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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舞钢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舞钢市公安局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舞公(治)行罚决字(2015)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认定孙**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7日到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等敏感地区多次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后遣送至久敬庄接济分流服务中心。根据孙**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违法行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2条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七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因丈夫王**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不服法院判决,多次到北京市非正常上访,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7日再次携带材料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敏感地区多次进行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警方查获后遣送至久敬庄接济分流服务中心。被告经调查后认定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舞公(治)行罚决字(2015)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原告不服向舞钢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舞钢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舞政复决(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处罚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孙**因丈夫王**交通事故受伤一案不服法院判决多次到北京市非正常上访,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7日再次携带材料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敏感地区多次进行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警方查获后遣送至久敬庄接济分流服务中心,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公民有向国家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但必须严格依法行使。《国家信访条例》规定,信访采用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经劝阻、批评和教育不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孙**的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2条之规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被上诉人舞钢市公安局在一审中向法庭出具的证据,上诉人均不认可,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承认曾经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处去过,不存在非正常上访的问题。上诉人确实去过北京,但不是去上访,是想找一个熟人安排医院给俺丈夫看病,顺便说一下打官司的事,不是去北京非正常上访。在北京期间被遣送至北京久**服务中心一事,是北京警方的误解,也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舞钢市公安局辩称,我局立案后经过详细调查该案,我局认为孙**为了其丈夫王**的原因去北京敏感地区上访的违法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我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因丈夫王**交通事故受伤一案不服法院判决多次到北京市非正常上访,2015年3月再次携带材料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敏感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警方查获后遣送至久敬庄接济分流服务中心,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公民有向国家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但必须严格依法行使。《国家信访条例》规定,信访采用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经劝阻、批评和教育不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孙**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处罚。被上诉人舞钢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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