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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新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2日对其作出的新公(铁)行罚决字(2014)第05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洛阳**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吕**的土地相邻权纠纷,经铁门镇村镇有关部门调解,可以让原告从第三人家耕地通行。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公公、婆婆等人到自家田里拉麦,第三人吕**坚决不让原告从其田地通过,发生摩擦,第三人吕**躺倒地上,完全可以导致受伤,且第三人第二天才报案;其伤情两次鉴定所依据事实前后矛盾。新安县公安局认定原告u0026amp;ldquo;拖拽u0026amp;rdquo;第三人吕**并致其受伤,与事实不符。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曾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新公铁决字(2012)第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宜**民法院撤销,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事过一年,新安县公安局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新证据,依据原材料再次处罚,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新安县公安局做出(铁)行罚决字(2014)第05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1年6月10日上午,吕**向我局报案称,因生产出路纠纷,在自家的耕地内被地邻李**、苏**打伤。我局铁门派出所先后作出对李**、苏**二人分别罚款二百元行政处罚,均被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我局经重新调查查明,2011年6月10日上午,因生产出路纠纷,李**、苏**等人通过地邻吕**耕地时,吕**躺在地上阻挡,李**、苏**各抓住吕**一只胳膊将其强行拖拽到一边,致使吕**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吕**为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铁)行罚决字(2014)第05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交如下证据:

1、李**、刘**、贾**、邓**证人证言。证明违法事实存在。

2、洛阳新立法医鉴定所张**询问笔录;新**民医院楚**询问笔录;新安**民医院候*询问笔录以及鉴定结论、病例各一份。证明吕**四肢腰椎部的伤情存在。

3、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收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审批表。证明处罚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实际情况是,原告与家人去地里收割小麦,第三人吕**强行阻拦,原告实施自救行为,双方才发生矛盾。原告实施自救行为后,拨打报警电话求救,符合自救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对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并提供五份证据:1、2012.3.25日铁门派出所向新**法院提交的行政答辩状;2、吕**证言及身份证明3、黄**证言及身份证明;4、王**及身份证明;5、邓**证言及身份证明。证明内容:1、对吕**实施的是自救行为;2、原告当天仅实施自救行为,并没有对吕**实施殴打;3、吕**强行阻拦,只是拉到一边,并没有实施殴打。

被告质证意见:1、对于答辩状,这个行政行为已被撤销,与今天所述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2、四人证言之一邓功旗不会写字,不会是本人所写;3、对这些证据来源有异议;3、第三证据内容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全面,没有真实反映全部事实。

第三人述称:公安局说的正确,原告说的不是事实,1、起因不对,不存在阻拦拉麦。2、是原告方**就报了警,是有预谋的。3、村委会的调解书写的是白话,我们都不在场。

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上午,吕**向新安县公安局报案称,因生产出路纠纷,在自家的耕地内被地邻李**、苏**打伤。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经先后作出对李**、苏**二人分别罚款二百元行政处罚,均被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新安县公安局经重新调查查明,2011年6月10日上午,因生产出路纠纷,李**、苏**等人通过地邻吕**耕地时,吕**躺在地上阻挡,李**、苏**各抓住吕**一只胳膊将其强行拖拽到一边,致使吕**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吕**为轻微伤。新安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铁)行罚决字(2014)第05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行政处罚未执行,原告李**不服,向新安县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新安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

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公民行使自己的权利,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并采取合法的手段。原告李**因相邻方不让其通过,而采取非法手段造成第三人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安县公安局对原告做出新公(铁)行罚决字(2014)第05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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