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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诉被告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第三人苏秀芝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第三人苏**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新**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将此案报请洛阳**民法院指定管辖。2013年1月22日洛阳**民法院作出(2013)洛行辖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对此案进行审理。2013年3月19日原告吕**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特别授权代理人、一般代理人,被告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第三人苏**的一般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在自家责任田干活,苏*芝伙同其公公刘某某、婆母贾某某及李**四人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轻微伤。被告对苏*芝的处罚,只认定苏*芝、李**各抓我一只胳膊将我带到一旁,造成我双手手腕、手背青紫肿胀,与事实不符。苏*芝、李**等人结伙殴打我,应认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行为,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苏*芝罚款200元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未认定其提供的医院病例、住院证上显示的伤情,作出的处罚决定对苏*芝处罚过轻,不足以达到惩罚违法的目的,故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苏*芝作出的新公铁决字【2012】第5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刘*某与潘某某(原告吕**丈夫)两家系地邻,因生产出路纠纷经**双委多次调解,村双委于2011年6月7日出具调解意见,称刘*某家生产路应该通过潘某某家耕地,潘某某家阻拦造成后果自负。2011年6月10日上午,刘*某及家人苏**、李**到地里干活通过潘某某家地时,遭原告吕**阻拦,苏**、李**二人各抓住吕**一只胳膊将其带到一旁(持续时间约半小时),造成吕**双手手腕、手背青紫肿胀,刘*某趁机将牛车通过潘某某家耕地。案件发生后,我所民警即时对案件进行调查,经调查在场证人王*、黄*、贾*、刘*、邓*,仅证实第三人和吕**发生撕拽,未证实其他人参与,也未证实苏**、李**二人对吕**实施殴打的情况。我所受理此案后,于案发当日给原告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6月12日,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2011】临鉴字第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吕**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鉴定结论显示原告左右手背、手臂青紫肿胀,未显示原告腰部、头顶受伤。

原告吕**被伤害一案,由我所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民警依法定程序办理,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定性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因此案系原告吕**阻拦刘某某家通过生产出路引发,故原告方有过错,经县局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我所作出的新公铁决字【2012】第5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新公铁决字【2012】第5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2011年6月10日,我公公让我和婆母及李某某,还有我的孩子(1岁半)和李某某的孩子(1岁半)一起套着牛拉着架子车去地里拉麦,走过了吕**家地时,原告吕**挡在车前不让过,往地上一躺,撒泼打滚并高喊“打人了,快来救人呀”,当时我和李某某各抱着孩子,害怕牛吓惊踩着她,就赶紧一人搀着吕**一只胳膊想把她扶到一边去,但吕**不但撒泼打滚,并且破口大骂,污言秽语,引来好多人围观,我们未对吕**拳打脚踢,请求撤销对我的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第三人同公公刘某某、婆母贾某某及李**套着牛拉着架子车去地里拉麦,在通过原告家耕地时,原告阻拦不让第三人家人、牛车通过,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被告报案称被第三人及其家人殴打致伤。6月10日,原告到新安**民医院检查,新安**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吕**左手有多处红肿、青紫区,最大的33?M,右手有多处青紫肿胀区,最大的34?M,双手多处软组织损伤。6月10日,被告委托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2011】临鉴字第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6月11日,原告到新**民医院住院治疗,新**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中专科检查记录为:原告枕顶部有一大小约33?M头皮肿胀,四肢及腰部多处皮肤肿胀、青紫,最大约54?M。原告住院治疗至7月1日出院,出院证记载出院诊断:1、多处软组织闭合性损伤;2、头皮挫伤。

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经调查未证实第三人殴打原告人,遂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新公铁决字【2012】第5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6月10日上午9时许,因生产出路纠纷,苏**、李**等人通过地邻吕**家耕地时遭吕**阻拦,双方发生口角、撕扯,李**、苏**二人抓住吕**一只胳膊将其带到一旁(持续时间约半小时),造成吕**双手手腕、手背青紫肿胀,李**家人趁机通过吕**家耕地,经鉴定,吕**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苏**罚款200元。原告认为自己的伤情较重,被告对苏**处罚过轻,请求撤销对苏**作出的行政处罚。诉讼中第三人述称自己未对吕**实施殴打,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具有对本辖区内所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予伍佰元以下罚款的法定职权。被告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在对治安案件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处罚决定应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当。本案中,被告**派出所提供的证据证实,2011年6月10日新安**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原告的伤情与2011年6月11日新**民医院住院病历载明的伤情不符,对鉴定时依据的诊断证明载明的原告伤情,被告**派出所应做进一步的调查核实,被告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采用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证据存在或然性,属程序不当。综观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作出的新公铁决字【2012】第5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苏**殴打原告吕**,属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当。被告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作出的新公铁决字【2012】第5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吕**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应予支持。第三人苏**亦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新公铁决字【2012】第5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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