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叶*武诉被告宜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武诉被告宜阳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叶全国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叶*武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9月10日向被告宜阳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叶全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武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叶全国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原为邻居,共有水井一眼,2012年水井严重塌方,修复费用需2万元,原告和第三人协商让其拿20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第三人拒不承担,原告只好自费修井。当原告花费一万余元快修好时,第三人受人挑拨带领全家到修井现场争吵,并故意躺在地上讹诈被原告殴打报案。宜阳县公安局将原告带至香鹿山镇派出所逼原告承认打人,做出了公决字(2012)第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被告的该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9月16日叶X伟证明材料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2月24日,我局接到叶全国报案称其被同村的叶**打伤,随即便展开调查。查明原告叶**与叶X赖因为水井使用权和所有权发生争议,于2012年2月24日下午二点左右在水井附近发生争执撕扯,其中叶**用铁锨朝叶X赖的弟弟叶全国击打了一下,造成叶全国胸部受伤。该案有受害人指控、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予以佐证,足以证明案发时叶**对叶全国实施了殴打行为。故我局对叶**做出的公决字(2012)第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安行政告知笔录;2、宜公决字(2012)第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4、叶**询问笔录;5、叶*X询问笔录;6、叶X赖询问笔录;7、叶全国询问笔录;8、宋X吓询问笔录;9、叶X娃询问笔录;10、叶X灿询问笔录;11、法医鉴定书;12、叶**常住户口基本信息表;13、人民警察证及宜阳县公安局政治处证明;1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争议水井原为我家所建,原告家为吃水方便拿了800元开始在该井中吃水,该井并非两家共有。2012年初,叶**承包了叶庄村的部分土地种植果树,为给果树浇水要求从该井中抽水,我因担心水量不够没有同意,两家因此发生争执。我和哥哥叶X赖到现场要求该事由村委会调解说清后再施工,遭到了原告的殴打并致轻微伤。公安局做出的公决字(2012)第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宜阳县**民委员会2012年4月2日证明一份;2、中共宜阳**部委员会2012年4月2日证明一份;3、宜阳县**民委员会2012年4月15日调查证明一份;4、宜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叶全国向宜阳县公安局报案称被宜阳县寻村镇叶庄村的叶**打伤,同日宜阳县公安局进行了公行受字(2012)第36号受案登记进行立案,并随即展开了调查。2012年4月19日17:30分对叶**做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认定:“2012年2月24日叶**因打井一事与本村叶全国发生争执后殴打叶全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有关规定,将依法对你进行处罚。”2012年4月19日20:50分对叶**做出公决字(2012)第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叶**于2012年2月24日下午因打井一事与叶全国发生争执,后将叶全国殴打,叶全国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给予叶**行政拘留五日。”并与同日送入宜阳县拘留所执行,2012年4月24日执行完毕。送达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时原告不服,拒绝在上面签字,后诉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宜阳县公安局作为县一级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工作进行管理并作出处罚决定享有法定职权。原告叶**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宜阳县公安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告知了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义务,保障了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故宜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决字(2012)第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宜阳县公安局2012年4月19日作出的公决字(2012)第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