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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不服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偃师市公安局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偃公(山)行罚决字(2013)第2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胡**、第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第三人吴先富的委托代理人袁**、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认定:徐**的哥哥徐**经营的华**鞋厂与本村朱**经营的军运鞋厂同在东屯村偃石路边且相邻。2012年11月份,朱**在其鞋厂东边的工地上修建厂房。2012年11月14日中午,徐**与其哥哥徐**、侄子徐**等人以军运鞋厂新建厂房排水影响其工人、车辆通行为由进行阻拦,双方发生争吵后互殴。期间,徐**将朱**咬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我局对该案进行调查,对徐**进行传唤询问后,当日18时许,徐**又带人到华**鞋厂东边的小饭店内将正在吃饭的给朱**家修建厂房的吴**打伤,经偃**民医院诊断,吴**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徐**结伙殴打他人,并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期间再次殴打他人,应认定为情节较重。2013年5月29日,偃师市公安局作出偃公(山)行罚决字(2013)第2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提供证据有徐**、朱**、吴**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偃**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和病历、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等。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错误。1990年,我与二兄长开办华**鞋厂,后郑**家与我厂毗邻而建军运鞋厂,中间隔3米多宽的路。由于军运鞋厂临路又建厂房,为了不影响到行人通行和货物进出的安全,我建议对方修一条排水沟,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果。2012年11月14日14时,我得知对方又准备施工,就和二兄及侄子徐**三人找对方协商,刚走到路上,朱**妻子郑**破口大骂,朱**则冲上来打我,朱**的侄子朱**也带领十几个人将我们三人推倒在地拳打脚踢,造成我和徐**、朱**三人受伤,朱**参与打架乘坐的车内带有三根钢管,两把砍刀。当晚我和客户丁建成到我厂东边饭店吃饭,遇到下午穿迷彩服参与打架的人,便与之争辩,该人顺势推我,我只是抬手打了该人一下,就被别人拉住。被告却认定我们是阻止施工,还刻意回避朱**和朱**首先殴打的事实。二、处罚决定书故意偏袒一方,只处罚原告一方,对郑**、朱**殴打我和徐**不予处罚。三、处罚程序违法。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后,只让我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没有给我送达处罚决定书。拘留和罚款也没有给收据,原告要求听证,被告拒绝接收,剥夺了我申辩权。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才于2013年8月7日将处罚决定书给我。被告还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30日办案期限。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偃公(山)行罚决字(2013)第2082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11月14日中午,我局山化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赶往现场时,在王窑村314省道双孔桥附近见前方一黑色桑塔纳轿车正由南开往现场方向,即跟随该车到达现场,并对该车辆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该车系打架发生后到达现场并未在该车上发现钢管、砍刀等凶器,原告称黑车上人员参与打架,车上有三根钢管、两把砍刀等与事实不符。2013年5月29日下午,我局山化派出所民警告知徐**我局拟对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听取了徐**的陈述和申辩。徐**对该处罚告知没有意见,当场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按指印。对徐**处拘留和贰仟元以下罚款不属听证范围。原告称剥夺了其申辩权与事实不符。2013年5月29日下午,我局山化派出所民警对徐**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由徐**签字,按指印确认,同时向其开具了罚款票据,让其到银行缴纳罚款。2013年5月31日,我局山化派出所收到徐**缴纳罚款票据。原告称没有送达处罚决定书及罚款票据与事实不符。2012年11月14日,朱**的厂房刚开始修建,原告经营的华**鞋厂与朱**经营的军运鞋厂中间还有一家住户,并未直接相邻,称其影响工人、车辆通行,强行阻拦毫无道理。当天,我局山化派出所正在处理该案期间,原告徐**从我局山化派出所离开后又将吴先富打伤,情节恶劣,理应受到处罚,原告称我局故意偏袒一方与事实不符。综上,我局作出的偃公(山)行罚决字(2013)第2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维持该处罚决定。

第三人朱**、吴**述称:军运鞋厂与原告家所开鞋厂并非毗邻而建,中间由宋*帅家和一条六米宽的水泥路相隔,原告到郑**家建房的施工现场是蓄意寻衅滋事进行报复。2012年11月14日14时左右,原告带领九人到达现场后,叫施工人员停工,并予以威胁、恐吓,破口大骂,朱**上前劝阻,原告、徐**、徐**殴打朱**,原告将朱**面部咬伤,伤情严重。朱**家其他人只是拉架并未参与打架。朱**没有乘坐参与打架的黑车,不存在车内有钢管和砍刀的事实,朱**也没有叫人参与打架。2012年11月14日18时许,原告先到施工现场转了一圈,后纠集张**、吴**等二十余人分成四辆汽车,手持钢管等凶器将朱**打伤。当晚19时左右,原告伙同丁**等五、六人又到饭店将吴**打伤,饭店吃饭的施工人员当天都没有参与打架,他们是外地人也不可能参与打架。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在不同地点、不同时间、针对不同的人实施了三次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不应当对原告殴打朱**和吴**的行为只作出一份处罚决定书,应分别处理。原告伙同他人三次殴打他人经司法鉴定两人为轻微伤,吴**虽未作司法鉴定,但被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另外原告三次结伙或纠集他人殴打他人且持有凶器的行为符合《刑法》293条寻衅滋事罪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容,同时也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受到刑事追究而不是行政处罚。原告要求对郑**家人进行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书,追究原告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中午,原告徐**与其哥哥徐**、侄子徐**等人与第三人朱**及其家人因修建厂房涉及排水问题发生争吵后互殴。期间,徐**将朱**咬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同日,偃师市公安局对该案进行调查期间,徐**又带人到华**鞋厂东边的小饭店内找吴**,后发生争执,徐**将吴**打伤,经偃**民医院诊断,吴**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偃师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经调查,认为徐**结伙殴打他人,并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期间再次殴打他人,应认定为情节较重。2013年5月29日,偃师市公安局作出偃公(山)行罚决字(2013)第2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原告不服,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偃师市公安局作出的偃公(山)行罚决字(2013)第2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徐**与其哥哥徐**、侄子徐**等人与第三人朱**及其家人发生互殴,且能证明徐**将朱**咬伤,但不能证明徐**结伙殴打他人的事实。被告以原告徐**结伙殴打他人进行处罚,应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偃公(山)行罚决字(2013)第2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偃师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偃公(山)行罚决字(2013)第2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偃师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进行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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