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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宜阳县**理局药品安全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宜**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举报登记表1份;2、立案申请表1份;3、现场检查笔录1份;4、陈**的调查笔录3份;5、陈**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其名片1份;6、陈**证明1份;7、工作手册22页;8、洛食药监稽函(2011)99号函;9、洪食药监稽函(2011)211号复函;10、洪食药监稽函(2011)211号附件;11、宜**药公司证明1份;12、现场检查笔录5份;13、调查笔录5份;14、情况说明2份;15、(宜)药责改通(2011)55号;16、三乡下庄村卫生所证明及其负责人身份证明各1份;17、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份;18、(宜)药扣审(2011)34号;19、(宜)药扣通(2011)34号及附件扣押清单1份;20、(宜)药责改通(2011)7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份;21、(宜)药扣审(2011)48号;22、(宜)药扣通(2011)48号及附件扣押清单1份;23、(宜)药行处通(2011)43号;24、调查终结报告2份;25、案件合议记录2份;26、行政处罚案件审核意见表2份;27、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28、(宜)药案移审(2011)1号;29、(宜)药案移送(2011)1号及送达回执;30、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建议书1份;31、(宜)药听告(2011)3号;32、陈**申请1份;33、(宜)药**(2011)1号;34、(宜)药**(2012)1号;35、特快专递单2份及邮件查询清单2份;36、(宜)药扣延审(2012)1号;37、(宜)药扣押通(2012)1号;38、听证笔录1份;39、听证意见书1份;40、(宜)药行罚(2012)1号;41、(宜)药没物(2012)1号及附件没收清单1份;42、陈**交款材料1份;43、收据及现金存款凭证各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下午,被告宜**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驾驶一辆载有药品、医疗器械的面包车在韩城镇一带推销,车牌照为豫C3B913,被告当即安排执法人员前往调查,后在宜阳县国营农场卫生室发现原告陈**正在向该卫生室工作人员推销。被告宜**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即对陈**进行了询问,并要求打开陈**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发现袋中装有“注射用头孢曲松钠”等药品,因陈**不能提供任何《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等经营资质的相关证明,执法人员随即要求陈**打开停放在卫生室门口的面包车接受检查,陈**以车钥匙忘在车内为由离开了现场。同日,宜阳县**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在宜阳县公安局干警及国营农场卫生室负责人的见证下对该面包车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扣押,并对车内存放的“工作手册”进行了复印提取。后经调查,陈**承认车内的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保健品等物品均为其所有。并在笔录中承认自己没有工作单位,也没有经营资质,曾在2009年6月至2011年3月在洛阳**限公司干过业务员。2011年6月28日,洛阳市**管理局给周口市**管理局发函要求协查“百年透骨贴”(痛可贴)真伪,并附“百年透骨贴”一盒。2011年6月30日,周口市**管理局给洛阳市**管理局回复了复函:“1、淮阳**材料厂已于2009年12月30号变更为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是我辖区合法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2、函中所涉及的产品经该公司核实,确认非其生产,并出具证明一份。”2011年12月26日,陈**提出听证申请,2012年1月31日,宜阳县**管理局就该案进行了听证,陈**无故缺席。2012年2月29日,宜阳县**管理局下达(宜)药行罚(2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另案起诉)和(宜)械行罚(2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百年透骨贴》244盒;2、没收违法所得392元;3、处以1万元的罚款。”并邮寄送达给原告陈**。2012年6月21日,宜阳县人民政府做出宜政复决(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宜阳县**管理局做出的(宜)药行罚(2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宜)械行罚(2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陈**不服,诉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被告宜阳县**管理局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权。原告陈**在未能提供销售医疗器械经营资质相关证件的情况下,销售未经注册的《百年透骨贴》,且不能提供《百年透骨贴》的购进票据,其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宜阳县**管理局做出的(宜)械行罚(2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宜阳县**管理局2012年2月29日做出的(宜)药行罚(2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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