵。间隔不久,王**女婿秦**到现场,捡起地上一凳子朝第三人潘**身上砸去,后秦**、王**、潘**三人就撕打在一起,撕打过程里,双方跑至门前广场,从监控中可以看出多人摔倒,王**起来后并未拉秦**,而是去撕打、按住潘**,秦**乘机用凳子朝潘**身上、头上砸去,潘**身上多处受伤,后经鉴定其所受伤情为轻微伤。撕打期间,秦**的左手背被潘**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划伤,王**和王**身上也有多处受伤。经鉴定秦**、王**、王**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洛**局于2014年11月5日对潘**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潘**对处罚不服,于同年11月6日提出暂缓执行拘留的书面申请。洛**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同日做出对潘**暂缓执行拘留的决定,并按照规定让其缴纳了保证金和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对潘**的处罚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王**先和潘**发生争吵,王**听到后即下楼,邻里因琐事发生争吵。之后,秦**到场后由争吵转为厮打,厮打中双方都有受伤,且均被鉴定为轻微伤,双方的厮打行为对社会秩序也造成一定影响。潘**对秦**、王**的伤害事实清楚,而王**的受伤,并没有证据证明潘**故意所为,也存在奔跑中摔倒、绊倒或其他原因造成的可能。公安机关结合各方因素和实际情况,对潘**依据四十三条第一款顶格处以十日拘留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该结果并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原告主张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应对潘**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处罚的主张,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洛**局作出的洛**(治)行罚决字(2014)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遂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三原告承担。判决送达后,秦**、王**、王**不服,提起本案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秦**、王**、王**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的视频没有当庭播放、质证,上诉人所查看的被上诉人的视频根本就没有上诉人殴打潘**的影像;2、被上诉人的视频不完整,没有制作人、视频持有人签名,没有制作方法,收集程序和要求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要求,依法属于非法证据,该视频不能作为定案根据;3、涉案刀子未经查实,与潘**的首次陈述及案件其他当事人的陈述矛盾,不能作为定案根据;4、除了潘**自相矛盾的陈述和其妻子陈述证明上诉人打潘**外,视频不能证明上诉人打潘**,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打潘**。二、原审不认定潘**伤害王**,裁判不公。1、秦**、王**、王**在案发第一时间的陈述均证明是潘**伤害王**,原审又查明在冲突过程中王**多处受伤;2、王**自始至终都在出现在被上诉人的视频中,原审不查看该视频,而是随意推测说王**是奔跑或者其他受伤,原审这样随意推测,证明原审法官未查看被上诉人的视频,判决是随意枉法作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答辩称,2014年4月7日上午9时许,我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接到分局巡防大队移交警情:洛阳市洛龙区龙瑞B区2号楼3单元前发生打架。我分局民警受理后依法查明:2014年4月7日9时左右,在洛阳市洛龙区龙瑞2号楼3单元前,因楼前种树问题,邻居关系的潘**和王**相互发生争吵。秦**到现场后,在地上捡起一个凳子朝潘**身上砸去,后秦**、王**、潘**三人厮打在一起,秦**又多次用凳子朝潘**身上、头上砸,致使潘**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潘**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在厮打期间,秦**的左手背被潘**随手携带的刀具划伤,王**和王**身上也有多处受伤(经鉴定秦**、王**、王**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视频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潘**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异议不成立,因为:1、视频监控中可以看出,2014年4月7日上午9时左右,在洛阳市洛龙区龙瑞二区2号楼三单元前,上诉人一方和第三人双方相互发生厮打的情景,清楚的还原了当时双方厮打的全过程。2、伤害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完整连续,是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收集和制作,属于合法证据,完全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3、我分局是依法询问第三人在伤害案件中所使用的刀具,并将涉案刀具依法收缴,根据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认定第三人对上诉人造成的伤害。4、视频资料作为该案的证据,收集制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清楚的还原了当时双方厮打的全过程,有力的证明了该伤害案件被处罚人的违法事实。综上,我局作出被诉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维护我局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事实胜于雄辩,尊重公安局的处理结果。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王**、王**与被上诉人潘**系邻里关系,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引发厮打。被上**分局接到报警后,经过调查取证,其收集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与现场视频资料相互印证,能够认定秦**动手在先、厮打过程中各方都受有轻微伤的基本事实。洛龙分局综合整个案件情况,依据各方当事人在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及对对方造成的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上诉人潘**作出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未认定潘**伤害王**、裁判不公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秦**、王**、王**三人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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