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新**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下称古城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张*,第三人李钦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1月6日,古城分局作出古城公(治)刑罚决字(2015)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26日早上7时许,在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李王屯村李**家门口的路上,李**因宅基纠纷与李**发生打架,李**被李**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李**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李*立诉称:2014年12月25日下午,原告李*立在原宅基地上挖沟盖房,邻居李**阻拦,引起纠纷。后派出所到场后不让挖并让保持现状,但李**不听派出所指示强行将李*立所挖地沟填平。次日早上,在路上碰见李**,双方发生争吵,李**打了原告一下,原告打了李**一下,双方均未受伤。派出所在没鉴定对方伤情的情况下,拘留原告十日,罚款三百元。现请求撤销古城分局(治)刑罚决(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合计一万四千元(其中拘留十天损失九千元,精神损失费五千元)。

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古城分局辩称:2014年12月26日早上7时许,洛龙区丰李镇李王屯村李**、林**夫妇到李**家门口,发现李**家门口的沟被填了一段,随后李**、林**遇到外出返回的李**,双方发生口角,李**对李**实施殴打,被李**的邻居李**劝开,李**遂报警。李**面部、左手无名指受伤。李**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我局依法对李**做出古城公(治)行罚决字(2015)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有李**、李**、李**询问笔录,丰李镇卫生院出具的李**诊断证明书,办案民警提取的李**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告提出该案件没有李**伤情司法鉴定,因本案为治安案件,李**本人并未要求伤情鉴定,李**殴打他人证据充分,在没有伤情鉴定情况下可以作出治安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李**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古城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处罚正确。李**要求对其拘留进行赔偿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古城分局做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和材料:

1、受案登记表(古**(治)受案字(2015)0042号)。证明案件来源。

2、传唤证(古**(治)行传字(2015)0042号)、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说明我单位依法传唤李新立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3、李**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说明李**身份信息。

4、询问李**、李**、李**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6日早上,在丰李镇李王屯村李**家门前的路上,李**对李**进行了殴打,致使李**面部、左手无名指受伤。

5、丰李镇卫生院出具的李**诊断证明书。证明:2014年12月26日李**左手无名指受伤。

6、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古**(治)行罚决字(2015)0006号)。证明:被处罚的身份信息、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等。

7、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对李**所作处罚的执行情况,被拘留时按规定通知家属。

8、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古城分局依照法律程序对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李**述称:李**声称2014年12月25日在自己的宅基地挖沟盖房,与事实不符。1985年清宅时,他所说的宅基地已划归李**(李**的父亲)名下,1993年乡村两级政府部门将此确立规划为街道。2014年12月24日下午,李**在李**家门前街道挖了东西长8米、宽0.8米、深0.6米的深沟,李**打110报案,公安机关处理。12月25日下午,由镇政府主管李王屯村的领导带领镇政府工作员数名及村两委干部,动用铲车将李**家门前的深沟填平。次日7:40左右,李**在路上碰到李**及其妻子林**,李**见我就骂,并且将我左眼下打伤,左手无名指咬伤。其妻子林**打我头部及背部,幸好有街坊李**到现场将两人拉开。当时李**就报案,且由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丰李工作站验伤拍照,后到丰李卫生院包扎治疗,有卫生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及医药处方。公安民警提出伤情鉴定,我说不用。李**及妻子从2014年10月至今,用多种卑鄙无耻的手法到我家门前闹事,破坏我的个人财产,都有记载(提供照片)。长期用建筑垃圾将街道堵住足以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论定。建议行政庭给案件转到刑事庭审理。请求李**附带民事责任赔偿医药费44.9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两根落水管80元,落水管安装费50元,长期闹事精神损失1000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共计赔偿1170.9元。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宅基证复印件及十六张照片。证明:原告所挖的沟是在李**家门前的大街上,而不是在李**的宅基上建房,建筑垃圾把街都挡住了,李**为此向公安机关报案。

庭审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三方质证、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李**和李*立系同村村民,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2月24日下午,李**在李*立家门前街道挖东西长8米,宽0.8米,深0.6米的深沟,李*立打110报案,公安机关处理。李**所挖沟于12月25日被填平。次日早上7点40分左右,李*立外出上班,门口碰到李**及其妻子林**,双方因前日挖沟纠纷发生争吵,继而打架致使李*立左眼及左手无名指受伤,后被村民李**将两人拉开。古城分局民警到场处理,李*立所受伤害由古城分局丰李工作站验伤拍照,后到丰李卫生院包扎治疗,卫生院开具的有诊断证明及医药处方。古城分局依法对李**做出古城公(治)行罚决字(2015)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现李**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对其拘留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和李**因琐事发生打架,李**将李**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古城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李**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处罚并无不当。李**提出没有打伤李**的主张及要求对其拘留进行赔偿的诉求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古城分局作出的古城公(治)行罚决字(2015)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