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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英诉叶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初字第1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诉行政行为:2014年3月13日,叶县公安局对杜*作出叶*(城)行罚决字(2014)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杜*行政拘留10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杜*邻居王**(王**之父)家在自家责任田建房,影响了原告杜*耕种。原告杜*反映后,叶县国土资源局向王**下达了叶国土(2011)第7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但一直未拆。为此原告杜*不断上访。2012年10月两会期间,为维护两会秩序,叶**乡党委、政府与原告杜*达成协议:给原告杜*2.2万元经济补偿,原告杜*同意停访息诉,该笔款已被原告杜*领走。款到位后,杜*仍不断反复上访,曾受到北京相关部门的训诫。在2014年2月份城关乡政府对王**(王**之父)家的违规建筑拆除后,原告杜*又于2月24日、25日两次赴京非访,再次受到北京相关部门训诫,后被接回。叶县公安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通过调查取证,确认原告杜*的行为属非法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杜*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原告杜*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叶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叶*(城)行罚决字(2014)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告杜*是在2014年3月13日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她到2014年7月11日才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杜*的起诉。因此,对原告杜*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杜*。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杜*上诉称,上诉人杜*在2014年3月13日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杜*2014年5月5日向平顶山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平顶山市公安局在5月5日出具了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复议决定在2014年7月1日送达杜*并告知如不服复议决定可在15日内向法院提出诉讼。杜*于2014年7月11日向叶**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出具行政复议受理书和复议决定书,所以本案杜*的起诉不存在超出诉讼期限问题。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杜*对我机关作出的叶*(城)行罚决字(2014)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属实,复议决定我机关也收到了,对杜*所述收到复议决定的时间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叶县公安局对杜*作出叶*(城)行罚决字(2014)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杜*不服于2014年5月5日向平顶山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平顶山市公安局2014年7月1日向杜*送达了复议决定书,杜*于2014年7月11日向叶**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杜*2014年7月1日收到复议决定书,2014年7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以杜*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杜*的起诉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初字第15-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叶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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