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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不服汝阳县公安局2013年2月26日作出的汝*(三)行罚决字[2013]第11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不服被告汝阳县公安局2013年2月26日作出的汝*(三)行罚决字[2013]第11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8月30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汝阳县公安局送达了应诉手续和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被告汝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查明的事实:2013年2月15日上午,任**因为自己吃水问题将共用吃水泵房的供水设施砸坏,并引发和任*某家打架。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2012年2月26日作出汝*(三)行罚决字[2013]第1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任**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对任**的询问笔录(2013年2月15日);3、对任*的询问笔录(2013年2月17日);4、对证人任*的询问笔录(2013年2月17日);5、对证人任*甲的询问笔录(2013年2月17日);6、对证人任*乙的询问笔录(2013年2月17日);7、某派出所民警出警时拍摄照片;8、某司法所证明(2013年2月20日);9、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2013年2月21日);10、任**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11、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3年2月26日);12、汝*(三)行罚决字[2013]第11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2月26日);13、行政拘留回执。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2013年2月14日,任**把被任*兄弟等人无理切断4次的水管重新接住,并报110进行防范。2013年2月15日早上,任**看见任*某又将水管截断,等某派出所孙某某、常某某赶到,任**向他们讲述了水管被截的情况。两位警官找任*等人处理此事。任**重新去接水管。此时,任*聚集兄弟姐妹6家之人和其它人共有三十多人,来阻止任**再接水管,任**看接水管不成,就砸坏了18年前自己7元钱买的闸刀(有原始单据为证)。自己损坏自己的东西不属于犯法。2013年2月15日上午的打架,是任何一家第5次截我吃水管引起的,是汝阳县公安局从2013年4月23日至今没有出一次有效措施造成的。2013年2月15日上午的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是汝阳县公安局出警人员太少,工作不力,不负责任,造成后果严重,因此汝阳县公安局应负主要责任。2013年2月26日作出的汝*(三)行罚决字[2013]第1169号行政罚决定书,对任**的处罚完全是违法错误的,应予撤销。

原告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一张;2、发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发生纠纷这口井16年前任何已将井填了,井上的闸刀是自己买的。

被告辩称

被告汝阳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2月15日上午,某某村任**与任某家因共用吃水问题发生矛盾,任**将位于某某村村部西边的共用泵房内的吃水设施、闸刀等损毁,引起任某家和任**两家打群架,双方参与打架有二十余人,造成多人受伤。以上事实由受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供认不讳,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但尚未构成该条款规定的“情节较重”的情节。故此,我局于2013年2月26日对原告任**做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的行政处罚决定,但罚款未执行到位。考虑到不使双方矛盾扩大化,我局对任**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暂未处理。原告称,此闸刀是18年前自己花7元钱买的,水井是自己打的,自己损坏了自己的东西不属于犯法。答辩人认为,任**、任某等十几家共有的吃水设施是归集体所有,任**损毁的是集体财产,任**私自到共用泵房内实施的破坏行为,从而引发双方打群架,也给派出所民警以后的调解工作增加更大的难度,因此,2013年2月15日上午的聚众打架事件并不是某派出所工作不力,不负责任。任**与任某等十余家因吃水问题发生的矛盾,是任**与任某某两家因宅基出路引起矛盾,造成打架后果完全是原告个人原因造成的。因此我局对原告的处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接到110指令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展开调查取证,并依据其查明的事实:2013年2月15日上午,任**因为自己吃水问题将共用吃水泵房的供水设施砸坏,并引发和任某某家打架。遂于2013年2月26日告知任**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同日作出汝*(三)行罚决字[2013]第1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任**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并送达给原告任**。原告任**不服,向汝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汝阳县人民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汝*(三)行罚决字[2013]第1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任**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有权依法进行治安裁决。本案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在接到报警立案、展开调查取证后,依据其查明的事实:2013年2月15日上午,任**因为自己吃水问题将共用吃水泵房的供水设施砸坏,并引发和任某某家打架。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任**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同时,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在立案受理后,展开调查取证,对原告任**依法进行询问,并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最后作出裁决亦符合法定程序。对邻里纠纷,双方应冷静处理,妥善解决。原告任**采用将吃水设施砸坏的做法,并不利于矛盾的解决。综上所述,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汝*(三)行罚决字[2013]第11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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