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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庆诉宝丰县公安局张八桥派出所、李*营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5)宝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宝丰县公安局张**出所(以下简称张**出所)的副所长王**及其负责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4年12月11日,张**出所对李**作出宝公(张)行罚决字(2014)0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款2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经营管理瑞**司,该公司位于宝丰县张八**台北水泥路为瑞**司修建。2014年12月8日下午4点左右,第三人李**在其车库门口道路(瑞**司修建的孔庄村站台北水泥路路段)以修建减速带为由指使其铲车司机魏**用铲车运来土和石块将站台北正常通行的水泥路堵住,致使部分车辆无法正常通行,该行为已影响到位于东面瑞**司站台部分车辆通行。2014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了宝*(张)行罚决字(2014)0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违法行为为一般,处罚款200元。原告对该处罚不服,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宝丰县公安局申请复议。2015年3月20日,宝丰县公安局以其复议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为由维持该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李**已履行宝公(张)行罚决字(2014)03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缴纳罚款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宝丰县公安局张八桥派出所享有对其辖区治安管理处罚的执法职能和权限,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宝公(张)行罚决字(2014)0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本案第三人李**违法修建减速带,已影响到位于东面瑞**司站台部分车辆通行,其违法行为为一般,对此有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且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李**违法修建减速带的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以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1、扰乱单位秩序(不构成情节较重情形)”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李**违法行为为一般,作出对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种类幅度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违法情节较重,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处罚显失公平,适用法律不当,对此说法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宝公(张)行罚决字(2014)0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1、宝丰县**台北水泥路是宝丰县**有限公司唯一一条通往厂区内的生产通道,李**指使铲车司机堵路行为,给该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张**出所应该对此损失评估后再作出处置;2、李**对上诉人公司封堵破坏已多达十次之多,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对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治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出所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辩称,答辩人为过往车辆及附近石料厂职工的安全修建减速带,将该路北段堵住,致使部分车辆无法正常通行,只能减速慢行。答辩人修建减速带的道路,不是宝丰县**有限公司唯一一条通往厂区内的道路,附近有三条道路可以通往该公司。故答辩人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被上诉人李**以修减速带为名,指使他人将宝丰县**有限公司通往厂区的道路封堵,造成该公司车辆无法正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处罚。被上**派出所经调查、取证,认定李**的该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行为,决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该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李**认为李**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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