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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不服汝阳县公安局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汝*(三)行罚决字[2013]第11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不服被告汝阳县公安局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汝*(三)行罚决字[2013]第11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汝阳县公安局送达了应诉手续和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被告汝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何**,第三人任亚*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任老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查明的事实:2013年2月15日上午,任亚*和其家人因为吃水问题与任八金家发生打架。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汝*(三)行罚决字[2013]第1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任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对任亚*的询问笔录(2013.2.17);3、对受害人耿**的询问笔录(2013.2.16);4、对任八金的询问笔录(2013.2.15);5、对任*甲的询问笔录(2013.2.16);6、某派出所民警出警时拍摄的照片;7、对任*的询问笔录(2013.2.18);8、对任*的询问笔录((2013.2.17));9、对任老虎的询问笔录((2013.2.17));10、对任*乙的询问笔录(2013.2.17);11、对于某某的询问笔录(2013.2.17);12、对耿*的询问的笔录(2013.2.17);13、对常某某的询问笔录(2013.2.17);14、对任*丙的询问笔录(2013.2.17);15、对任*丁的询问笔录(2013.2.20);16、对任*戊的询问笔录(2013.2.17);17、对任*一的询问笔录(2013.2.17);18、对任*二的询问笔录(2013.2.18);19、对李*的询问笔录(2013.2.15);20、对任*三的询问笔录(2013.2.17);21、对任*四的询问笔录(2013.2.17);22、对任*六的询问笔录(2013.2.17);23、对洪*的询问笔录(2013.2.17);24、对曹*的询问笔录(2013.2.19);25、对李*某的询问笔录(2013.2.19);20、对曹*某的询问笔录(2013.2.19);26、任亚*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27、行政处罚告知通告(2013年3月3日);28、汝*(三)行罚决字[2013]第11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3月13日);29、行政拘留回执。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2013年2月15日前,任亚*多次纠集一叔二伯等十几人,对任**一家寻衅报复。(因2012年4月23日任亚*的爸爸任老虎寻衅滋事,用石头将任**之妻耿**砸成轻伤,为不让其父亲受到刑事追诉),任亚*于2012年6月24日召集任何、任*、任滴留、任亚*和他们四家的女儿全部出来挡住任**拉砖的车辆不让通行(有证据);鲍警官等人办理破坏水管一案时遭受任亚*袭击,任亚*也在现场(有视频);2013年2月13日任亚*又召集任某某和其他三人共五人于晨4点30分左右去砸任**家的大门。被追至大路边抓获送至派出所。2013年2月15日任亚*又积极组织并携带凶器参加了吃水井上任老虎、任亚*等十几人暴打任**一家的寻衅滋事打人事件。致使任**、耿**、任某甲被打成轻微伤,并袭击了执行公务的警察。还当着警察的面抢夺了任**取证的手机并将手机砸坏。还把任**的棉袄撕破,特别是在打耿**时任亚*使用了小刀凶器,致使伤口边沿整齐两伤口相通。此有检查病历作证。上述任亚*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理应按刑法立案,而汝阳县公安局却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存在了偏轻、包庇和纵容犯罪迹象,为此我提出行政复议,但政府司法人员不负责任,维持了该处罚决定。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做出的汝公(三)行罚决字[2013]第1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耿**的出院记录和入院记录。以此证明耿**眉毛上面是刀伤,是对方携带凶器斗殴。2、在庭审中要求公安机关出示的两个光盘。证明当时打架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汝阳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2月15日上午,三屯镇新建村任**与任何家因吃水问题发生矛盾,任**将位于新建村村部西边的共用泵房内的吃水设施、闸刀等损毁,引起任何家和任**两家打群架,任何的侄子任亚*也参与了打架。以上事实由受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任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殴打他人,并构成该条款规定的“情节较重”的情节。故此,我局对任亚*做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罚款未执行到位。任**控告2013年2月15日以前,任亚*多次纠集他一叔二伯等十几人,多次对任**一家寻衅滋事,经调查,不能证实任**所述的事实。其控告2月15日,任亚*又积极组织并携带凶器参加了暴打任**一家的寻衅滋事,经调查,该事件是由任**先将公用泵房设施砸毁引发的,任亚*没有积极组织这场斗殴,也不能证实任亚*携带凶器,任亚*只是参与了斗殴行为,并未袭击执行公务的警察,也不能证实是任亚*将任**的手机抢夺并砸坏,把任**的棉袄撕破。因此对任亚*的处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任亚*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在庭审陈述:说任亚*纠集人不属实,他是听见吵架才去的,是去拉架的,没有打,手里也没拿凶器。他构不上刑事拘留,对这个处罚决定也有意见,认为双方打架,我方拘留2人,他方拘留1人,我方三人受伤,他方二人受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接到110指令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展开调查取证,并依据其查明的事实:2013年2月15日上午,任亚*和其家人因为吃水问题与任**家发生打架。遂于2013年3月3日告知任亚*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汝*(三)行罚决字[2013]第1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任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并送达给第三人任亚*。原告任**不服,向汝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汝阳县人民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汝*(三)行罚决字[2013]第1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任**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有权依法进行治安裁决。本案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在接到报警立案、展开调查取证后,依据其查明的事实:2013年2月15日上午,任亚*和其家人因为吃水问题与任**家发生打架。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任亚*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在立案受理后,展开调查取证,对原告任**、第三人任亚*依法进行询问,并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最后作出裁决亦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任**认为任亚*携带凶器聚众寻衅滋事、公安机关处罚过轻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无法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汝*(三)行罚决字[2013]第1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汝*(三)行罚决字[2013]第1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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