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不服被告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偃师市公安局2012年12月4日作出的偃公(山)行决字[2012]第1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偃师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赵**、智**,第三人朱**及其法定代理人蔺**、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2012年12月4日作出的偃公(山)行决字[2012]第1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与本校学生山化镇东屯村的朱**(1999年1月1日生)、山化镇汤泉村的李**有矛盾。2012年9月2日上午,朱**、李**拿钢管在山化镇第四初级中学准备打张**,被该校学生东屯村的张**制止。当日夜,张**在该校操场找到朱**,将朱**打伤。张**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殴打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张**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张**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12年9月12日、10月31日两次询问张**笔录;2、2012年9月9日询问朱**笔录;3、2012年9月9日朱**之母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4、2012年9月12日、10月31日两次询问张**笔录;5、2012年9月12日、10月31日两次询问房浩*笔录;6、2012年9月14日询问寇朝鸽笔录;7、2012年9月17日询问宋**笔录;8、2012年9月17日、10月31日两次询问张**笔录;9、2012年10月30日询问李**笔录;10、2012年10月31日询问张**笔录;11、2012年11月28日询问孙雷*笔录;12、偃师市公安局山化派出所受案登记表;13、偃师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14、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5、偃师市山化镇东屯村第一集体卫生室诊断证明和偃**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16、偃师市公安局鉴定结论告知笔录;17、朱**、张**户籍证明;18、被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9、偃公(山)行决字(2012)第1157号处罚决定书;20、送达回证;21、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22、调解记录。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朱**是同校学生。三年前他和他哥在我家门口打过我。今年暑假开学,他和李**手拿钢管到我教室门口想打我,并敲诈我游戏币,我不理他们,他们就追着打我,被张**制止。2012年9月2日他们又到我教室门口要打我,敲诈我。由于长期以来朱**伙同他人欺负我,所以当晚我碰见朱**时,让他以后不要找我事,他就骂我,才导致我俩动手,造成朱**受伤。针对以上事实,被告没有全面调查取证,没有考虑事情发生的前因后果,更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告知我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也没有告知我处罚的依据,剥夺了我对第三人伤情的重新鉴定权,根据该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所以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偃公(山)行决字(2012)第1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辩称:2012年9月9日,偃师市山化镇东屯村蔺**到我局山化派出所报案称,其儿子朱**被人打伤。我局山化派出所受理该案后,立即展开调查。在查清案件情况后,因张**、朱**均系未成年人,我局山化派出所民警通知双方家长对本案进行调解,双方对于赔偿一事未达成协议,调解未果。2012年12月4日下午,我局山化派出所民警对张**进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听取了张**的陈述申辩。张**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殴打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张**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张**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我局山化派出所民警调查该案时,就该案情况向张**进行了两次询问,对该案的证人也进行了两次询问,原告称我局没有全面调查取证,没有考虑事情发生的前因后果,与事实不符。2012年12月4日我局山化派出所民警在山化镇第四初级中学对张**进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张**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听取了张**的陈述申辩,张**对该处罚告知没有意见,当场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按指印。原告称,没有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没有告知其处罚的依据,与事实不符。2012年10月31日我局山化派出所民警在山化镇第四初级中学对张**进行了伤情告知,朱**左腰背部外伤,构成轻微伤,朱**右第5掌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张**对伤情告知没有异议,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原告称剥夺了其对伤情重新鉴定权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偃公(山)行决字(2012)第11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偃公(山)行决字(2012)第1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代理人当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6、18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对张**进行询问时没有通知其父母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对证据2、13提出异议,认为朱**陈述的内容不真实,朱**右第5掌骨远端骨折不是原告所致。通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3、6、11、12、14、15、17、20、21、22系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取得的相关证据及依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对其证明被告办理案件过程及程序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5、7、8、9、10、13、16、18因被告在对涉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询问和告知时没有依法通知其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到场,对涉及未成年人部分的询问违反法定程序,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上午,第三人朱**之母蔺**到偃师市公安局山化派出所报案称,当月2日晚,其儿子朱**在该村山化镇第四初级中学操场上被张**用刀戳伤。朱**伤后于当晚到本村第一集体卫生室治疗,后因朱**右手小拇指疼痛于2012年9月5日到偃**民医院拍片检查,发现其右手小拇指骨折。因朱**需要住院手术,张**家人不拿钱而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遂对此案进行了调查。该依法调取的山化镇东屯村第一集体卫生室的诊断证明载:朱**于2012年9月2日晚8时左右自诉左腰部被小刀刺伤急诊来我诊所,见左腰部有一伤口长1cm,边缘整齐,深达皮下脂肪,给予清创缝合2针,输液预防感染治疗3天。被告还调取了偃**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均载明:朱**右第5掌骨远端骨折。后被告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朱**所受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朱**“左腰背部外伤”构成轻微伤;朱**“右第5掌骨远端骨折”客观存在,构成轻伤,是否与此次打伤有关,建议办案机关进一步调查后认定。被告在对此案进行调查后,考虑到张**、朱**均系未成年人,遂通知双方家长对本案进行调解,但双方对于赔偿一事未达成协议,调解未果。2012年12月5日被告作出偃公(山)行决字[2012]第1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对此处罚决定不服,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偃师市公安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工作进行管理并作出处罚享有法定职权。但该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也规定“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其教师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而被告在对本案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人进行询问时,没有依照上述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应属办案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偃师市公安局2012年12月5日作出偃公(山)行决字[2012]第1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偃师市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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