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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王**、王**与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潘**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王**、王**不服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下称洛龙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5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将王**及秦**不服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的两个案件与本案合并审理。庭审中原告秦**、王**、王**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李**,第三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1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洛**局作出洛**(治)行罚决字(2014)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7日上午8时许,在洛阳市洛龙区龙瑞B区2号楼3单元前,因楼前种树之事潘**和王**互相发生争吵,秦**到现场后,在地上捡起一个凳子朝潘**身上、头上砸,后秦**、王**、潘**三人厮打在一起,秦**又多次用凳子朝潘**身上、头上砸,致使潘**身体多处受伤(潘**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厮打期间秦**的左手背被潘**随身携带的刀具划伤(秦**尚未做伤情鉴定),王**和劝架的王**也有多处受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供述,其他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洛**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潘**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秦**、王**、王**诉称:2014年11月15日作出的洛*(治)行罚决字(2014)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事实严重不符,完全是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的包庇行为。第三人持刀行凶,伤害三人并致三人受伤,其中秦**为刀伤、肌腱断裂,在原告未进行伤情鉴定的情况下违法从轻对第三人处罚,执法人员有滥用职权行为。纠纷的引起由第三人的过错叫骂、持刀行凶引起,对方有严重过错,且伤害多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与《洛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四十三条的从量标准不符。对第三人的处罚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及《洛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关于伤害多人的裁量标准作出决定,第三人持刀伤人属于严重暴力违法,且事后不将其作案的管制刀具上交,应从重处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视听资料(与中队长的对话)。证明:被告颠倒是非、黑白,对原告涉嫌报复式、选择性执法。2、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及洛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证明:原告的行为符合从轻处罚,第三人应当从重处罚。3、照片两张。证明:第三人伤害原告及家人二人,其中秦**的伤为刀伤且与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可以印证。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告查明第三人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而原告的行为可以从轻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洛*分局辩称:2014年4月7日上午9时许,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接到分局巡防大队移交警情,报告洛阳市洛*区龙瑞B区2号楼3单元前发生打架。分局依法查明:2014年4月7日9时左右,在洛阳市洛*区龙瑞B区2号楼3单元前,因楼前种树问题邻居关系的潘**和王**相互发生争吵。秦**到现场后,在地上捡起一个凳子朝潘**身上砸去,后秦**、王**、潘**三人撕打在一起,秦**又多次用凳子朝潘**身上、头上砸,致使潘**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潘**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在撕打期间,秦**的左手背被潘**随身携带的刀具划伤,王**和王**身上也有多处受伤(经鉴定秦**、王**、王**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洛*分局于2014年11月5日做出对潘**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潘**对处罚不服,于11月6日提出暂缓执行拘留的书面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洛*分局于11月6日做出对潘**暂缓执行拘留的决定,并按照规定让其缴纳保证金和罚款,洛*分局于11月14日将罚款和保证金缴入洛**行。

原告认为洛**局的处罚决定对潘**的处罚情节定性为一般,与事实严重不符,并且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洛**局不予认可。对本案的处理,洛**局通过询问当事人及其他人员笔录、调查并调取视频监控等资料,可以认定秦**到现场之前,潘**只是和王**进行争吵。秦**到了之后没有了解具体情况,从地上捡起凳子跑到门洞口处朝潘**砸去,随即双方人员撕打在一起。从监控中可以看出王**并未拉秦**,而是去撕打、按住潘**,秦**乘机用凳子砸潘**,构成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事实。从视频资料、违法行为人潘**供述,其他人员证言等均可证实。事发之后,洛**局在4月15日开始先后三次带秦**、王**到刑科所(洛阳**人民医院)进行鉴定,由于其家属王**要求跟随鉴定的全过程,并要求知情权和索要法医的资料,鉴定的法医多次劝家属王**回避未果,最终导致鉴定工作未能顺利进行,直到给双方进行治安处罚才进行了伤情鉴定。该案不存在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情况,也不存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的包庇行为。在双方互相厮打过程中,潘**对秦**和王**进行殴打和伤害,并造成其两人受伤,并没有证据证实潘**有故意伤害王**的事实,不适用殴打、伤害多人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潘**处以十日行政拘留并处500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洛**局作出的洛*(洛*)决字(2014)第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和材料:

1、第一次询问潘**笔录。证明:潘**被殴打受伤及持刀情况。2、第二次询问潘**笔录。证明:潘**被殴打受伤及持刀情况。3、第一次询问秦**笔录。证明:秦**被殴打受伤及拿凳子情况。4、第一次询问王**笔录。证明:潘**、秦**等相互打架的情况。5、第一次询问王**笔录。证明:潘**、秦**等相互打架的情况。6、第一次询问李**笔录。证明:潘**、秦**等相互打架的情况。7、相关人员受伤照片。证明:相关人员的受伤程度。8、潘**伤情鉴定书。证明:潘**的人体损伤程度。9、工作说明。证明:双方当事人调解情况、给秦**、王**鉴定的情况,调查现场证人王**的情况。10、收缴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证明:潘**所持有的刀具情况。11、秦**伤情鉴定书。证明:秦**的人体损伤程度。12、王**伤情鉴定书。证明:王**的人体损伤程度。13、王**伤情鉴定书。证明:王**的人体损伤程度。14、视频资料。证明:相关人员发生打架的事实经过。

第三人潘**述称: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的裁决公正、公平。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三方质证、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7日上午9时左右,洛龙分**队民警接到洛龙**大队移交案情报告,确知洛阳市洛龙区龙瑞B区2号楼3单元前发生打架。经洛**局民警调查取证询问,查明案情缘由系因楼前树上挂绳问题,居住在龙瑞B区2号楼3单元楼上楼下的潘**和王**发生争吵。间隔不久,王**女婿秦**到现场,捡起地上一凳子朝第三人潘**身上砸去,立时秦**、王**、潘**三人就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里,双方跑至门前广场,从监控中可以看出因奔跑和撕拽推拉中有多人摔倒,王**起来后并未拉秦**,而是去厮打、按住潘**,秦**乘机用凳子朝潘**身上、头上砸去,潘**身上多处受伤,后经鉴定其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厮打期间,秦**的左手背被潘**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划伤,王**和王**身上也有多处受伤。经鉴定秦**、王**、王**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洛**局于2014年11月5日对潘**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潘**对处罚不服,于同年11月6日提出暂缓执行拘留的书面申请。洛**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洛**局于同日做出对潘**暂缓执行拘留的决定,并按照规定让其缴纳了保证金和罚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对潘**的处罚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以上五百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王**先和潘**发生争吵,王**听到后即下楼,邻里因琐事发生争吵。之后,秦**到场后由争吵转为厮打,厮打中双方都有受伤,且均被鉴定为轻微伤,双方的厮打行为对社会秩序也造成一定影响。潘**对秦**、王**的伤害事实清楚,而王**的受伤,并没有证据证明潘**故意所为,也存在奔跑中摔倒、绊倒或其他原因造成的可能。公安机关结合各方因素和实际请况,对潘**依据四十三条第一款顶格处以十日拘留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该结果并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原告主张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应对潘**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处罚的主张,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洛**局作出的洛**(治)行罚决字(2014)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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