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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不服汝阳县公安局三屯派出所2013年1月9日作出的汝*(三)决字[2013]第001号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三屯派出所2013年1月9日作出的汝*(三)决字[2013]第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4月15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三屯派出所送达了应诉手续和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杜**,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三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常朝辉、何**,第三人郭军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三屯派出所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13日下午14时许,郭军政因为上午妻子称其在三屯镇三屯村卫生室被李XX殴打一事到李**家门口说事时,双方引起争吵,后在李**家门口,郭军政将李**打伤,后经鉴定李**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汝*(三)决字[2013]第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郭军政罚款伍佰元。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对郭军政的询问笔录(2013年1月4日);3、对李**询问笔录(2012年12月13日);4、对李XX的询问笔录(2012年12月13日);5、对赵XX的询问笔录(2012年12月13日);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3年1月9日);7、汝*(三)决字[2013]第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1月9日)。12、罚款票据。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的嫂子和郭**的妻子在三屯村卫生所因给孩子打防疫针,引起吵架。下午2点左右,郭**纠集6男1女,开着一辆无牌照商务车,气势汹汹闯入原告家中,不由分说围上去张口就骂,边骂边将原告的哥哥李**按翻在地,拳打脚踢。原告见状急忙拨打110报警,郭**就招呼同伙又对原告大打出手,毒打一顿。原告及兄长均受伤住院,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该案被告立案后,虽进行了调查举证,却拖着迟迟不予处理,后作出汝*(三)决字[2013]第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虽认定郭**殴打他人,违反治安处罚第43条,但却只对郭**单处500元的罚款。原告认为郭**结伙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严重,情节恶劣,应当依据治安处罚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给郭**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被告对郭**的处罚明显偏轻明显属于执法不公,故此恳请法院判决撤销汝*(三)决字[2013]第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证明一份;2、张XX证明书一份;3、李XX证明书一份;4、汝阳县公安局分别对赵XX、李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5、法医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第三人结伙殴打原告,原告身上三处受伤,被告对第三人处罚不当。

被告辩称

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三屯派出所辩称,2012年12月13日下午,三屯乡三屯村村民郭军政和妻子任XX等人,因任XX指认李XX当天上午在三屯卫生室殴打他,到李**家找李XX说此事,在李**家门口双方发生口角纠纷,李**被郭军政煽了一个耳光,经鉴定李**的伤情属于轻微伤,以上事实由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郭军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殴打他人,因系邻里纠纷引起,情节轻微,我所于2013年1月9日对郭军政做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不服,向汝阳县公安局申请复议,2013年3月20日,汝阳县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我所的处罚决定。原告称郭军政纠集6男1女开车闯进原告家中对李**进行殴打,同时郭军政召集同伙对将要报警的李**进行殴打与查证事实不符。鉴于以上事实,我所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郭军政述称,本案发生的起因是答辩人之妻在三屯卫生室被原告之嫂无故辱骂并被原告之兄无故殴打,答辩人之妻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原告兄嫂不配合调查,答辩人到原告家督促原告之兄,双方共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原告不是积极的了解事实反而手拿砖头与原告之妻进行身体接触,答辩人因为救妻情急之下随手煽了原告一下,继而引发本案。答辩人并非有意殴打,答辩人行为符合人之常理。事后答辩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说明情况。为及时化解双方矛盾积极提出处理意见,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多次调解并自愿给付适当补偿,但皆因原告漫天要价致使调解未果。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三屯派出所在对答辩人做行政处罚时,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告知、决定、执行等法定程序,该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应予维持。原告诉称答辩人结伙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严重,情节恶劣与调查的事实不符。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所做的处罚决定。第三人郭军政将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三屯派出所提交以下的卷宗材料作为自己的证据出示:1、公安机关对郭XX的询问笔录;2、对任XX的询问笔录;3、对靳XX的询问笔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三屯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展开调查取证,并依据其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13日下午14时许,郭军政因为上午妻子称其在三屯镇三屯村卫生室被李XX殴打一事到李**家门口说事时,双方引起争吵,后在李**家门口,郭军政将李**打伤,后经鉴定李**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1月9日告知第三人郭军政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于同日作出作出汝*(三)决字[2013]第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郭军政罚款伍佰元。同日送达给第三人郭军政。2013年1月10日,第三人郭军政向汝阳县公安局缴纳了罚款500元。原告李**不服,向汝阳县公安局申请复议,汝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20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三屯派出所汝*(三)决字[2013]第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有权依法进行治安裁决,对于处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三屯派出所根据其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13日下午14时许,郭军政因为上午妻子称其在三屯镇三屯村卫生室被李XX殴打一事到李**家门口说事时,双方引起争吵,后在李**家门口,郭军政将李**打伤,后经鉴定李**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郭军政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在立案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取证,对第三人郭军政依法进行询问,并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最后作出裁决亦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三屯派出所汝*(三)决字[2013]第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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