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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城**限公司诉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城**限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城**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任**,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平人社监罚字(2014)第3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河南城**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14日实施了拒不履行平人社监令字(2014)第17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整改决定书》)的违法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对原告处以1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责令执行《责令整改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城**限公司是平顶山蓝欣家园工程的施工单位。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平顶**园工地施工期间的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书等劳动用工的相关书面材料,原告未予提供。2014年9月23日,被告予以立案。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原告按照《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材料,原告未按要求报送。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要求听证的权利。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故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企业在接受监察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本案,被告向原告下发加盖有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章的《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整改决定书》,对原告具有拘束力,原告有义务按照要求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原告在收到上述文书后,未提供平顶**园工地施工期间的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书等材料,不履行责令整改决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其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处罚无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城**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行政监察部门,监督施工单位的目的,是防止或出现拖欠农民工的工资,而上诉人作为平**欣家园的施工方,工程期间均及时付给农民工资,被上诉人下发处罚决定书之前,我们已将工程款全部结算清楚,而且该工程已交工两年,事隔两年后又对上诉人进行处罚1.5万元,其处罚依据完全是不顾事实的违法执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平人社监罚字(2014)30号处罚决定书,处罚的依据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罚的事实是对上诉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蓝欣家园的劳动用工情况,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整改决定书中要求的整改内容,对上诉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对其不执行责令整改的行为告知上诉人参加处罚听证,上诉人没有参加听证,遂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提出的工资支付问题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本案中,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河南城**限公司下发《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整改决定书》,上诉人有义务按照要求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上诉人在收到上述文书后,未提供平顶**园工地施工期间的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书等材料,不履行责令整改决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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