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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因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张**,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认定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非法占用土地12032.22平方米,其中耕地11768.52平方米,农村道路263.70平方米。遂于2014年10月20日对陈*作出平国土资罚字(2014)44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你将非法占用的12032.22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张泉庄村集体;二、没收你在非法占用的12032.22平方米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对你非法占用的11768.52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235370.40元;对非法占用的农村道路263.70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3元的罚款,计791.10元,扣减其已履行平顶**民法院(2012)平刑终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罚金10000元,应缴罚款总计226161.5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陈*非法占用土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8月16日,被告向陈*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因陈*的违法占地行为涉嫌犯罪,被告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2年2月27日,陈*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3日被逮捕。同年7月19日,平顶**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以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陈*不服,提起上诉。平顶**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平刑终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01年至2011年期间,上诉人陈*伙同其丈夫原审被告人张**租用本市新华区西市场张泉庄村10余户村民及张泉庄老村部集体土地共21.07亩,老村部土地约3.42亩系上诉人陈*通过公开招标程序取得的租赁权,租赁之前老村部已经存在建筑物及硬化路面,其中的17.65亩土地,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二人先后在该土地上建停车场、房屋、仓库和‘光明旧货回收加工厂’,将原有土地改变用途。经平顶山市**有限公司鉴定,耕地层已遭严重破坏,已造成无法耕种”。终审判决: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2012年8月6日,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对陈*作出平国土资罚字(2014)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你将非法占用的14312.22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张泉庄村集体。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4312.2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对你非法占用的14048.52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18元的罚款,计252873.36元;对你非法占用的263.70平方米农村道路处以每平方米3元的罚款,计791.10元,合计253664.46元。陈*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平顶**民法院指定鲁**民法院管辖,鲁**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鲁行初字第082号行政判决,以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平国土资罚字(2014)202号行政处罚决定。

2014年10月20日,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平国土资罚字(2014)44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非法占用土地12032.22平方米,其中耕地11768.52平方米,农村道路263.70平方米。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你将非法占用的12032.22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张泉庄村集体;二、没收你在非法占用的12032.22平方米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对你非法占用的11768.52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235370.40元;对非法占用的农村道路263.70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3元的罚款,计791.10元,扣减其已履行平顶**民法院(2012)平刑终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罚金10000元,应缴罚款总计22616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只有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才依法折抵相应罚金。本案中,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将原告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且陈*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对该案已不具有罚款等行政处罚权。本案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又对陈*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字(2014)4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一、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制裁,刑罚是国家审判机关对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刑事犯罪分子实施的制裁,因此,本案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就不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观点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并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盲目地撤销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无据。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称,“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的、现代刑事诉讼普遍应遵循的国际准则,当然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的基本原则,本案是由国土资源局移送到司法机关,2012年已经由平顶**民法院进行过刑事判决的案件,可到2014年国土资源局又进行行政处罚,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是在刑事判决事隔两年后又作出的行政处罚,在程序上没有法律依据,倘若司法机关处罚不当,只能通过一定程序请求司法机关纠正,而对自己已经了结的案件,决不能再收回、再处罚。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是村民承包的,使用权已从村委会转移到村民个人,上诉人又是在村委同意的情况下租用了该宗地,属于土地合法流转,上诉人在实体处理上也存在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平正义,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只有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才依法折抵相应罚金。本案中,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将原告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且陈*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对该案已不具有罚款等行政处罚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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