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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汝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汝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申请洛阳**民法院指定管辖,洛阳**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洛行辖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收到洛阳**民法院指定管辖裁定,于2015年3月19日向汝阳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被告汝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袁**、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汝*(柏)行罚决字(2014)0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9月份,违法行为人李**在汝阳县柏树乡政府西桥头张贴代写民事及行政诉状、代写上访材料的非法告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警告。

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结案报告书一份及2014年9月29日接处警登记表、2014年9月29日受理登记表各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有人匿名举报有人张贴告示和接处警情况。第二组证据: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和2014年9月29日对原告李**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在对原告李**询问前已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及义务和原告李**认可告示是其制作及张贴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告示一份。拟证明在汝阳县柏树街西桥头提取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9日出据户籍证明一份和现实表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和曾有行政处罚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汝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9日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办理治安案件程序合法。第六组证据:汝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8日制作的呈请结案审批表一份。拟证明案件已办结。第七组证据:2006年4月17日洛阳市公安局和洛阳**民法院联合发布的洛*(2006)28号文件《洛阳市公安局、洛阳**民法院关于打击制贩假证违法犯罪适用法律的意见》。拟证明李**张贴告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秩序。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9月29日我前往洛阳市信访局反映问题,被汝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和汝阳县柏树乡工作人员带回羁押在汝阳县公安局柏树派出所。后被搜身,搜出携带的告示一份,并对我进行恐吓,同时剥夺了我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以我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我认为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办案程序不当,使用法律错误,属恶意打击报复。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汝阳县公安局辩称: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担负着辖区治安管理的职责。对这起治安案件的处理是从维持社会秩序和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的履职行为。原告李**在公安机关的办案区内接受讯问和进行安检,符合相关规定。同时,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已书面告知原告李**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不存在剥夺其陈述、申辩权利的事实。同时依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李**的轻微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合理合法。故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原告李**在本院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年4月22日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一份并经允许出庭作证和由其制作的告示一份。拟证明涉案告示的内容为提供法律咨询和代写各种上访材料等。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恶意,没有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事实;告示落款的联系电话其中有一个是自己的。截止目前另一个人没有受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和处理。第二组证据:2015年4月21日证人常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李**和其于2015年9月29日到洛阳市信访局反映问题被劝返的过程,以及原告李**被送往汝阳县公安局柏树派出所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原告李**制作的告示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告示的内容。第四组证据:视听资料一份。拟证明所谓的违法行为场所周边群众没有发现有张贴告示的事实。

原告李**对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提交的第4、5、6、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受案登记表和接处警登记记录有误,不真实,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权利和义务告知书记载错误,答非所问,且不是自己讲的话,对询问记录认为不那样讲就会被刑讯逼供,是违心的承认错误,自己没有张贴告示的行为。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告示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是不能证实是在现场提取的事实。

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对原告李**庭审中提供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言恰好证实了原告李**有张贴告示的违法行为。对原告李**提供的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质证。对第3、4组证据则出具书面材料,认为原告李**是否有违法行为,要通过特定的程序和法律授权的机关确认,故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9日上午,原告李**到洛阳市信访局反映问题,被汝阳县柏树乡工作人员劝返,柏树乡人民政府将原告李**移交到汝阳县公安局柏树派出所,汝阳县公安局柏树派出所对原告李**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在办案区对原告李**进行了安检和询问调查,同时依据查明的事实,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李**作出行政警告的处罚,原告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依法负有辖区治安管理的职能,应严格遵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办理治安案件。依照相关规定将行政违法行为人带入办案区进行安全检查,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规定制作笔录。同时还应当对原告李**的陈述予以核实,进行调查时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程序正当是行政处罚的前提,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在对原告李**的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程序存在瑕疵,对于原告李**作出的汝公(柏)行罚决字(2014)0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以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汝阳县公安局柏树派出所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汝公(柏)行罚决字(2014)0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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