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遵化信用社诉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政管理局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潘**,被上诉人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遵化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4年7月11日,市工商局作出平工商高新处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遵化信用社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上海灵**限公司生产的灵峰电子智能点钞机(人民币伪钞鉴别仪)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对遵化信用社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平顶山市工**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工商分局)在督查检查中发现原告遵化信用社营业窗口南侧、供前来办理金融业务的储户使用有上海灵**限公司生产的灵峰电子智能点钞机(人民币伪钞鉴别仪)。2月25日,高新区工商分局向遵化信用社送达询问通知书,要求其于2月27日到高新区工商分局接受询问,并提供该伪钞鉴别仪的购货发票、产品合格证及使用情况。3月16日,市工商局决定立案。3月17日,市工商局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查询上海灵**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WJD-LF17灵峰电子智能点钞机(人民币伪钞鉴别仪)是否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3月25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回函,截止到2014年3月25日,上海灵**限公司未获得人民币伪钞鉴别仪产品生产许可证。4月16日,遵化信用社出具了关于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遵化信用社的情况说明,对涉案的人民币伪钞鉴别仪的购买及使用情况进行了说明。5月13日,遵化信用社负责人接受询问时称涉案人民币伪钞鉴别仪是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购买后配发的,在使用前因不具备相关常识,未查验该伪钞鉴别仪的生产许可证。6月11日,市工商局向遵化信用社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7月11日,市工商局作出平工商高新处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遵化信用社给予如下处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7月18日,向遵化信用社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遵化信用社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平政复决(2014)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遵化信用社不服,向平顶**民法院提起诉讼,平顶**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本案中,被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使用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上海灵**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WJD-LF17灵峰电子智能点钞机(人民币伪钞鉴别仪)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2008)88号)中规定的主要职责:“(四)承担监督管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责任,组织开展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由此可以看出,工商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负有监督管理的职权,而本案中涉及的是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及由此引发的行政处罚问题。商品质量与该商品是否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不属同一概念,该两类问题分别应由不同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相应职权进行查处。依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涉嫌违法行为享有行政处罚的职权。故对被告作出的平工商高新处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平顶**政管理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平工商高新处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关于上诉人对本案没有行政处罚职权的认定是错误的,也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2、国办发(2001)57号第二条主要职责第四款:依法组织监督市场交易行为,组织监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3、《**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08)88号第二条主要职责第四款:承担监督管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责任……。《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职权的答复》(工商法字(2006)78号)一、依照**务院规定的职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违法行为中属于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凡列入工业产品目录的产品,必须有相应生产资质,否则该企业的生产是违法的,产品的流通和在经营中投入使用必然也是违法的。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从立法本意上也涵盖该产品的生产线流通及使用是否取得了生产资质。二、上诉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1、上诉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对象正确。根据《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的标志和编号。而被上诉人作为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经营活动中确实使用了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最**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被上诉人属于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法属于其他组织的范畴,依法可以成为行政相对人。上诉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对象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平工商高新处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主体和处罚对象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适当,一审法院判决关于上诉人对本案没有行政处罚职权的认定及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判决是错误的,应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上诉人的平工商高新处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遵化信用社辩称,一、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其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所有法律依据中,没有任何一个能够证明其对答辩人使用人民币伪钞鉴别仪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二、商品质量问题是否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对这两类不同的问题根据**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应有工商管理部门、质监部门分别行使,不能为了部门利益越权行政。三、答辩人使用的人民币伪钞鉴别仪放置于营业窗口外部南侧,是答辩人为了响应上级号召,方便群众,提高服务质量而设置的便民设施,且是无偿免费使用,在群众使用过程中从未有过不良反映,更无所谓的质量问题。该伪钞鉴别的设置是为了方便储户及普通群众,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赞誉,无任何社会危害。上述理由,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超越法定职权,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出的平工商高新处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遵化信用社使用的灵峰电子智能点钞机的质量问题等部分事实的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原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