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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民医院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民医院因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洛龙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何**、尤士虎,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关*、赵**,被上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周**通过“洛阳网百姓呼声”栏目,反映洛阳**工医院(改制后名称为洛阳**民医院)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支付的工资标准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市人社局据此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对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执法检查。第九人民医院于9月16日递交了关于周**同志的情况说明以及2010年8月23日医院领导班子会议记录。2013年9月23日,市人社局向第九人民医院下达**人社监询字(2013)第586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第九人民医院于2013年10月8日18点前派员到市人社局接受询问,并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相关书面材料。第九人民医院没有按通知书要求提供相关书面材料。2013年10月28日,市人社局监察大队向原告下发**人社监令字(2013)第37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第九人民医院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继续报送相关材料。2013年12月4日,第九人民医院又报送部分材料。《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中所要求的书面材料:“1、来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单位特别授权委托书、实行综合计算与不定时工时制的审批手续复印件、单位各项劳动用工规章管理制度复印件;2、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用工情况审查表》;3、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全体职工工资支付书面记录明细表及与其对应的出勤明细表复印件、显示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工资数额的每月记账凭证复印件、显示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每月工资数额的明细账账页复印件”没有报送。2014年1月2日,市人社局向原告下发**人社监询字(2014)第101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第九人民医院报送周**“生活费”的发放书面记录,但第九人民医院未向市人社局提交。2014年1月16日,市人社局又向医院下发**人社监令字(2014)第02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医院改正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的违法行为。2014年1月20日,第九人民医院报送关于周**同志生活费发放的情况说明:因医院改制过程人员流动较大,原医院人事科长和财务科长于2012年2月辞职,周**学习、实习所在的手术室主任也于2012年6月辞职,改制后医院行政办公室又进行了合并调整,因此,周**签订的学习、实习协议和科室从收入中给其发放生活费的原始记录已找不到。为此,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27日向第九人民医院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之后,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了**人社监罚字(2014)0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九人民医院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审理后,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4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14)第57号《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监察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是否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行政管理的职责。市第九人民医院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按照行政机关《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经过多次通知并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后,仍不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的行为,致使被告在行使重点检查落实周**投诉是否属实,并在此检查过程中对第九人民医院是否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实行全方位调查并无不妥。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的规定,给予罚款11000元的行政处罚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提出不是适格主体主张,根据洛阳**工医院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所述变更理由为:洛阳**工医院为我市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单位,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市长会议纪要和洛**生局《关于洛**铜医院等五家医院更名的请示》及市政府的批复,为加快公立医院改革步伐,更好的体现改制医院的公益性,洛阳**工医院更名为“洛阳**民医院”。由此可以认为更名后的市第九人民医院和商业职工医院为同一单位,新、旧医院是承接的关系,故被告的处罚主体没有错。市人社局对市第九人民医院不全面提交相关的书面材料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做出的洛人社监罚字(2014)0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送达后,洛阳**民医院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洛阳**民医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按照法律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留置于上诉人处,导致上诉人无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自行政处罚法》规定的陈**、申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撤销。二、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要求上诉人根本无法做到,是强人所难,该行为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接到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提供材料的通知后,在因为单位改制、资料被封存的情况下,把上诉人处所有的、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的全部材交到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但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仍以上诉人未提供全部材料为由作出处罚,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要求上诉人根本无法做到,这种处罚行为违反了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应为无效行为。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迫于原审第三人周**在网络发布信息的压力,作出对上诉人的处罚行为,是典型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自己提供的答辩状中辩称,由于原审第三人周**通过“洛阳网百姓呼声”栏吕在互联网上反殃情况后,因达不到个人目的,就又在互联网上“以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不作为”为题,发布负面言论,影响行政机关声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害怕负面影响扩散,在未查明正向的情况下,就滥用行政权力,对上诉人处以罚款,企图平息舆论,这是典型的滥用职权违法的惰政行为,应予以撤销。综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按照法律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剥夺上诉人申诉权、申辩权,因为周**在网络上发布对其不利言论,迫于压力,强迫上诉人提供无法提供的材料,并以此为由,作出对上诉人的处罚,依法应予撤销。望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即答辩人做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人社监罚字(2014)02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法规正确。周**于2013年9月5日通过“洛阳网?百姓呼声”栏目在互联网上反映上诉人未依法给其参加社会保险、向其支付的工资标准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经答辩人审查,认为上诉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答辩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3年9月9日对周**反映的事项予以受理并立案调查。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工作职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作程序,《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工作措施,于2013年9月23日向上诉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人社监询字(2013)第586号),要求上诉人于2013年10月8日18:00时前派员来答辩人处接受询问,配合调查,并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相关书面材料;上诉人没有按要求向被上诉人提供相关书面材料,答辩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不按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的行为予以了责令改正,于2013年10月28日向其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人社监令字(2013)第376号),责令上诉人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人社监询字(2013)第586号)的要求继续报送相关书面材料;上诉人于2013年12月4日报送了部分书面材料,填写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资料交接清单》,但是《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人社监询字(2013)第586号)所要求上诉人报送“1、来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单位特别授权委托书、实行综合计算与不定时工时制的审批手续复印件、单位各项劳动用工规章管理制度复印件;2、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用工情况审查表》;3、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全体职工工资支付书面记录(通过银行发放的提供转账手续、本人签字领取的提供本人签字的工资表)明细表及与其对应的出勤明细表复印件、显示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工资数额的每月记账凭证复印件、显示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每月工资数额的明细账账页复印件。”的书面材料,上诉人没有予以报送,这些材料直接影响着答辩人对周**投诉问题是否属实的认定工作。周**在答辩人对其调查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称“2010年5月初至2012年6月30日我在医院工作期间我的每月工资都是800元。”,而上诉人向答辩人提交的《洛阳**民医院关于周**同志的情况说明》称“周**在2010年至2012年医院改制期间,人事招聘冻结,本人又没有取得医师资格证,不能执业,医院安排她在手术室学习、实习、每月从科室的收入中给其发放生活费。”,为查明该“生活费”是否属于工资性质,根据工作需要,答辩人于2014年1月2日向上诉人又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人社监询字(2014)第101号)要求上诉人报送周**“生活费”的发放书面记录(详见一审提交的第24项证据材料),上诉人没有按要求报送周**“生活费”的发放书面记录,答辩人于2014年1月16日向上诉人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人社监令字(2014)第026号)责令上诉人改正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的违法行为,但是上诉人逾期没有改正违法行为。由于上诉人没有按要求向答辩人报送相关书面材料,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不能报送相关书面材料,因此上诉人构成了拒不配合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违法行为,致使答辩人无法对投诉人周**的投诉问题做出认定,无法对上诉人的用工情况进行了解,影响了答辩人的正常工作,因此答辩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依据《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影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的。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上诉人给予罚款11000元的行政处罚,答辩人于2014年2月27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人社监罚告字(2014)018号)、《听证告知书》(**人社监听字(2014)018号),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答辩人于2014年3月18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人社监罚字(2014)021号)。上诉人不服答辩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人社监罚字(2014)021号),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4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洛*复决字(2014)第57号),维持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人社监罚字(2014)021号)。上诉人不服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4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洛*复决字(2014)第57号),维持了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人社监罚字(2014)021号),向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洛龙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人社监罚字(2014)021号),这充分证明了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人社监罚字(2014)02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得当,是正确的、是合法的、是符合事实的。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是错误的,与事实是不符的,事实是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不应撤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人社监罚字(2014)021号)。1、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针对上诉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向上诉人送达时,并未按照关于留置送达的法律规定和本身制作的《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的要求,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留置于上诉人处,导致上诉人无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陈述、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成成立,应依法撤销。”的说法是错误的,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是答辩人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规定,给上诉人留置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人社监罚告字(2014)018号)和《听证告知书》(**人社监听字(2014)018号),并且也按答辩人本身制作的《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的要求,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人社监罚告字(2014)018号)和《听证告知书》(**人社监听字(2014)018号)留置于上诉人处。一是答辩人在《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上写明“送达至该单位人事科办公室,该单位人事科科长王**在场拒绝签收,”并且有市工会的工作人员随同送达,市工会人员在《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上签有“随同送达,”并签有姓名、时间为证,如确实需要,答辩人可请市工会人员出庭作证答辩人已把《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人社监罚告字(2014)018号)和《听证告知书》(**人社监听字(2014)018号)留置于上诉人处。二是答辩人留置于上诉人处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人社监罚告字(2014)018号)和《听证告知书》(**人社监听字(2014)018号)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告知上诉人的陈**、申**、听证权,只是上诉人无事实和理由陈述、申辩、听证而放弃陈**、申**、听证权,而不是答辩人未依未告知上诉人享有的陈**、申**、听证权。(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处罚违行为反行政合理性的原则,上诉人根本无法做到,是强人所难,该行为不当,应当予以撤销。”的说法是错误的、是主观臆造的,事实是答辩人做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人社监罚字(2014)021号)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得当。1、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提供材料的通知后,在因为单位改制,资料被封存的情况下,把上诉人处所有的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的全部材料交到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但是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仍以上诉人未提供全部材料为由作出处罚,这要求上诉人提供不在自己材料的行为上诉人根本无法做到,这种处罚行为是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应为无效行为。”的说法是错误的,与事实是不相符的。事实是答辩人在2013年9月23日对上诉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书》(**人社监询字(2014)第586号)要求上诉人于2013年10月8日18:00时前派员来答辩人处接受询问,配合调查,并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相关书面材料;上诉人没有按要求向答辩人提供相关书面材料,答辩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不按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的行为予以了责令改正,于2013年10月28日向其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人社监令字(2013)第376号),责令上诉人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人社监询字(2013)第586号)的要求继续报送相关书面材料;上诉人于2013年12月4日报送了部分书面材料,填写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资料交接清单》,但是《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人社监询字(2013)第586号)所要求上诉人报送“1、来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单位特别授权委托书、实行综合计算与不定时工时制的审批手续复印件、单位各项劳动用工规章管理制度复印件;2、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用工情况审查表》;3、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全体职工工资支付书面记录(通过银行发放的提供转账手续、本人签字领取的提供本人签字的工资表)明细表及与其对应的出勤明细表复印件、显示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工资数额的每月记账凭证复印件、显示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每月工资数额的明细账账页复印件。”的书面材料,上诉人没有予以报送,这些材料直接影响着答辩人对周**投诉问题是否属实的认定工作。周**在答辩人对其调查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称“2010年5月初至2012年6月30日我在医院工作期间我的每月工资都是800元。”,而上诉人向答辩人提交的《洛阳**民医院关于周**同志的情况说明》(见第9项证据材料)称“周**在2010年至2012年医院改制期间,人事招聘冻结,本人又没有取得医师资格证,不能执业,医院安排她在手术室学习、实习、每月从科室的收入中给其发放生活费。”,为查明该“生活费”是否属于工资性质,根据工作需要,答辩人于2014年1月2日向上诉人又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人社监询字(2014)第101号)要求上诉人报送周**“生活费”的发放书面记录,上诉人没有按要求报送周**“生活费”的发放书面记录,答辩人于2014年1月16日向上诉人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人社监令字(2014)第026号)责令上诉人改正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的违法行为,但是上诉人逾期没有改正违法行为。由于上诉人没有按要求向答辩人报送相关书面材料,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不能报送相关书面材料,因此上诉人构成了拒不配合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违法行为,致使答辩人无法对投诉人周**的投诉问题做出认定,无法对上诉人的用工情况进行了解,影响了答辩人的正常工作,因此答辩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依据《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影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的。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上诉人给予罚款11000元的行政处罚,答辩人于2014年2月27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人社监罚告字(2014)018号)、《听证告知书》(**人社监听字(2014)018号),上诉人没有向答辩人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答辩人于2014年3月18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人社监罚字(2014)021号)。被上诉人做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人社监罚字(2014)021号)是合法,更的合理的。一是上诉人提出“接到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提供材料的通知后,因为单位改制,资料被封存的情况”是在狡辩,是不符合事实的,因为上诉人只是向答辩人说明了单位改制,没有说明、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说明单位的资料被封存的证据材料。二是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处所有的、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的全部材料交到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的说法是臆造的,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是上诉人没有按答辩人的要求提供:1、来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单位特别授权委托书、实行综合计算与不定时工时制的审批手续复印件、单位各项劳动用工规章管理制度复印件;2、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用工情况审查表》;3、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全体职工工资支付书面记录(通过银行发放的提供转账手续、本人签字领取的提供本人签字的工资表)明细表及与其对应的出勤明细表复印件、显示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工资数额的每月记账凭证复印件、显示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每月工资数额的明细账账页复印件。周**“生活费”的发放书面记录的相关书面材料。三是上诉人改制后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时间是2012年1月31日,答辩人要求上诉人提供材料的时间是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上诉人没有提供改制后成立新单位后的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8月的相关书面材料。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应当建立规范的劳动用工相关资料,而上诉人没有向答辩人提供改制前、改制后相关的全部用工资料,上诉人的行为是在有意逃避法律追究责任。(三)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迫于周**在网络发布信息的压力,作出对上诉人处罚的行为,是典型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撤销”的说法是错误的、是主观臆断的。事实是答辩人根据的法律赋予的的职责,严格执法,以切实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1、上诉人提出“在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己的答辩状中辩称,由于原审第三人周**通过“洛阳网百姓呼声”栏目在互联网上反映情况后,因达不到个人目的,就又在互联网上以“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不作为”为题,发布负面言论,影响行政机关声誉。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害怕负面影响扩散,不具备条件时,未查明真相情况下,就滥用行政权力,对上诉人处以罚款,企图平息舆论,这种是典型的滥用职权违法的憜政行为,应予以撤销。”的说法是错误的,是主观臆断的。事实是周**在百姓呼声洛阳网上发布两次投诉,2013年9月6日周**第一次在百姓呼声洛阳网上发布《洛阳**医院不给我交社保金我哭天无泪投诉无门》的投诉请求,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在第一时间给予了回复,并告知其投诉事项已受理及案件编号,经报审后立案查处,2013年9月10日办案人员就找到周**对其在网上投诉事项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且按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职责依法履行职责,并且按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进行依法调查,在对上诉人调查过程中没有受到任何方面的压力,只是在调查过程中遇到了上诉人不配合提供相关书面材料的阻力,致使周**投诉的事项让答辩人无法认定。2014年5月8日周**第二次在百姓呼声洛阳网上发布《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不作为》的言论,答辩人送达给上诉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人社监罚字(2014)021号)的时间是2014年03月18日,因此说,答辩人是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职责依法履行职责,依法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人社监罚字(2014)021号)时没有受到负面言论的影响,是在查明真相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处罚违行为反行政合理性原则,上诉人根本无法做到,是强人所难,该行为不当,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迫于第三人周**在网络发布信息的压力,作出对上诉人处罚的行为,是典型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撤销”的说法不仅是完全错误的,而且是主观臆断,不符合事实,是有意逃避法律制裁的狡辩。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运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洛阳**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人社监罚字(2014)021号)和一审判决,以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我于2010年6月到2013年8月在医院工作,是院领导班子同意的,医院麻醉科都有记录,每月领的工资我都有签字,科室的六名同事都可以为我作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在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洛阳**民医院实施的劳动保障监察活动中,上诉人未按要求报送被上诉人周**2010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生活费发放的书面记录材料,该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被上诉人作出了洛人社监罚字(2014)0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照我国法律关于留置送达的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上诉人洛阳**民医院作出了洛人社监罚字(2014)0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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