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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不服孟**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孟**商局不服工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徐**2014年5月9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申请河南省**民法院指定管辖,河南省**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向被告孟**商局邮寄送达了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乔**。被告孟**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焦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孟**商局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孟工商处字(2013)5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中旬,徐**从偃师市**销售部吉向伟处购进标注厂名为“广东**有限公司”生产的“健力宝”牌饮料(330ml24瓶)30件,购进价47元/件,销售价50元/件,已销售21箱;“健力宝”牌饮料(560ml12瓶)50件,购进价27元/件,销售价36元/件,已销售40件;“健力宝”牌饮料(2000ml6瓶)30件,购进价32元/件,销售价36元/件,已销售15件。当日,徐**从河北中社**司山东分公司处购进标注厂名为“北京汇**限公司委托”生产的“中社旭日”牌饮料(250ml20盒)1024箱(其中核桃花生饮料400箱,枸杞阿胶饮料624箱),购进价21元/箱,销售价30元/箱,已销售899箱,另促销赠送90箱。分别又购进“汇源”牌珍果饮蜜桃汁饮料(200ml18包)500箱,购进价17元/箱,销售价20元/箱,已销售440箱,另促销赠送46箱。2013年2月26日,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时,已获违法所得7214元,上述商品货值金额共计40960元。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依据该法八十四条之规定和《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法标准(试行)》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货值金额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徐**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作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7214元;二、没收旭日核桃露(250ml20盒)12箱、枸杞阿胶(250ml20盒)23箱、汇源珍果饮(200ml18包)14箱、健力宝橙蜜味(330ml24瓶)9箱、健力宝橙蜜味(560ml12瓶)10件、健力宝柠檬味(2000ml6瓶)7件、健力宝橙蜜味(2000ml6瓶)8件;三、罚款204800元。

被告孟**商局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采信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年2月26日由被告制作的立案审批表1份;2、2013年2月26日作出的孟工商强*(2013)01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一份和财物清单一份。拟证明在履行检查时,发现原告徐**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家中销售食品饮料的事实,经研究决定,立案调查的事实和拟证明对原告徐**未经许可擅自经营销售的食品饮料予以扣押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由被告制作的2013年4月3日和同年5月13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二份,拟证明处罚前已告知原告徐**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三组证据:2013年5月28日被告制作的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孟**商局向原告徐**送达处罚决定书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被告孟**商局于2013年2月26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和2013年3月1日现场笔录一份。拟证明对原告徐**经营的食品饮料进行扣押和对商品抽样送签化验的事实。第五组证据:2013年2月26日和同年3月25日由被告孟**商局制作的对原告徐**进行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徐**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违法事实和其对获取非法所得7214元的认可。第六组证据:2013年5月8日和同年7月18日由洛阳**管理局制作的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徐**对被告孟**商局作出的孟工商强*(2013)010号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孟工商处字(201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第七组证据:2013年9月2日洛阳**管理局制作的洛工商复字(2013)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洛阳**管理局维持了被告孟**商局作出的孟工商处字(2013)58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第一,被告孟**商局在行政执法中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亮证执法,且没有告知其享有的权利。第二,孟**商局在行政执法中超越职权,未经授权和其同意强行侵入私人住宅,实属暴力执法。第三,被告孟**商局处罚前没有通知责令其限期整改,督促其补办相关手续,而是一味的对其实施苛刻、严厉的行政处罚。最后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未经许可的个人销售行为,不应定性为未经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以该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孟**商局辩称:原告徐**以被告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没有亮证执法的诉讼理由是不实之词,在对其询问笔录中的记载和执法全程录像中足能反映这一点。同时在由其主导的检查中,则由公安机关和地方政府配合执法,原告徐**在诉讼中也认可在自己家中从事销售活动,因此应视为经营场所与住所地重合。第三就关于原告徐**在开庭前申请增加的诉讼理由,对其定性错误,是未经许可从事个人销售的行为,而不是所谓的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是原告方对法条的误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函盖“食品生产和加工与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等内容。故认为对原告徐**所作出的孟工商处字(2013)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原告所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徐**在案件审理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而对被告孟**商局当庭提供的证据均表示认可。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中旬,原告徐**从偃师城**销售部吉向伟处购进标注厂名为广东**有限公司生产的“健力宝”牌饮料(330ml24瓶)30箱,购进价47元/箱,销售价50元/箱,已销售21箱,“健力宝”牌饮料(560ml12瓶)50件,购进价27元/件,销售价36元/件,已销售40件,“健力宝”牌饮料(2000ml6瓶)30件,购进价32元/件,销售价36元/件,已销售15件。原告徐**还从河北中社**司山东分公司处购进标注厂名为:“北京汇**限公司”委托生产的“中社旭日”牌饮料(250ml20盒)1024箱(其中核桃花生饮料400箱,枸杞阿胶饮料624箱),购进价21元/箱,销售价30元/箱,已销售899箱,另促销赠送90箱。分别又购进“汇源”牌珍果饮蜜桃汁饮料(200ml18包)500箱,购进价17元/箱,销售价20元/箱,已销售440箱,另促销赠送46箱。截止2013年2月26日,原告徐**被依法查获时,已获违法所得7214元,违法经营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0960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商局向原告徐**送达了孟工商听告字(2013)48-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于2013年5月17日,以原告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已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对原告徐**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7214元;二、没收旭日核桃露(250ml20盒)12箱,枸杞阿胶(250ml20盒)23箱,汇源珍果饮(200ml18包)14箱,健力宝橙蜜味(330ml24瓶)9箱,健力宝橙蜜味(560ml12瓶)10件,健力宝柠檬味(2000ml6瓶)7件,健力宝橙蜜味(2000ml6瓶)8件;三、罚款204800元。原告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7月16日向洛阳**管理局申请复议,洛阳**管理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洛工商复字(2013)13-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商局作出的孟工商处字(2013)58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徐**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指的食品经营活动,其范围包含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关系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原告徐**未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从事食品销售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原告徐**以自己从事的是无证销售食品行为,而非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孟**商局依法定职权对原告徐**未经许可从事食品购售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和《河南省工商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要求撤销孟工商处字(2013)5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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