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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汝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2015)汝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苗**、高红旗,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赵**、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下属的柏树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立案并展开调查询问,并依据其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14日下午17时许,因为亲属婚姻等问题,违法行为人张**同他人在柏树乡枣林村与受害人王*发生纠纷,后张**对王*殴打,致王*轻微伤。于2014年9月18日告知张**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于同日作出汝*(柏)行罚决字(2014)第0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同日将原告张**送往汝阳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张**缴纳了500元罚款。后原告张**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有权依法进行治安裁决。本案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在立案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取证,并依据其查明的张**殴打第三人王*的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张**作出拘留十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在立案受理后,展开调查取证,对原告张**依法进行询问,并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最后作出裁决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汝*(柏)行罚决字(2014)第05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判决书送达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有误:汝*柏行决字(2014)第05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的是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所以,首先要查明是否第三人受伤,若受伤应查明原因,第三人受伤是上诉人殴打所致还是第三人由于自己的原因不慎摔倒,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是上诉人能否构成违法事实的重要依据。但在本案中,通过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行政处罚调查卷宗材料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够认定上诉人具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卷宗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证明上诉人殴打第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行政拘留的证据主要是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违法嫌疑人供述。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除了第三人陈述,就是证人询问笔录,但证人所做的证词显然不能够认定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且证人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证人之间及与第三人之间陈述明显矛盾,也没做出合理解释,未能合理排除矛盾。并且证人也不能证明张**殴打第三人,被上诉人先后两次询问第三人,两次供述明显矛盾,第一次称如何受伤不知道,而第二次笔录确记得比较清楚,显然受人指使。我国《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从以上证人证言所做证词的分析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证据无法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其认定上诉人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明显缺乏充分而可靠的客观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法院也未对证据予以阐述,哪些证据可以采信,哪些证据不能采信。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和《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却没有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告知上诉人欲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及依据和权利,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严重违反了以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询问人、记录人与实际签名人不一致,而其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而一审却认定:公安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正确。一审认定明显有误。综上,1、依法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汝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汝阳县公安局做出的汝*(柏)行罚决字(2014)第05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8月14日下午17时许,上诉人张**因为亲属婚姻等问题,伙同他人在柏树乡枣林村与该村王*发生纠纷,张**对王*殴打,致王*轻微伤。以上事实由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处罚人陈述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殴打他人。柏树派出所在调查后报汝阳县公安局对张**做出了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行罚。上诉人在诉状中称证人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实际上那仅仅是邻里之间的一种称呼;上诉人称第三人在第一次询问时不知道如何受伤,在第二次询问时记得比较清楚,是因为第三人在案发时受到惊吓,大脑一片空白,思维比较混乱,在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后,记起了事情经过,理清了思路,才能准确地指认违法行为人,使其不致逃脱法律的制裁;上诉人称在本案中对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前未依法告知作出决定的理由、依据和权利,但卷宗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显示已对其告知,且上诉人作了陈述申辩;上诉人称公安卷宗询问笔录中询问人、记录人与实际签名人不一致,这种情况也并不存在。综上,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请求依法维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我局做出的汝公(柏)行罚决字(2014)第0538号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王*当庭口头答辩称其意见同汝阳县公安局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只要行为人有故意殴打他人或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公安机关就可以对行为人作出处罚,并非以受害人是否受伤作为处罚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汝阳县公安局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张**对被上诉人王*实施了殴打行为,在履行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张**没有签名,未进行处罚前的告知。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张**没有签名,但在当事人拒签的情况下,由两名执法人员签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告知笔录上打印的告知人和实际签名的告知人不一致,但是能证明是两个人对其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该不一致属于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导致被诉处罚决定被撤销。上诉人张**提出的证人与被上诉人王*之间有亲属关系,且证人与王*之间的陈述互相矛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可以作证,只是其证明效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另,由于每个证人在现场所处的方位不同,受记忆力及语言表达能力的影响,所做的证言不完全一样属于正常现象,但并没有根本的矛盾之处,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有殴打被上诉人王*的行为。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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