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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龙**有限公司诉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龙**有限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5)叶*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被上诉**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赵小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叶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叶工商处字(2014)第85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查明:湖北龙**有限公司在叶县推广、销售“野战蓝鲫”饵料时,在其产品包装上宣称:“钓饵专家配制”、“本品添加有日本产纯正南极虾”、“本制售商保证本品不含任何防腐剂及其它不良添加剂,对鱼类及生态环境无任何危害”等宣传内容不能提供宣传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或科学定论,属于虚假及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根据《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它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参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第八十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400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县**管理局接到消费者电话投诉称:“原告**限公司在叶县市场销售的“野战蓝鲫”鱼饵料进行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开始立案调查,2014年8月27日和2014年9月18日先后两次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和《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原告在被告要求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供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被告根据《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第八十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叶工商处字(2014)第8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400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国家级裁判、国家级钓鱼大师、教练等人的聘用合同或应聘登记表以及购买南极虾粉的发票和收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其产品包装上标识的“钓饵专家配制”、“本品添加有日本产纯正南极虾”不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原告诉称被告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县**管理局根据《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第八十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叶工商处字(2014)第85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北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湖北龙**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缺乏对客观事实的认定。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产品包装上标识的“饵料专家配制,本品添加有日本产纯正南极虾”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只是减少了另两项叶县**管理局对上诉人的指控“本商品不含任何防腐剂,不良添加剂,对鱼类及生态环境无危害”。原审判决不对上诉人产品是否专家配制,是否含有日产南极虾作客观的认定,而只是主观的不认可工商局的另两项指控,显然原审判决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没有对上诉人是否虚假宣传作客观事实的认定。2、原审法院的判决错误源于叶县**管理局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工商局对上诉人的指控完全是由于自身的主管臆断,所有调查者都没有反映上诉人的产品是虚假宣传,引人误导,被调查人只是相信上诉人的宣传,相信宣传和虚假宣传是本质概念完全不同,上诉人的真实宣传使得全国乃至河南省数十万人的相信,才使得上诉人的产品能获得中国弛名商品的美誉。二、上诉人产品的客观真实性取信于河南人民,证明叶县**管理局的处罚错误,证明叶县人民法院的判决错误。1、最**法院规定,虚假宣传主要以客观事实为认定标准。那么本案的客观事实一是上诉人的产品宣传是否与产品内容一致,二是消费者使用上诉人的产品的信任度来认定。仅拿河南省消费者的使用情况证实,截止2015年5月止,河南省在上诉人处共有经销商230户,2013年河南人民购买上诉人的产品44万公斤,36万包饵料。2015年第一季度,河南人民购买上诉人的产品10万公斤,10万包饵料,河南人民每年大概有近40万人用上诉人的产品,没有一人向上诉人投诉和索赔过,河南新乡市一步到位渔具有限公司还仿冒上诉人的产品包装在市场销售。这都证明上诉人的产品从宣传到使用都是取信于河南人民的,没有对河南人民进行引人误导和虚假的宣传。2、上诉人曾陆续五次获得湖北**管理局授予的产品质量信得过企业。3、河南南阳人王**2011年在使用上诉人指定用饵的“全国钓鱼大奖赛”上荣获全国第一名桂冠,获奖品为近20万元的轿车。上诉人的产品丰富了河南人民的文化生活,对一个有益于社会的企业还要受到河南工商部门的处罚,显属不公。三、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引用了《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上法条均是对上诉人行为实施后的处罚条款,而对上诉人的行为触犯了法律法规的条款没有针对性。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上诉法院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县**管理局辩称,一、上诉人在其产品包装上的内容,认定为利用产品说明对产品性能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在受理消费者投诉时,经调查发现上诉人在其产品包装上宣称:“中国驰名商标、中国钓具知名品牌、湖北省名牌产品;第十八届全国钓鱼比赛团体冠军、混养单项冠军代表队、第二届全国女子钓鱼比赛囊括全部四项冠军代表队、首届全国光威钓王**‘中国钓王’得主之钓鱼俱乐部监制;钓饵专家配制;本品添加有日本纯正南极虾;本制售商保证本品不含任何防腐剂及其它不良添加剂,对鱼类及生态环境无任何危害”等内容涉嫌虚假宣传。我局调查显示上诉人对其产品所做的“钓饵专家配制”、“本品添加有日本产纯正南极虾”宣传,使消费者对原告的产品质量产生了误解,从而误导了相关公众的购买意愿。上诉人的宣传行为已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上诉人应我局要求也分两次向我局递交了有关证据材料,我局执法人员经过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真的研究和讨论,对“中国驰名商标”等相关证据予以采信。但最终认定上诉人宣传所涉及的“钓饵专家配制”、“本品添加有日本产纯正南极虾”宣传内容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具体原因:(一)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产品上宣称的“钓饵专家配制”内容属实。上诉人向我局提供的张**、吕**与孝感市龙**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两份,合同期限均是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均是过期的无效合同,并且合同上明确说明两位是钓鱼专家,专门培训钓鱼技能,而非配制饵料。(二)上诉人对其在产品上宣称的“本品添加有日本产纯正南极虾”,无充分证据。1、上诉人向我局提供的通过香**司购买的“香港南极虾粉”的“记帐凭证”日期显示是2003年。2、金田**限公司出具的“日本产南极虾粉”的“发票”显示日期是2004年(无公司印章),其真实性无法考证。况且,这份证据是我局向上诉人寄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才收到的,我局视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三)上诉人宣称的“对鱼类及生态环境无任何危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或科学上的定论,并与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自相矛盾,上诉人的产品含有“砷”和“铅”两种有害元素,上诉人未经过有资质的环评机构对涉案产品进行评估,也未对其他有害元素进行检测。二、我局对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恰当,请求平顶**民法院维持叶县**管理局作出的叶工商处字(2014)第8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上诉人在“野战蓝鲫”鱼饵料产品包装上宣称“钓饵专家配制”、“本品添加有日本产纯正南极虾”的表述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北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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