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韦**不服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不服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嵩**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洛阳**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指定伊**院管辖。我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及代理人吴**、被告嵩县公安局代理人牌双捞、第三人孙**及其代理人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嵩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嵩公(城)决字【2011】第7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8月10日上午,韦**与孙**在城关镇交通巷,因琐事发生纠纷,韦**故意强行开动电动车将孙**带倒,并拖拽一米多远,致孙**受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决定对韦**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2011年8月10日上午,在嵩县城关镇交通巷,在不知明的情况下,以原告强行开动电动车将孙**致伤为由,对我做出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任何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在当天根本不存在故意将孙**致伤之实,孙**完全是对原告的陷害诬告。此事件应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理应有交警部门的人来定和处理,但被告做出治安处罚显然超越职权。原告向我院提交如下证据:

⑴证人魏进才当庭作证说,孙**是自己躺在地上的;⑵证人张**;⑶证人王自然证言;⑷李**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1年8月10日上午,韦**同前妻孙**在嵩县县城交通巷因琐事发生纠纷,孙**捞着韦**驾驶的电动车不让其走,韦**不顾一切强行开车,将孙**拖拽1米多远,致孙**受伤住院。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受害人指控及其它证据可以证明。案发后,我局城关所立即受理该案,并进行了认真查证,依法传唤了当事人进行询问,依法告知了被处罚权力;根据该案的客观事实,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按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罚有法可依,该案不属于交通肇事违法,因为交通肇事属于过失违法,而该案中被处罚人韦**行为显然是故意的,明知孙**腿残疾拽住电动车而强行开车,结果造成了孙**伤害后果的发生,所以该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决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⑴韦**询问笔录;⑵孙**询问笔录;⑶询问证人党省伟笔录;⑷证人李**的询问笔录;⑸证人李**证言;⑹证人魏进才证言;⑺嵩**医院诊断证明;⑻住院证;⑼出院证⑽住院病历⑾第三人损伤照片五张⑿韦**户籍及前科证明。第二组证据:⑴案件受害人登记表;⑵告知受处罚人;⑶行政处罚决定书;⑷送达回执(给被告韦**);⑸第三人孙**决定回执;⑹拘留所拘留回执。

第三人诉称: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第一、第二组证据,具有真字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一份魏*才证言,证人出庭作证,并表示认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为准,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⑵-⑷份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交身份证明,对其真字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上午,韦**与前妻孙**在嵩县城关镇交通巷因琐事发生纠纷,韦**故意强行开动电动车,将孙**带到并拖拽一米多远,致孙**受伤。被告嵩县公安局对其事故定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对原告韦**作出嵩公(城)决字【2011】第7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韦**不服,向洛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洛阳市公安局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嵩县公安局2011年10月20日对原告韦**作出的7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嵩县公安局2011年10月20日所作嵩公(城)决字【2011】第7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嵩县公安局2011年10月20日所作嵩公(城)决字【2011】第7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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