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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洛龙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彭**,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以下简称洛龙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李**,第三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上午9时左右,洛龙分**队民警接到洛龙**大队移交案情报告,洛阳市洛龙区龙瑞B区2号楼3单元前发生打架。经洛**局民警调查取证询问,查明案情缘由系因楼前树上挂绳问题,居住在龙瑞B区2号楼3单元楼上楼下的潘**和王**发生争吵。间隔不久,王**女婿秦**到现场,捡起地上一凳子朝第三人潘**身上砸去,后秦**、王**、潘**三人就撕打在一起,撕打过程里,双方跑至门前广场,从监控中可以看出多人摔倒,王**起来后并未拉秦**,而是去撕打、按住潘**,秦**乘机用凳子朝潘**身上、头上砸去,潘**身上多处受伤,后经鉴定其所受伤情为轻微伤。撕打期间,秦**的左手背被潘**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划伤,王**和王**身上也有多处受伤。经鉴定秦**、王**、王**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洛**局于2014年11月5日对王**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王**对处罚不服,于同年11月6日提出暂缓执行拘留的书面申请。洛**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同日做出对王**暂缓执行拘留的决定,并按照规定让其缴纳了保证金和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对王**的处罚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结伙殴打他人的规定。结伙殴打他人一般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目的,对他人实施殴打、伤害的行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王**先和潘**发生争吵,王**听到后即下楼,原告方和第三人潘**在秦**到场后发生撕打。该行为虽未事先预谋,但客观上形成了共同殴打潘**的事实,对社会秩序也造成一定影响。公安机关处理纠纷时,结合各方因素,对潘**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及公安机关对其选择性报复性执法的主张,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洛**局作出的洛**(治)行罚决字(2014)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遂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判决送达后,王**不服,提起本案上诉。

上诉人王**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结伙”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结伙行为认定必须具备主观要件,上诉人与他人没有结伙的主观意思表示,原审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结伙。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殴打潘**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的视频没有当庭播放、质证,上诉人所查看的被上诉人的视频根本就没有上诉人殴打潘**的影像;2、被上诉人的视频不完整,没有制作人、视频持有人签名,没有制作方法,收集程序和要求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要求,依法属于非法证据,该视频不能作为定案根据;3、涉案刀子未经查实,与潘**的首次陈述及案件其他当事人的陈述矛盾,不能作为定案根据;4、除了潘**自相矛盾的陈述和其妻子陈述证明上诉人打潘**外,视频不能证明上诉人打潘**,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打潘**。三、处罚上诉人的程序违法。自始至终没有传唤过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传唤秦**时,被上诉人的民警与上诉人说话、沟通,也没有说要处罚上诉人,在上诉人要求鉴定伤情和投诉民警半年不要刀子时,被上诉人的民警突然要处罚上诉人,被上诉人民警报复性执法明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答辩称,2014年4月7日上午9时许,我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接到分局巡防大队移交警情:洛阳市洛龙区龙瑞B区2号楼3单元前发生打架。我分局民警受理后依法查明:2014年4月7日9时左右,在洛阳市洛龙区龙瑞2号楼3单元前,因楼前种树问题,邻居关系的潘**和王**相互发生争吵。秦**到现场后,在地上捡起一个凳子朝潘**身上砸去,后秦**、王**、潘**三人厮打在一起,秦**又多次用凳子朝潘**身上、头上砸,致使潘**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潘**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在厮打期间,秦**的左手背被潘**随手携带的刀具划伤,王**和王**身上也有多处受伤(经鉴定秦**、王**、王**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视频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分局于2014年11月5日做出对王**、秦**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后根据王**、秦**的申请,我分局于11月6日做出对王**、秦**暂缓执行拘留的决定,并按照规定让其缴纳保证金和罚款,我分局于11月14日将罚款和保证金缴入洛**行。一、就上诉人关于“结伙”的异议,答辩如下:根据《治安处管理罚法》第四十三条,结伙殴打他人一般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目的对他人实施殴打伤害的行为。本伤害案件当中,王**和秦**是亲属关系,有共同殴打、伤害潘**的事实行为,已经构成“结伙”。二、就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殴打潘**证据不足”的异议,答辩如下:1、视频监控中可以看出,2014年4月7日上午9时左右,在洛阳市洛龙区龙瑞二区2号楼三单元前,上诉人一方和第三人双方相互发生厮打的情景,清楚的还原了当时双方厮打的全过程。2、伤害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完整连续,是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收集和制作,属于合法证据,完全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3、我分局是依法询问第三人在伤害案件中所使用的刀具,并将涉案刀具依法收缴,根据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认定第三人对上诉人造成的伤害。4、视频资料作为该案的证据,收集制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清楚的还原了当时双方厮打的全过程,有力的证明了该伤害案件被处罚人的违法事实。三、就上诉人关于处罚程序违法的异议,答辩如下:在该伤害案件当中,王**有故意伤害行为,是违法嫌疑人。在案件调解阶段,为了促进邻里关系的友善、和谐,办案民警多次给双方当事人说和,讲解相关法律知识,力求该案能够依法调解处理,没有可以刻意强调王**的违法嫌疑人身份。然而,我局对双方当事人依法处理时,王**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是违法的,反而认为是办案民警因其投诉而进行的报复性执法的行为。综上所述,我局认定王**故意伤害的行为,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维护我局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事实胜于雄辩,尊重公安局的处理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所谓结伙殴打他人,一般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具有共同故意,对他人实施的殴打、伤害行为。该共同故意,一般发生在违法行为发生之前,但法律并未明确排除违法行为实施过程中临时形成的共同故意。本案中,王**和潘**发生争吵后,上诉人和秦**先后赶到现场,与潘**发生厮打。潘**摔倒后,王**厮打、按住潘**,秦**乘机用凳子朝潘**身上、头上砸去,二人具有共同致害的故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情形。被上诉人洛**局收集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与现场视频资料相互印证,能够认定秦**、王**共同殴打、伤害潘**的事实,其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被诉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与秦**不构成结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秦**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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