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德位与孟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德位不服被告孟津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孟*(小)行罚决字(2015)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德位,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孟津县公安局副局长胡**、委托代理人闫军涛、杨**,第三人高**、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位诉称:1991年我父亲将自己的一所宅院给我二*高**,说我和大哥高**谁照顾高**宅院给谁。我父去世后,大哥不管二*,二*一直随我母生活并居住该宅院。二*去世后,母亲把该宅院房子钥匙给了我,我母亲去世后,该房子暂没人住,我在房子中放了些生活用品,大哥将房门撬开,把我物品扔到街上,我不想与大哥闹僵,只想把东西收回来,可大哥不听,侄子高燕*不让我进家门,还追着打我,高燕*在追我时不小心摔倒受伤。我看到出于气愤没管他,事后我嫂子报了警,派出所把我、我大哥带进去问了问让我们出来,没过几天就做出来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在拘留所才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我根本没有打高燕*,更没有拿长柄斧头砍高燕*,高燕*不小心自己摔伤,我是受害者,孟津县公安局不做深入调查,偏听偏信,违法办案,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还我一个公道。

原告没有相关书面证据提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1月16日14时许,在小浪底镇朱坡村高德位家菜地北边道路上,高德位因琐事用?头殴打高**,致高**多处软组织损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诊断证明证实。被告接警依据《治安处罚法》,立案侦查,依法传唤、询问、告知权利义务、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高*杰述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5年1月16日14时许我去找我父亲,路过原告门口,原告突然手持长柄斧头向我左腿砍来,斧头未砍中左腿,斧柄打在我腿上,将我打倒在地。我大声质问,原告不理,又抡起斧头向我砍来,我挡了一下,并大声呼救,闻讯赶来乡邻将原告拉开,我才得救。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交如下证据:

一、报案材料;二、王**出警证明;三、李**出警证明一份;四、高德欣高燕*之父的询问笔录;五、2015年元月15日宋**询问笔录;六、2015年元月16日高*询问笔录;七、2015年元月19日高燕*询问笔录;八、高德位询问笔录;九、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十、现场勘查照片11张,证明高燕*多处损伤状况及原告拿着斧头情况;十一、诊断证明;十二、住院病历。

事实证据证明高**是被高德位殴打致伤。工作追记,证明不存在遗漏证据。

(程序方面)受案登记;受案回执一份;2015.2.2闫军涛抓获经过材料一份;李**抓获经过;传唤证;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原告高德位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一份;对原告告知笔录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执行回执一份;被处罚人高德位家属告知书;送达回执一份。

原告高德位质证认为,对被告第一组证据证据一有异议,原告对殴打第三人部分不予认可;对第二三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四五笔录人属于第三人父母,另外当时二人不在场,加上原告家与高**两家有矛盾;对证据七高燕*陈述的事实不真实,我们不予认可,他的笔录上所说是路过原告家门口,而事实上是在高燕*家菜地附近;对证据十一诊断证明与原告询问笔录不符。事实部分只有高燕*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直接证明原告殴打高燕*。公安局的工作笔记证明其没有按照规定对其他证人进行一一询问。

审理查明:原告高德位系第三人高**叔父,2015年1月16日,在小浪底镇朱坡村高德位家菜地北边道路上,高德位因琐事用?头殴打高**,致高**多处软组织损伤。事发当天小**出所接到了报案,并立案侦查,对报案人、目击者及此次事件知情者进行了询问,第三人高**在医院进行了诊断,诊断结果为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2月2日,孟津县公安局作出对高德位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孟*(小)行罚决字(2015)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交孟津县拘留所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孟津县公安局对高德位作出行政处罚属于其法定职责。被告受理此案后,进行了立案、传唤、询问、取证,查明高德位殴打高**的事实。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给原告。对原告质证高**陈述的事件发生地点与原告高德位所述发生地点不一致,对本案事实认定并不产生决定性影响;第三人高**父母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与第三人高**系直系亲属,其证人证言虽可信度及证明效力较低,但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方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酌情采纳;诊断证明系书证,是第三人病情的真实反映,应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德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德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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